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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

    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 7号文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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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第一篇: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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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

    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

    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4)柳市行终字第5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红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韦方建。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油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油菜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曾克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滨。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广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思泉。

    委托代理人李天麒。

    委托代理人韦继安。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民委员会桥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桥油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周太利。

    委托代理人覃显明。

    上诉人红卫、油菜村民小组因诉融安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

    法院[2024]融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龙头山、大寨山、凤凰山一带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面从龙头山(283.80米高程)东面山脚小路处起往西南沿山脊经283.80米高程点、410.50米高程至334.50米高程点止;南面从334.50米高程点起往西沿岭脊下至岭脚红卫村民小组韦广珠甘蔗地边止;西面从韦广珠甘蔗地边处起往北沿桥油地边沿路至往瑶除路叉路口处止;北面从通往瑶除路叉路口处起往东沿机耕路至龙头山东面山脚小路处止,争议地面积437亩。1952年土改工作队曾把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划分给桥油村民小组作牧场是事实,但划分的四至界限不清、具体面积不详,且无相关文字记载。划分后,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和桥油村民小组共同在争议地内放牧。从60-70年代(在大集体化时期)起,从桥油村头开通了一条牛路到龙头山、大寨山一带,牛路两旁种下了部份相思树,现尚存有几十株,这条牛路主要是方便群众放牧、割草、运肥、耕种等生产生活需要。争议地在解放后的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交主张全部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被告融安县政府曾于2024年12月1日对本案纠纷作出过[2024]融政处字第2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北面的273亩土地确定归桥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将争议地南面的164亩土地确定归红卫、油菜两村民小组共同所有。桥油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此后,被告经重新调查,在改变部分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融政处[2024]第1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争议地西面的A点(从通往瑶除叉路口往南沿甘蔗地边小路量330米处为A点)往东沿脊上至东面的B点(410.5米高程点往南300米、334.5米高程点往北310米处为B点)为分界线,将北面273亩土地权属确定归桥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南面164亩土地权属确权为红卫、油菜村民小组集体共同所有。二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

    政府于2024年9月22日作出柳政复字[2024]9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融政处[2024]第1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二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融安县政府对原告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桥油村民小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其的法定职权。被告融安县政府在处理本纠纷的过程中,基于1952年土改工作队曾把本案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划分给桥油村民小组作牧场的事实,并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本着“三个有利”的原则,依法定职权确定争议地的权属,符合法律规定,其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融政处[2024]第1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地确认给其集体所有的依据,却主张全部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融安县大良镇龙山村红卫村民小组、油菜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卫、油菜村民小组上诉称:争议地历史上属上诉人所有,且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虽然在大集体时期,第三人曾经在争议地上有过“共同放牧”和“种植相思树”的事实,但不能就此理解为土地权属已发生变更。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952年土改工作队曾把本案争议地的部分划分给第三人”的事实,且该事实也与其关于“争议地在解放后的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因此,政府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辨称: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双方当事人亦未能提供主张全部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

    1952年土改工作队曾把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划分给第三人作牧场,这是土改工作队员证实的,也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此后,第三人就从村头开通了一条牛路到争议地,并在争议地边牛路的两旁种下一些相思树,现尚存有几十株。只因划分的四至界限不清,具体面积不详,且无相关文字记载,原告也在争议地内放牧,所以政府没有将争议地全部确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称争议地在该村屯后面、周围还有100多亩甘蔗,这些均不能作为主张土地权属的依据,况且争议地周围还有大量其他村屯的土地,也有第三人种植的甘蔗地。因此,政府根据争议各方均未能有效举证和共同放牧的事实,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的融政处[2024]第1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桥油村民小组述称:争议地在土改时划分给第三人作牧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对于本案争议的龙头山一带437亩争议地,1952年时土改工作队曾将该地的部分划分给第三人作牧场,这一事实,有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证人韦英荣、韦佩荣、韦英有等在政府调查过程的证词以及证人韦佩荣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这一历史事实并结合争议各方在争议地上共同放牧的管理现状,被上诉人将争议地权属分别确定为争议双方所有在决定内容上还是较客观适当的,也符合“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据此作出的融政处[2024]第1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

    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全部权属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符合案件实际和现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红卫、油菜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妤婧

