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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计[ 1号文库 ]

    1号文库 时间:2024-10-14 13:00:18 热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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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第一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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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项制度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建立这项制度,是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其资金来源有以下几方面:1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5救助基金孳息;6社会捐款;7其他资金。

    目前,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资金来源渠道狭窄,管理机构不明确,对基金垫付责任限额的规定缺乏,救助要件的设定未尽合理,追偿对象规定不全面等。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还需继续完善。我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措施有:

    (一)扩大基金的来源

    政府财政拨款占主导,社会募集为补充,将机动车辆选牌费等其他收入作为其来源。政府通过制定政策,允许车辆所有人按规定缴纳一定费用后可以自主选牌号,通过对特殊号码进行拍卖,将所得款项纳入救助基金。

    (二)明确基金的管理机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某个机关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如果我国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社会团体来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而财政部可以作为监督部门对其进行稽核,这样就可以减少受害人申请补偿的时间,以便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得到救助。

    (三)调整基金的运作模式

    适当拓宽基金的运用范围,在保证资金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将部分基金用于投资,增加其流动性,使基金保值增值,提高基金在孳息方面的来源。

    (四)设定合理的基金责任范围

    首先,要对单起交通事故规定合理的救助费用上限;其次,对高收入者和特定弱势群体分别制定合理的救助标准。

    (五)规范基金的救助程序

    我国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程序设计中,没有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出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财政部在制定社会救助基金相关程序时,可以将救助基金的请求权直接授予受害人,同时也对受害人申请救助的程序加以详细规定。

    (六)明确规定基金的追偿对象

    《试行办法》将被追偿主体限制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准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复杂,赔偿义务主体众多,社会救助基金的性质亦决定了追偿实务中可以成为被追偿对象的主体会更多。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保险人、受害人意外或医疗保险承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本人亦可成为被追偿对象。

    第二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24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24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

    (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严禁虚报、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减少死亡,减轻伤残。严禁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冷藏、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转籍、年检审、路面执法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依法查处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及时收缴罚款并全额缴入国库。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交强险投保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提高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确保机动车足额投保交强险。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罚款资金及时全额上交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24〕175号)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基金垫付、追偿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及时公开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教育本单位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24〕175号)等规定,对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审核调查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赠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严禁挪作他用。对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使用情况,应当与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支持基金管理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追偿等工作,并依法对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委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指导、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基金正常有序运行。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和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和总结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规定,依法查处与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及时或者不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依法严格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理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的,按违反财经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篇: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1、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由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收取的保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通常为1-5%)抽取的.2、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自一部分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缴纳的罚款将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3、其他来源,如 机动车缴纳救助基金费、捐赠等。

    基金主要用于抢救费用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受害者。

    第四篇: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陕西省(以下简称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 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建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联席会议的召集人由主管交通安全的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为省公安厅、省财政厅、陕西保监局、省卫生厅、省农业厅。联席会议决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对我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办公室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办公室负责协调省级各部门工作;制定全省救助

    基金管理办法;承办联席会议决定及交办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省公安厅负责制定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工作制度;督促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追缴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对全省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意见;对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有关政策;设立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对全省救助基金进行筹集和分配;对全省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陕西保监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从在陕保险公司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对在陕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监督各地卫生部门据实审核医疗机构申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省农业厅负责督促各地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对拖拉机参加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办法》有关规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县(市、区)是否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我省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当年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后,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该幅度范围内确定我省提取比例。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由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15%用于全省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补助、省管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的垫付,85%将以各市、县(市、区)交强险保费收入、交强险营业税收入和罚没收入等为基础,统筹考虑各市、县(市、区)救助基金资金实际需要情况,进行全省统一分配调度。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额数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库。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省财政“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并定期全额划拨转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应当按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备案)的收费标准核算。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凭卫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拨付费用。对于72小时以内发生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垫付

    80%;72小时以上发生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垫付50%。

    第十四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本细则相关程序执行,具体操作流程由省公安厅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对群伤事故中伤员送往事故发生地以外的市、县(市、区)医疗机构救治的,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应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后由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支出费用转入其基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支付(垫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抢救费证明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一并送达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等。以上材料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卫生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相关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时,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

    医疗机构。下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复核结论进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未知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应包括:垫付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未知名尸体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未知名尸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并出具相关票据。2年后无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认领的,损害赔偿款纳入当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省管高速公路发生类似情况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五保户的,或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书、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伤残评定结论)后可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为1万元。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和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省、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级管理原则。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设立救助基金专户,负责全省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补助、省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垫付和接受救助基金管理

