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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自由职业者 可不受户籍限制缴纳社保费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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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个体、自由职业者 可不受户籍限制缴纳社保费个体、自由职业者 可不受户籍限制缴纳社保费青岛新闻网2024-10-31 03:30:01 青岛日报本报讯日前,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宣布,为进一步
以下为本文的正文内容,请查阅,本站为公益性网站,复制本文以及下载DOC文档全部免费。
个体、自由职业者 可不受户籍限制缴纳社保费
青岛新闻网2024-10-31 03:30:01 青岛日报
本报讯日前,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宣布,为进一步方便个体、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他们已与交通银行达成协议,从现在开始,我市个体、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将不受户籍限制,到交通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已经在街道劳动保障中心缴费的人员,明年起由街道劳动保障
中心集中办理向银行移交手续。
据市社保办有关人士介绍,当前,我市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或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办理,由于这些从业人员工作地点变化较大,固定在一个地方缴纳保险费不太方便。为此,市社保办与交通银行经过多次磋商研究和筹划,开通了交通银行代收个人社保费业务。即从本月起,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可带相关材料到交通银行指定网点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存折或银行卡作为缴费账户,此后,即可到市内交通银行指定网点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批可办理参保缴费的交通银行指定网点有10处,分别是市南一支(德县路27号)、福州南路所(福州南路20号)、银川西路支行(银川西路6号甲)、彰化路支行(彰化路1号甲)、延吉路支行(延吉路3号)、镇江北路支行(镇江北路24号)、四方支行(人民路99号)、水清沟支行(四流南路29号)、李沧二支行(升平路48号)、九水东路所(九水东路9号)。
市社保办有关人士提醒上述参保人员,每月缴费成功后,可定期到交通银行各营业网点,通过票据打印机自助打印或通过专门窗口领取缴费收据。缴费成功后次月,新参保人员可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和《养老保险手册》,已参保人员仍用原证、原卡。(本报记者刘芳滨)
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 2024-04-20
【实施日期】 2024-4-20
【发 文 号】 粤地税发[2001]117号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24]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
2应收社会保险费明细表
3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
4关于上解省(或市)社会保险调剂金通知书
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24]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缴费基数的问题
2024年,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为缴费基数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24年开始,当年每月报据激费个人上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的月平均数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一年不变;缴费个人上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月平均数超过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申报和审核的程序问题
1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前,按照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向地税部门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以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作为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见附表一),同时抄报地方税务机关。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根据申报缴费的资料,审核申报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上下限、参保条件及适用费率等是否符合社会保险的有关法规规定,并进行登记和汇总各单位、各险种的申报缴费资料,于每月28日前,将次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详细资料编制《应收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见附表二)以书面或软盘的形式送相对应的地税征收机关。
3地税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资料于每月l0日前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足额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解财政专户;未足额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待足额征缴后划解财政专户。地税机关于次月5日前,将当月实际征收并划解入库的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汇总,编制《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见附表三),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建帐。未足额征缴的不记个人帐户,待足额征缴后记录个人帐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缴费单位和个人申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地税机关,地税机关根据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资料进行核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纠正登记和通知单位和个人到地税机关补缴。
5地税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检查时,发现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申报不实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纠正登记和通知单位和个人到地税机关补缴。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缴费单位违反规定延迟缴纳、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力税务机关依照有关
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三、关于社会保险调剂金的划解问题
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照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有关法规规定计算的每季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省、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四、关于社会保险业务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中央、省属和部队驻粤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 社会保险业务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中央、省属和部队驻粤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将各有关单位的征收资料直接交给相应的地级以上市的地税机关,由各地税征收机关根据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的资料征收后,直接划解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征收资料直接送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 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 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
2024-07-13 15:33:49 中国律师网 杨从亮
据2024年有关部门统计,我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3万多家,律师队伍发展到14.3万多人。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很多律师通过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关于律师自身的劳动保障权益如何得到维护,如何使律师事务所这一特殊用工主体避免被排除在我国劳动保障监察体系之外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以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为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该所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8月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朝阳区社保中心核准,该所开始作为缴费单位为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部分律师办理了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定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24年4月1日起,该律师事务所开始欠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嗣后,原告张某以网上投诉和书面举报的方式,向被告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局)反映其所在律师所欠缴社保费用的问题,要求该局对此进行劳动监察。