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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8号文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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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第一篇: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17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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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17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

    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调查组继续调查,或者会同原调查组联合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事故的,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一并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的,一并追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

    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对重大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职务,并终身禁止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24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24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滨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报送《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县(区)、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新区安监局,市局各科室、单位: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省安监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下发《关于征求<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鲁安监函字[2024]94号),请根据省局《通知》要求,将修改意见于5月26日报市局办公室。

    联系电话:3162829 邮 箱:bzzsm@163.com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鲁安监函字[2024]94号

    关于征求《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市安监局: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省安监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该《办法》已列入2024年省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办法》在起草中,主要依据了《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参照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臵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字[2024]122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监局等部门山东省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意见(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24]4 号)等文件规定,参考了四川、河北、北京等兄弟省市的有关做法。《办法》包括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34条,重点规范了调整范围、事故快报、事故调查组组成及权限、事故批复、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罚等内容。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提出修改意见,并于6月3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安监局。

    联系人:郑晓辉

    联系电话:0531-81792166 电子信箱:zfc6062546@163.com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及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事故可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履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职责。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一)迟报即报告事故时间超过规定时限;

    (二)漏报即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

    (三)谎报即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瞒报即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涉险10人以上,或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或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或者因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 安全等情形的较大涉险事故,应当按照较大事故的报告程序逐级上报。

    第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立即用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事故快报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事故类别、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等;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先报事故总体概况,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无条件组织抢救治疗。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 6 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上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为主,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共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应当依法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应当成立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和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具体领导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决定事故调查的有关重大事项。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其组长由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指定,负责组织和主持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以文件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下设:

    (一)技术原因调查组,负责事故现场勘察的技术鉴定工作,分析造成事故的技术原因,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提出事故技术鉴定和责任认定意见,并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原因调查组,负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责任追究等建议,并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事故调查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汇总各专项报告,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维护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向其他人员透漏或者向社会发布有关事故调查信息。第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有关部门调查。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移交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明确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依据、种类、罚款数额和处分依据、种类等建议。

    事故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并根据所负责任的轻重分为一般责任、重要责任和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行文报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组织调查的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与事故调查报告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意见。意见一致的,由组织调查的人 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批复;意见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决定。征求意见的时限为7个工作日,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计入批复期限。

    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意见批复给负有落实责任的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

    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由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公安部门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管理权限分别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由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落实。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牵头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及各部门、单位落实批复意见的有关文件等资料,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三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后,因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按照本办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组织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未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四)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实行问责。对于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有关负责人,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设区的市、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县(市、区)、发生较大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取消评先评优资格,主要负责人年内不予提拔使用;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发生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一起重大事故的,给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并追究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一年内,职责范围内发生两起较大事故的,给予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发生三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发生一起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并追究政府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一起较大事故的,给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分管 负责人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针对安全生产事故处理中存在的死者家属闹、赔偿不到位、时间拖得长、责任企业和法人没有受到刑事追责等问题。按照依法治安和分工负责的思路,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明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职责,严肃事故调查纪律,提高事故调查处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对发生事故的相关企业和人员,采取停业整顿、限制人身自由等强有力措施,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提前采取措施,确保事故依法处理,及时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调查组组成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结合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片区管委会(街道)组成,并邀请区人民法院、检察院派人参加。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管委会副主任、副区长担任组长,由安委办负责组织协调,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职责

    事故调查组应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篇: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

    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二十三条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些好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因此,为了贯彻落实《条例》,有必要结合本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市的事故调查处理规章。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4年8月,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安全生

    产监督局成立了立法工作起草小组。小组整理参考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外省市地方政府规章,先后召开10余次调研会议,明确立法指导思想,研究、分析目前事故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完成了立法前期调研论证工作,于2024年12月底之前,正式审定立项。立项后,小组先后赴河北省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学习,收集了大量事故立法资料,并结合本市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践中亟待解决的20多个问题,召开 10余次专题会,先后向建筑、铁路、工矿商贸等10余个不同行业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一线执法人员征求了意见。经过深入的论证和研究,起草了《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草案)》初稿,经书面征求18个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的意见,通过首都之窗上网征求市民的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论证、吸纳、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办法(草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义务,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2024年4月9日,国务院以第493号令颁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时废止了《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报告时限以及调查处理的范围、权限和程序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2024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第13号令),进一步细化了有关事故处罚的规定。

    《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可以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本市多年来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积累了一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二十八条。分为总则、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重点解决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事故调查的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由各级政府或其授权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办法(草案)》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以往的事故调查处理惯例,将本市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的调查责任统一授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的调查责任统一授予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减少了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节省了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间。同时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由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于《条例》第三条对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的下限没有规定,本市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一般事故数量非常庞大,如果都交由区(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因此,《办法(草案)》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授权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同时,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调查处理事故的监督,《办法(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将有关情况报告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二)关于事故调查组 《办法(草案)》明确了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有利于加强事故调查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要求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设定了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组的配合义务,确定了事故发生单位需要向事故调查组提交的文件,规定了事故调查组成员间的不同意见协调机制,为事故调查组更好地履行事故调查职责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四不放过”的要求,《办法(草案)》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人民政府批复要求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篇: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7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因抢险施救不当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事故等级分级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四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以及接到事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全力配合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清理事故现场,应当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

    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完成事故现场勘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般事故中,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由事故发生单位或者其上级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其中,建设施工事故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或者其确定的单位组织调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依法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单位、其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与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应当相对固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依照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依法提供相关的政策和技术支持,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完成事故调查组指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调查组的日常工作,并为事故调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有本单位安全生产、人力资源、技术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参加,调查工作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职责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

    (四)与事故相关的合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及劳动关系证明;

    (五)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有关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七)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的说明;

    (八)事故现场示意图;

    (九)有关责任人员上一年年收入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内容,需要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和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参与技术鉴定和直接经济损失评估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条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报请批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并将不同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客观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外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应当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由事故调查组组织发布。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批复的情况通知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严肃处理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调查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和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为该单位的责任事故。第二十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罚款数额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本数)以上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落实人民政府的批复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其他事故,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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