    费用。

    第三十条 按照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24‟175号),各级财政部门应增列本级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省救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和医疗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三十六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

    第三十七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三十九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追偿垫付费用情况进行考核,追偿费用达到全年垫付费用一定比例可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确实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最后由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核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陕

    西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或丧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或丧葬费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关键问题

    摘 要 2024年,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对机动车的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相关完善及规范。尽管在近10年来,该安全法在理论与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健全,但在社会上依然还存在违法不投保及司机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只能通过强制保险制度予以补偿才能让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本文所要提到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它可以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全部或部分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实施垫付行为,随后再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本文就主要谈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在我国的立法及运行现状,并就完善这一套法律体系的相关做法给出建议。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 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4.07.050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该套法律已经在世界许多国家地区立法并予以实施,它是对汽车责任险的强制补充。在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明确了要设立这一基金并提及其设立的重要性,希望对我国交通法律予以丰富的同时,也做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关怀与保护。

    一、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的立法运行现状

    我国除在2024所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首次提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外,还在本法案的第75条规定了基金垫付责任的3种情形,并同时在第98条中规定了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途径。再配合2024年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国已经基本实现了对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制、资金来源途径、提取比例、垫付范围以及费用支给时间限定等等事项的法律性完善。

    所以从已明确的法律规范内容来看,我国目前已经基本搭建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法律框架,但实际上关于运行这一法案的管理实施主体机构依旧还相对模糊,这导致了社会救助基金的实际运行管理办法并没有同步出台,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案发展推进极为不利。2024年以后,全国各地区开始逐渐实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希望明确该管理机构的构建形式与建设方法、基金来源、追偿代位等内容。

    二、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的相关完善思考

    基于我国目前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的管理模式及机构相对欠缺薄弱等问题,本文希望以社会法律及各项体制完善的角度来谈一谈完善这一法律法规的相关对策思考。

    (一)拓宽资金来源途径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5条就规定了其资源主要有4种基本来源途径: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未办理强制保险车辆的罚款、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捐赠。但仅仅依靠这4个资金渠道也是远远不够的,如何拓宽资金来源途径确实也是近年来业界必须思考和谨慎对待的问题。

    1.可以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相应的份额。就目前来看,由交通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交通事故依然是我国道路交通发展的最大阻碍。所以应该从交通违法者的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份额纳入到社会救助基金中,不但能够拓展其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也能树立端正的社会主义基本理念。

    2.可以从燃油税中提取一定比例份额纳入到社会救助基金中,这种资金来源是相对稳定可靠且便利的。因为缴纳燃油税是机动车必然要付出的一部分成本,当机动车行驶时间越长后,它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就越高,所以应该按照机动车行驶距离的长度来提取相应比例的燃油税,这样能够较大程度确保投保人因为增加成本而适当减少驾驶,进而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

    3.要优化社会救助基金的初始资金来源。因为就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基金来源渠道还是存在过于狭窄的问题,所以应该建议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营业税返还给社会作为救助基金。另外按照暂行办法中的第4条规定,也要扩大市政府的预算安排、并依据法律收取小汽车号牌的选号费和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费用,包括社会救助基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等。总而言之,在拓宽资金来源渠道这一方面,一定要做到合理界定,确保该渠道始终保持流通与足够宽阔。

    (二)做到“两个规范”

    1.规范社会救助基金运作模式:根据我国《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管理办法》中的第7条规定,对于特别补偿基金的运用除了在支付其业务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之外,还应当选择合理的方式进行经营,它主要包括了存放于银行、购买国家国库券、金融债券、转让定期存单以及购置不动产等等,另外还有投资一些国家财政部所批准的特别补偿基金项目。以上这些基金运作模式对于规范社会救助基金机制、实现特别补偿基金的保值增值都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在此基础之上,本文认为该救助基金的运作模式还应该适当拓宽范围,多考虑从平衡资金流动性与安全性所衍生出的各种问题,实现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运用的进一步合理化,主要有3点:一是针对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部分,建议该部分应该以现金或是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二是针对具有相当流动性的部分,该部分建议投入到货币市场中,主要用于对资金的短期拆借,同时将其作为银行可转让的大额存单存在;三是指具有中长期可用于储蓄和投资的部分,这部分基金可以作为定期存款、国债券或者股票证券存在与市场中,它也应该成为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增值保值的关键部分。