朝阳区劳动局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以谈话笔录形式告知原告,对于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保费的问题不属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应予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张某不服,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某认为,朝阳区劳动局拒绝履行劳动监察职责,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及其他律师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拖欠社保费的问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朝阳区劳动局对此辩称,该局于2024年2月1日接到张某投诉后于当日立案。该局经调查后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监察范围,亦不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在此情况下,该局于2024年3月16日明确告知张某其要求该局履行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朝阳区劳动局负有对本辖区内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律师作为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无疑当属社会劳动者范畴。当前,律师已成为社会劳动者群体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权益应当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维护和保障。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立法宗旨,缴费单位具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所在的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际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实际缴纳了社保费用,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当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社保征缴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其行为不应具有随意性。劳动保障部门对该律师事务所违反义务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应予监督检查。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适用范围为由,拒绝对涉案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保费用行为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不符合当前劳动保障的政策方向。综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已办理社保登记的实际缴费单位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既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征缴管理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朝阳区劳动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履行调查处理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审法院宣判后,朝阳区劳动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对于缴费单位做了具体的列举规定,律师事务所虽然没有被列举规定在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之内,但是律师事务所也没有被明文规定排除在缴费单位范围之外。张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保费用,故该所行为就应当受到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朝阳区劳动局对该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应予监督检查。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一)案件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系首例律师起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对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进行劳动监察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而争议的焦点问题却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即律师事务所这类特殊用人单位是否被当然地排除于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及劳动保障监察体系。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也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劳
动监察范围,故法院应以被告不具有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1)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该条例同时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该条例的立法体例并未采取“等单位”的兜底性规定形式,故对缴费单位范围不能做扩大解释。
(2)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进行劳动监察,没有法定职责,亦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律师事务所已实际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实际缴费单位进行劳动监察。
(1)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社会性,体现为参保成员的社会化。目前,我国正在逐步扩大社会保障体系范围,最终目标是建立覆盖城乡所有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制度。律师作为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无疑当属社会劳动者范畴,并且这一群体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不断壮大,已成为当今社会劳动者群体中不可获缺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权益应当得到劳动保障部门的维护和保障。将律师群体纳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范畴,是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性和公平性的必然要求。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的执业机构,负有为其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劳动保障部门对其违反义务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应予监督检查。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规定:缴费单位应包括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缴费单位”,也应当包括已经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并已经进行缴费的“实际缴费单位”。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立法宗旨,缴费单位具有缴纳社保费的强制性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实际参加了社会保险并缴纳了社保费用,因此,该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应当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社保征缴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其行为不应具有随意性。因此,劳动保障部门对已办理社保登记的实际缴费单位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既有利于维护社会保险征缴管理秩序的稳定,也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各方意见,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政策取向以及当今社会发展趋势,既不否定现有立法未将律师事务所等特殊用工主体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情况,同时又强调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缴费单位应予监督管理的现实意义,将裁判结果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
(二)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关于律师事务所的主体性质问题。依照《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在立法层面,律师事务所在现行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处境尴尬。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在我国已经有近30年的时间,但由于其主体性质的特殊,以及我国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对此类新兴用工主体规制的相对滞后,使得其并未被当然地纳入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之中。例如,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虽然目前有很多律师事务所在实践中实行公司化管理或企业化经营,但因其主体性质不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范畴,因而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不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是司法审判机关均认为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实践中,除部分规模较大、管理相对规范的律师事务所能够主动与律师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律师缴纳社会保险费外,大多数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对于律师的劳动保障问题态度并不积极,而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面临着执法依据不足、不清晰的尴尬。