    第二篇:内黄县田氏乡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上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内黄县田氏乡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确权上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4)安行辖字第11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内黄县田氏乡北街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内黄县田氏供销合作社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内黄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为缓和矛盾,本案不宜由内黄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00九年六月五日

    安法网820号

    第三篇:阳县石桥镇宏道村三组村民小组不服襄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情】

    原告: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宏道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贵强,组长。

    被告: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理人:吴永明,县长。

    第三人:襄阳县西排子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排子河水库)。

    法定代表人:李万野,西排子河水库管理处主任。

    第三人: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付坤,主任。

    西排子河水库原属襄阳县石桥人民公社集体所有。该水库始建于1959年11月,当时水库规模较小。1960年扩建成中型水库,扩建后石桥人民公社设立了水库管理处。1963年,县政府根据湖北省委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厅党组“关于水利管理会议的报告”即鄂发(63)113号文件精神,决定将西排子河水库及其所属财产全部移交襄阳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管理,水库的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全民所有。1965年11月,湖北省水利厅批准下达了再次扩建西排子河水库的计划,并由襄阳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次年二月竣工,水库扩建后为大

    (二)型。为水库管理、生产、生活、办公等需要,水库扩建竣工后水库管理处请示县长韩文孝,要求增加用地。经韩指定,水库管理处在大坝禁脚地外至“防洪路”以北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即本案争议之土地)210.26亩至今。西排子河水库一直没有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

    原告宏道村三组对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的210.26亩土地多年来一直主张其集体所有权利,多次与水库管理处发生纠纷,并曾就此上访中央、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被告县政府曾多次派员调查并主持有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和西排子河水库双方参加的会议,进行调解,并于1993年3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规定:

    一、维护现有各自的土地使用现状,以土地6至10号拐点为争议地段;

    二、维护双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都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他人利益;

    三、任何一方若有不服,依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为准。“随后,原告宏道村三组认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之争议土地属该村民小组所有,而不属村民委员会所有,因而不履行协议,并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被告县政府遂于199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鉴于1988年土地资源调查时,西排子河水库与宏道村土地权属界线单方有争议。经调查,县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始建于1959年,1965年进行扩建。之后,经当时县政府县长韩文孝指定,将'防洪路'以北到坝脚的土地归西排子河水库管理使用,延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裁决按土地资源调查6至10号拐点为界以北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西排子河水库。“ 原告宏道村三组对被告县政府的裁决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1959年新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了原告的大片土地,1965年又进行扩建,再次占用了原告的大片耕地。水库建成后,划定了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外东西两段间有一块原属原告所有的土地,约300亩,被西排子河水库占用,建水库办公楼、养鱼池。原告对这块耕地的权属曾多次申请被告依法确认,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不得已,原告不断上访中央、省、市三级政府,请求解决,直到1993年4月,被告才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决。“"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裁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与西排子河水库争执的土地权属重新作出裁决。”被告县政府答辩称“本府裁决书所作出的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本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答辩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石桥镇宏道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审判】

    诉讼中,被告襄阳县政府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向法庭提出异议,被告襄阳县政府认为,裁决并没有直接指向宏道村三组,即原告,且村民小组不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的原告应是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宏道村三组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庭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该条款的明确解释为:“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说,我国目前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组织形式有两种,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也可以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再从本案被告裁决的法律后果看,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裁决之争议的土地,原告认为应属原告所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村民小组认为被告的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宏道村三组同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争议之土地原属集体所有,且属村民小组(或生产小队)所有。1965年水库扩建后,虽经当时的县长口头批准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使用,但至今没有办理有关征用土地的手续。被告所作的土地权属裁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书》,并判决被告在接到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1966年占用原告宏道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直未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事实是清楚的。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适用有关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法律、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暂行办法》,是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问题的规章,应予参照。其中《意见》第八条对处理本案有直接的指导作用,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二款规定:“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第三款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进一步说明以下几点:

    1.《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该款的规定是,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的,属于国家所有。而本案争诉之土地,是在1965年占用的,此前属集体所有,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况,因而不能适用该规定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有。

    2.《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5目的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该目规定,凡在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属于国家所有。而本案中的西排子河水库由集体转为全民在1963年,虽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转变的,但本案争议之土地被西排子河水库占用是在转为全民之后的1965年,因而,也不能适用本规定将争议之土地确认为国有。