    2.规范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程序:考虑到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案中并未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在社会救助基金方面的直接请求权,而是仅仅将“垫付通知书”作为启动其救援基金补偿程序的必要条件,所以实际上这一标准在裁量权赋方面是存在问题的,它并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作用的有效发挥。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应当首先确认并赋予他们有效的基金直接请求权,同时对他们的申请救援程序加以法律规范,在出示本人身份、经济状况、交通事故伤残状况的基础上,配合有效证明文件再经相关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才能在民政部门审查生效,最后再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补偿。

    (三)明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基本救助条件

    相对于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我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救助基金立法规定还是稍显简陋,所以目前有必要对它的基本救助条件进行改进式的梳理和重新界定。

    就以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情形为例,它就应该被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人无给付义务。该种状况还要分为两类: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状况和肇事机动车非被保险车辆状况。如果是前者这样的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状况,且该车辆已经投保第三者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那么就说明保险公司是存在责任转嫁嫌疑的,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将将其确定为肇事机动车无法查明,而并不是肇事机动车逃逸。如果是肇事机动车非被保险车辆,则要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规中的第24条“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为该社会救助基金中的一种救助形式。所以这一规定就自然排除了某些保险期间到期后未续保的肇事机动车,此时社会救助基金就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救助,改变受害人在肇事事故中较为被动的地位。

    2.保险人没有支付能力。如果肇事责任机动车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丧失支付能力,进而无法面对从赔偿义务人处获取相关的损失赔偿,即保险公司破产倒闭的状况,就应该将这一部分肇事事故赔偿列入到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范畴内,通过社会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同时也弥补在法律这一层面所存在的纰漏。

    (四)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代位追偿权利

    这一点主要是避免受害人在事故赔偿中获得双重赔偿,从而确保侵权责任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与基金财务保持收支平衡关系。同样在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24条中就规定,如果社会以救助基金的形式先行垫付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那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有权利向肇事责任人追偿的,这就是法理上的代位追偿权,它是一种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本文认为,关于代位赔偿权这一法律规定在我国还不够完善,所以有必要围绕它对以下3点问题进行相关完善优化。

    1.追偿对象。虽然在保险条例的第24条中明确指定了代位追偿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但是在实际运作中,这一规定却显得非常狭窄,这就使得某些情况下该救助基金的代位追偿权是无法有效行使的。所以就追偿对象这一方面,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3个方面来分析并完善对该权利的管理办法。

    如果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应该继续向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追偿,而且该责任人的范畴也要扩大,将无权使用人也列入到追偿对象范围内。

    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肇事机动车逃逸现象,则要在查明肇事车辆是否投保后,以保险公司作为追偿对象。如果是未投保车辆,则还是要继续追查交通事故责任人。

    如果肇事机动车已经投保,但是追偿对象不具备支付能力,则要由社会救助基金向保险人的破产管理人追偿保险保障基金,以补偿受害人损失。

    2.追偿范围。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救助基金要求在补偿受害人之后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而对受害人补偿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调查肇事逃逸案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该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在不同国家地区也是不同的。以德国为例,他们在本国的《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中对该要求是持支持态度的,事故责任人应该补偿受害人及救助基金机构所付出的一切费用。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则持相反态度,他们认为事故责任人在肇事之后所补偿的范围应该转移给社会救助基金,而事故责任人所要补偿的范围应该是固定的。本文认为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在补偿时起所产生的利息应该一并向事故责任人及其保险人进行申请,这样的做法是合理的,它一方面能够起到稳定基金财务运作的作用,也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3.对追偿权利的落实保障。考虑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并不明确,所以按照《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的第39条,应该启用特别补偿基金,吊销事故责任人的驾照并停止其办理车辆异动。这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条例要求。本文认为它是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的,因为在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就应该规定交通责任人在偿还全部补偿金额之前,应当通知其并执行驾驶执照等相关证件的吊销,同时也停止其办理任何车辆过户手续,这样对明确事故责任人,保障社会救助基金代位追偿权的落实都是非常有利的。

    三、总结

    经过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相关法律问题的讨论,本文基本明确了几大问题,那就是在面对道路交通事故时,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在完成其本质工作的同时,也应该做到有效拓展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途径、优化初始资金来源、规范其在社会的运作模式、厘清救助条件并明确追偿代位权。只有这样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机构才能逐渐形成体系,其法律法规也会更加趋于合理化和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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