目前,广受社会关注的《劳动合同法》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是依据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及《司法部关于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否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系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也无需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自然也无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律师事务所亦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相较于《劳动法》而言,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上多了个“等”字,这为今后有关部门作进一步的立法解释留下了一定空间。但从总体而言,《劳动合同法》亦未从根本上解决律师事务所等特殊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问题,需要相关配套法规的进一步完善,这种情况实际反映了一种抽象的劳动保障立法与现实的经济实体类型多样化发展之间不同步,即立法滞后的现状。
(2)在实践领域,律师的社会保险问题已有所发展,但缺乏有效保障。目前,社会保障体系虽然在逐步完善和扩大,各地对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已逐渐重视。北京市律师协会下发的《关于办理202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该所的审计报告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律协将重点审查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律师事务所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将不能通过年检。另外,也有些地方人大规定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按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与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员工,律师事务所都必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少相应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管,许多规模较小的律师事务所仍然以各种理由未为律师办理社会保险,或者如本案情况一样,在缴费一段时间后又予欠缴,使得律师的社会保险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两点建议
(1)立法上应加以明确。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是,该规定层级属于部门规章,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将现有规定以更高法律层级的方式予以体现,无疑将对彻底解决律师的社会保险问题起到根本作用。比如,将司法部上述规章所规定的内容引入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然而,新修订的《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更多地是从业务角度出发的,对律师的劳动保障权利并未涉及,只能期待国务院出台相应法规和决定予以明确了。另外,也可以将律师事务所纳入现行社会保障体系所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如将其纳入特殊企业范畴等,使其在整个劳动法领域有明确的定位,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其从业人员的权益。
(2)司法上应予适当保护。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与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密切相关,虽然社会保障范围在不断扩大,但立法依然相对滞后,这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初级阶段所面临的普遍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又涉及较大群体的劳动保障权益问题时,法院应当探究和把握相关立法本意,明确政策发展方向及趋势,通过司法实践和判例推动立法的不断完善,切实保护包括律师在内的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享:
今年,肇庆市将加大吸收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的力度。去年该市选调了44名大学本科毕业生充实到基层乡镇干部队伍。同时,把人才服务中心扩建为市人才大厦,使之成为服务功能比较齐全、管理手段比较先进的人才大市场。并注意培育和发展社会人才中介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努力构建完善的人才市场网络体系;采用“联姻、吸纳”等办法,与广州博士俱乐部建立长期的合作机制,在肇庆设立广州博士俱乐部的工作点,合作创办人才创业园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开设企业“博士门诊”,把肇庆作为高层次人才项目研究的孵化、生产基地,为高层次人才在肇庆市创业发展提供平台。
从今年开始,肇庆市还将进一步加大各类人才的教育培训力度。首先,进一步加强各级党校、行政院校硬件和师资队伍建设,用3年时间把全市各级党政干部轮训一遍(脱产培训三个月以上),提高党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其次,巩固与中山大学的全面合作,继续拓展“校市合作”层面,并加强与国内其他高校的联系与合作;继续有计划、有组织地把优秀人才选派到发达地区、上级部门、基层进行培训和锻炼。同时,创新吸纳人才的载体,为人才提供干事创业平台。通过建立人才创业园区,引进企业,筑巢引才;通过腾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一定比例的技术领导岗位,实行以岗引才;通过设立科研发展基金,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或研究所,为重点科研项目提供启动资金和重奖科技创新成果等以科技引才。
另外,为吸引更多的人才到肇庆,今后将降低人才准入门槛,实行柔性人才流动机制。放宽户籍、人事档案限制,实施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制度,建立户口不迁、关系不转、双向选择的柔性流动机制。主动邀请专家、企业家参政议政,创造一个用好人才的良好政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共设施建设等工作,不断改善和提升肇庆的文化生活水平,培育舒适优雅的人才学习生活环境。(谢辉、郑君)
来源:南方日报
成都养老保险将实施新政 参保不受户籍限制 四川在线(微博)消息(四川在线(微博)记者 李庆)从即日起,只要你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灵活就业者,无论你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成都市人社局(微博)今日下午宣布在全省率先实施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完善成都“城乡一体”养老保险制度,并从下周一起,成都市社保经办机构开始办理在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拨付业务。
变化一:养老保险不受户籍限制
成都市社保局副局长陈东说,这次实施的《通知》,是对成都养老保险现行政策制度的“重大调整”,也是一项惠民举措。其中之一是“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打破了户籍壁垒。
以前——
分户籍参加养老保险,只有是城镇职工才有资格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现在——
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无论是成都市户籍还是外地户籍,只要是年满16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覆盖范围扩大。也就是说,成都市劳动年龄段内的城乡灵活就业劳动者,哪怕你是农村户籍,均可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灵活就业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举例说:如果你户籍在新都,但你灵活就业地点在成都武侯区,你都可以通过口头告知,在武侯区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变化二:“补差”可自由转移接续
成都市人社局(微博)根据《通知》实施的《贯彻意见》明确,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只要还没有领取养老金,都可以自由转移接续。
以前——
无法实现“补差”接续
现在——
申请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应一次性缴纳按《成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缴纳养老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差额(含利息)。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变化三:基数最低下调至40%不断保
此次制度政策的变化还重点体现在了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调,实现减负不“断保”。从2024年1月1日起,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工资低于上一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以40%计算缴费基数。
以前——
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用人单位及个体参保者缴费压力大
现在——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可选择上一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60%、80%、100%四个缴费基数之一,申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下调后,用人单位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体参保者的缴费压力将进一步降低,从而避免因缴费压力大而导致的“断保”。
变化四:下周一开办在职人死亡补助
《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于该条款给付细则未颁布,从而导致两年多来都无法执行。
以前——
两年多来都无法执行丧葬补助
现在——
此次《贯彻意见》明确:2024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不包括已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一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个月计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本人缴费年限÷15的标准计发,不足1年按1年计算。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特别提醒:
从12月9日(下周一)起,成都市社保经办机构将开始办理在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拨付业务。鉴于两年来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积累较多(2024年至今涉及将近4万人要办理),市社保局请前来办理的人员合理安排时间,以避免因拥挤带来的不便。届时需带上死亡证明、火葬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证明及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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