    3.《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1目和《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两者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可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本案的被告曾召集第三人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和西排子河水库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但没有把原告宏道村三组作为一方当事人,又没有真正就争议之土地的权属问题达成协议(如前所述协议内容),只是强调要维持现状。协议对本案的原告没有效力。

    4.《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2目规定,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被告认定西排子河水库占用的土地是经过当时的县长批准的,但既无县政府的批文,又无征用该土地的会议纪要,被告只是以事后取得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是县长指定的。法庭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使县长指定确实存在,法庭认为,县长的行为是不完整的政府行为,虽然县长可以代表政府作出决定,但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否则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争议土地也不存在《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3目、第4目规定的情况。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的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所占用的原告的210.26亩土地,应依据《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的规定补办征用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故判决撤销襄阳县政府的行政裁决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第四篇:李红与洪江市黔城镇百丈村第1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李红与洪江市黔城镇百丈村第1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

    配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4)洪法执字第42-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李红,女。

    被执行人洪江市黔城镇百丈村第1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佑子,组长。

    李红与洪江市黔城镇百丈村第1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的(2024)洪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红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红与被执行人洪江市黔城镇百丈村第1村民小组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24)洪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姜 宇 鸥

    执 行 员刘 ?∑?执 行 员向 孙 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向林

    第五篇:案例32-四会西村民委员会白土一村民小组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会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白土一村民小组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会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要点提示】

    村民小组以村民个人的名义与邮政支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合同自始无效。由于该存款被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存款名义扣划,造成村民小组财产的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在法律关系中有重要关联的邮政支行、村民小组和不当得利人各自的过错,由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储蓄合同导致所有权转移,合同无效应该返还财产,不是原物(物权)的返还,而是债权请求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4)四民初字第733号(2024年8月18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肇中法民商终字第257号(2024年12月1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白土一村民小组。

    被告(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会市支行。

    第三人:吴维洪(又名吴伟洪)。

    2024年10月12日,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白土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土一村民小组)因政府修建广贺高速公路被征用部分土地,得到一笔征地补偿款502718元。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会市支行(以下简称四会邮政支行)下属济广塘邮政储蓄所所长的邓玉华知悉后,与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主任丁金娣、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小组长吴维洪相商将上述款项转存至四会邮政支行处事宜。因其时四会邮政支行没有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业务范围,为确保存款的安全,故各方商定,在设定相应的取款条件(印鉴)后将上述征地补偿款以吴维洪个人名义存入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同年10月27日,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和白土一村民小组共同向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村委会辖下白土一村的广贺高速公路征地款委托一村村长吴维洪存入贵所待分配,款项共人民币伍拾万零贰仟柒佰壹拾捌元整(¥ 502718元)。这笔款项的支取必须凭河西村委会公章,丁金娣印鉴、吴维洪的印鉴和村民征地款分配表,否则不能支取现金。如遇到其中某一公章印鉴丢失、被盗或损坏的特殊情况,必须由公安部门出具遗失或损坏更换公章证明后方可支取”,并在该《委托书》下方列出相关印鉴内容。济广塘邮政储蓄所经审查同意了河西村民委员会和白土一村民小组所设定的公章、印鉴,并收取了该委托书,出具一张《印鉴卡》。同日,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以吴维洪名义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017,在该账户存折“密印标志”上注明为“印鉴”。随后,白土一村民小组将上述征地补偿款502718元存入该账户,并由丁金娣收执该账户存折及相关印鉴。

    2024年6月8日,因丁伙桂诉吴维洪、丁水连债务纠纷一案,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4)四市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吴维洪被判决向丁伙桂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4年1月25日,吴维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拘留。后吴维洪未将相关情况告知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及白土一村民小组。2024年3月13日,四会市人民法院向四会邮政支行处查询吴维洪个人账号及存款情况,在四会邮政支行的协助下,扣划了吴维洪上述账号中的存款194301元。同年7月19日,四会市人民法院将扣划到的上述款项转付给相关申请执行人丁伙桂。

    2024年1月4日,白土一村民小组得悉吴维洪上述账号存款中194301元被法院扣划。同年5月23日,经白土一村民小组全体村民户主会议通过,白土一村民小组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判令由四会邮政支行赔偿该村民小组的损失194301元;吴维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2024年10月12日,广贺高速公路因征用了原告土地,补偿征地款502718元,并存入四会农行海边坊办事处原告的集体账号。同年10月27日,被告原属下的济广塘邮政储蓄所所长邓玉华为了吸存,成功游说河西村民委员会主任丁金娣及原告的村民小组长吴维洪(本案第三人),将上述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转存到被告处,同日到济广塘邮政储蓄所,由所长邓玉华办理并以第三人吴维洪的名义开立了账号、存折。所长邓玉华提出,为确保账号存款的安全,建议由河西村民委员会和白土一村民小组联合向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河西村民委员会辖下白土一村的广贺高速公路征地款委托一村村长吴维洪存入贵所待分配,款项502718元,对这笔款项的支取必须凭河西村民委员会公章,丁金娣、吴维洪印鉴和村民征地分配表,不能支取现金。如遇到其中某一公章印鉴丢失、被盗或损坏的特殊情况,公安部门出具遗失或损坏更换公章证明后方可支取。”济广塘邮政储蓄所接受了该委托书并同意了所设定的公章、印鉴。

    2024年3月13日,因四会法院执行第三人吴维洪个人欠债的生效文书,向被告处查询第三人个人账号存款情况,被告回复第三人个人账号有存款503161.39元,但没有向法院告知该款为原告的征地款的事实。同年6月25日,四会法院在被告处扣划了第三人个人账号存款194301元(存折反映扣划日期为2024年6月22日),被告的经办人邓玲亦没有向法院告知该款为原告的征地款的事实。2024年7月19日,四会法院将扣划到的款项转付给相关申请执行人(第三人吴维洪的债权人),导致了原告集体财产的损失。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属于被告的过错,因为所长邓玉华是银行从业人员兼管理责任人,其执行国家有关银行业务、储蓄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完全知道上述的规定,其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违反规定将公款私存,导致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其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将存款返还给原告。鉴于存款当中的194301元被四会法院依法进行查封、扣划并处置给相关申请执行人,已无法直接返还给原告,对此损失被告要依法予以赔偿。理由是被告吸存了原告的款项,享受了权利(利益),但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为原告谨慎理财,其明知该款为原告的广贺高速公路征地款,但在四会法院作查封、扣划时,没有如实告知该款的性质,导致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款作了依法处置,对此,被告亦要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三人吴维洪属于经济上的受益人,本案的处理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并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4301元;(3)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开户申请书。(2)存折。(3)委托书。(4)印鉴卡。(5)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6)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7)收据。(8)询问笔录4份。(9)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述证据证明我方的广贺高速公路补偿征地款已存入被告方银行。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所诉称的损失是由于法院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对于第三人吴维洪进行强制执行所造成的。(2)对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实履行了储蓄合同。无论原告还是第三人吴维洪都没有对法院冻结及扣划存款的强制措施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没有法定的主动通知义务。即使被告同意为原告设立个人结算账户(不是同意原告“公款私存”)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对于其财产及负责人行为监管不力,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之一。首先,原告所诉称的损失,第三人吴维洪应负首要责任。其次,原告诉称的损失,原告本身也应该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最后如果原告认为本案的储蓄合同属于“公款私存”,则第三人吴维洪涉嫌挪用和贪污公款,依法应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察机关。

    被告递交证据如下:一份从四会市人民法院档案中复印出来的2024年1月25日对第三人所作的执行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很清楚其自身对其他人负有巨额债务,但其在明知法院可能会对其名下的账户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却故意掩盖事实。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其无意见,但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对其诉求,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递交证据如下:“分配表”,这表是邮政储蓄所帮其制作的。另外其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

    【审判】

    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的名义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四会邮政支行也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关系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主要是四会邮政支行和吴维洪的过错造成。从吴维洪申请开户、存款及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向四会邮政支行下属的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出具的委托书及后来四会邮政支行为白土一村民小组制作的“分配表”看,四会邮政支行是十分清楚讼争的款项是属白土一村民小组所有的,但四会邮政支行仍同意吴维洪设立了“公款私存”的个人结算账户。此外,在法院执行该账户存款时,四会邮政支行没有告知法院该款属白土一村民小组所有,致使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款项被扣划偿还了吴维洪的个人债务,四会邮政支行明显有过错。而吴维洪明知自己拖欠他人债务,仍将属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征地款以个人名义存入四会邮政支行处,且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债务,也有过错。正是由于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的过错行为才导致了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故对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的194301元,应由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四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确认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名义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2)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194301元;(3)驳回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186元由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负担。

    四会邮政支行上诉称:白土一村民小组设立账户时,吴维洪及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均在场,并出具了委托书、印鉴,即使存在所谓“公款私存”的行为,也是白土一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完全清楚以吴维洪名义存款的性质以及存在的风险,故过错完全在于白土一村民小组。除济广塘储蓄所外,我行及其他下属机构对白土一村民小组“公款私存”的情况均不知情,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款项被法院错误扣划的过错责任与我行无关,应由白土一村民小组及吴维洪共同承担。即使我行的下属机构同意“公款私存”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款私存”虽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但是并不必然会产生存款的损失,致白土一村民小组存款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吴维洪拖欠的个人债务,与我行无关。一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储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本应全部或主要由白土一村民小组承担,将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完全归责于我行及吴维洪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24)四民初第733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所有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土一村民小组承担。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会邮政支行属下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办理的、以吴维洪名义开设的账号为***017个人结算账户,实为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个人的名义开设。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的规定,白土一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的名义与四会邮政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白土一村民小组将征地补偿款以该村民小组负责人吴维洪的名义存入四会邮政支行,属于公款私存,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规定,故该储蓄存款行为应认定无效。

    关于本案中四会邮政支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第一,四会邮政支行在明知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其属下济广塘邮政储蓄所邓玉华仍主动向白土一村民小组提出存款至该所的建议,并为白土一村民小组所接受,故四会邮政支行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公款私存存在主动吸存的事实。第二,作为储蓄存款机构,四会邮政支行明知该笔存款所有权不属于吴维洪个人,仍为白土一村民小组开设个人结算账户,明显违反储蓄业务中不得公款私存的禁止规则。第三,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与白土一村民小组共同向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出具的《委托书》,清晰表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并以预留印鉴作为设定的取款条件,该《委托书》及预留的印鉴均为四会邮政支行接受,而在原审法院因吴维洪个人债务对四会邮政支行进行查询,四会邮政支行却一直未能向原审法院反映该笔存款的真实情况,是致使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四会邮政支行对造成上述储蓄存款行为无效和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均存在过错。至于四会邮政支行认为公款私存的情况仅下属机构济广塘邮政储蓄所知道,该行及其他下属机构都完全不知情的抗辩,属于四会邮政支行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完善的问题,不能成为其对外免责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四会邮政支行关于其不存在过错、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与其行为没有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会邮政支行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白土一村民小组对四会邮政支行在2024年尚未具备开设对公结算账户公款的业务范围以及公款私存行为违规等应有所了解,因此白土一村民小组对存款行为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四会邮政支行关于不应免除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吴维洪明知自己存在个人债务,仍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最终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被法院执行,导致白土一村民小组194301元财产损失的产生,故应由四会邮政支行、白土一村民小组、吴维洪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吴维洪同时也是白土一村民小组财产的不当得利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将所得财产予以返还。故应由吴维洪首先承担返还194301元给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责任,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四会邮政支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

    (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4]四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24]四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名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会市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行为无效。

    (三)变更四会市人民法院[2024]四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维洪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会市城中街道河西村民委员会白土一村民小组返还194301元。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会市支行对吴维洪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包括:四会邮政支行与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存款合同关系、四会市人民法院划扣吴维洪账户款项的法律强制行为、吴维洪欠债得以清偿的不当得利关系等。因此,审理本案应从实际解决案件纠纷为出发点,首先理清主要法律关系,进而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对以下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因白土一村民小组是以吴维洪个人名义在四会邮政支行下属的济广塘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结算账户,所以白土一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不成立,该村民小组公款私存,故其储蓄存款行为无效;四会邮政支行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公款私存存在主动吸存的事实,违反储蓄业务中不得公款私存的规则为该村民小组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吴维洪之名),且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向其查询吴维洪个人存款情况至扣划款项的3个月时间内,一直未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反映该笔存款的真实情况,是致使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四会邮政支行对上述储蓄存款行为无效、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

    但合议庭对四会邮政支行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白土一村民小组对四会邮政支行在2024年尚未具备开设对公结算账户公款的业务范围、不能公款私存也应有所了解,因此其对存款行为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四会邮政支行关于不应免除白土一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有事实的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吴维洪明知自己存在个人债务,仍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开设账户,最终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被法院执行,导致白土一村民小组财产损失的产生,故应由三方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维洪同时也是白土一村民小组财产的不当得利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将所得财产予以返还。故应由吴维洪首先承担财产的责任,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四会邮政支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少数人意见认为:四会邮政支行、白土一村民小组对存款行为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应从造成储蓄存款行为无效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本案中,储蓄存款行为的相对方是白土一村民小组和四会邮政支行,吴维洪以个人名义存款的行为是代表村民小组进行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其并非储蓄存款行为无效的过错责任者。因此,根据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诉请,本案应由四会邮政支行、白土一村民小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不应将储蓄存款关系和侵犯财产所有权关系混同处理,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吴维洪因其个人债务被法院依法执行,且未及时告知白土一村民小组,导致产生白土一村民小组的财产用以偿还吴维洪个人债务的结果,吴维洪是不当得利受益人,也是白土一村民小组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故原审判令吴维洪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四会邮政支行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会邮政支行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可对吴维洪进行追偿,同时吴维洪对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的其余二分之一应直接向白土一村民小组返还。

    从白土一村民小组角度看,其财产损失是在四会邮政支行处出现的,但从另一角度,即从吴维洪个人方面来看,村小组的部分款项是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划扣以清偿吴维洪所欠债务194301元的,村小组的损失即吴维洪的获益。吴维洪没有法定事由而得到债务减少的利益,属不当得利。故二审法院纳入传统民法中不当得利的理论进行审理,判决吴维洪应首先对村小组的损失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可谓全面考虑,解决了实际问题。

    本案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该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所发生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可否解除?白土一村民小组以吴维洪名义而非本村民小组的名义在四会邮政支行公款私存,因此在本案合同中,该村民小组不具备储蓄合同所要求的主体资格,故该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所签订的所谓储蓄合同,其实并不成立;且该村民小组公款私存行为也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对本案第一个问题,最后认定为:该储蓄合同不成立,白土一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的储蓄行为无效,也谈不上合同可否解除的问题。

    本案第二个要解决的问题是:四会邮政支行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会邮政支行在本案中所凸现的过错有两个,一是其违反《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动吸存公款,是储蓄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二是四会市人民法院查询吴维洪存款情况时,没有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告知吴维洪名下存款是白土一村民小组实际所有,导致194301元被划走造成该村民小组财产损失。因此,认定四会邮政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太多异议。

    本案第三个问题,也即本案重点解决的问题是,四会邮政支行应承担多少民事责任。由上述分析已可得出结论,吴维洪应首先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四会邮政支行的民事责任应认定为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条款可看出,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按当事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过错原则是侵权法中的责任承担原则,与合同法中的有效合同无过错责任形成对比(对于有效合同,只要构成违约,则违约方无论有否过错都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在考虑本案责任分担问题上,可辅以侵权法理论进行裁量。白土一村民小组损失194301元的原因有三个,第一是该小组公款私存,第二是四会邮政支行主动吸存公款且在四会市人民法院查询时未作声明,第三是吴维洪在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之后,作为该村民小组小组长未向村小组反映情况。三个因素中,缺少任何一个都不会造成本案中村小组财产损失的结果。因此,四会邮政支行、白土一村小组和吴维洪的上述行为都是造成该损失的原因,他们构成共同侵权。故此,根据公平原则,四会邮政支行应就吴维洪不能清偿部分对白土一村民小组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

    虽然村小组的起诉是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但吴维洪是事件中的最大得益者,若将吴维洪的个人责任排除在本案以外不作任何处理,将出现本应清偿债务的吴维洪不必再承担清偿责任、村民小组与四会邮政支行为吴维洪承担全部损失的结果,这样的判决是不能更好地解决本案纠纷的,势必引起新的诉讼,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二审判决能抓紧本案纠纷本质,多角度地运用法律理论,体现了务实灵活的审判方法。

    (一审合议庭成员:邱 毅 李学全 梁小强;二审合议庭成员:吴国红 俞湘红 罗静芳;编写人: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静芳 任建新;责任编辑 顾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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