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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五篇范例)[ 10号文库 ]

    10号文库 时间:2024-10-10 21:15:18 热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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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第一篇: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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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行为,整治公共客运交通秩序,提高行业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我市“三位一体”的公共交通新格局,营造公平经营、公众满意、美化城市的客运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区之间从事公共客运的各类车辆(通勤车除外)和营运线路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乘车需求相适应,与道路建设和运输业发展相协调。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强化管理、有序营运、降低成本、服务乘客的原则。坚持行业管理与集中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安全畅通与文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调整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管理和营运行为的监督,计划、交通、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公交体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坚持调整布局、优化公交、有序经营、服务社会的发展方针,改革和理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行业化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九条 随着公交客运企业规模的扩大,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营运线路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坚持专线专营,实行一线一车型、有线即有公交车的管理方法,形成市区、城郊之间公共客运交通网络。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求,合理调整城市客运交通线路,科学确定营运车型,缓解道路拥挤状况,保证营运线路和运力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 距城市中心地较近的市区、大专院校、较大医院、车站码头、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的主要休闲旅游景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均应当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应当根据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实现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设置。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必须在限定的线路和区域内营运,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均不准串线、越线、越站营运。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四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候车站、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交本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以上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民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区、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距公共客运车辆发车站在5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和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中的候车站,一般按500米至600米的距离设置,其他一般道路可按800米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等具体需要的分布设置。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规范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标志、标牌,其场、站名称等内容一律采用中、英两种方案标示,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或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维护城市公共客运设 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

    (二)随意张贴、丢掷物品和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或堆放物品;

    (四)破环、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五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逐步实行无人售票经营方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限定区域以外公路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营运车辆结构、方式、规模、路线、站点、首末班时间、营运班次从事营运活动。在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必须服从有权指挥机关的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建设环保城市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和路线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营运车辆因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士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停业或歇业。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明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以发展运输效率较高的大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并根据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实际,逐步淘汰运力较低、耗能较高、污染严重的中小型车辆。

    第六章 营运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政府定价,其票价的核定应当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社会效益。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月票或季度票可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票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扶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继续实行财政补贴政策,用于购置公共汽车及更新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养路费、公路基金。还贷资金、交通营运管理费等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汽车在市内的过路、过桥费一律免收。

    第七章 司乘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文明礼貌服务。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用普通话报站,使用电子设备的应以汉语、英语两种语言报站。

    (三)维护车厢内的乘客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现役军人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四)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行使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五)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人员驾车营运。高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果断地调度车辆。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管理,此同维护乘客秩序。主动购票或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乘坐公共汽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二)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三)打闹、斗殴。

    (四)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其他有碍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行驶中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内吸烟或随意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带猫、狗等动物上车。

    (八)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限制赤膊者、酗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车。

    第八章 奖惩责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公交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可向经营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干扰正常经营活动、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执法投诉。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破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行为,按其造成后果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移交公安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5日印发

    第二篇:浅析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浅析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状与发展

    公共客运交通是城市赖以生存的必要基础设施,它把市民的居住地与工作地联系起来,把生产与生活联系起来,把市区与郊区联系起来。是城市综合功能的一部分、是城市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决定了公共交通具有鲜明的社会公共使用性和为社会服务的性质。因此,安全生产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永恒的主题,也是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生产、监管的首要任务。

    一、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基本情况:

    贵阳市作为贵州省会,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中心。在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又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

    1、经统计,截止2024年6月,贵阳市中心城区共有城市公交线路140条、大型城市公交车 2561 台,线路长度1944千米,主要由贵阳公交总公司经营管理;

    2、贵阳市南明、云岩、小河区共有出租汽车3069台,城市小公共汽车(俗称中巴)运营线路8条,运营车辆126台,城市微型小公共汽车(俗称面的)运营线路12条,运营车辆74台,线路总长度263.6千米。城市出租汽车除586台为贵阳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经营外,剩余的2483台出租汽车、126台中巴及部分面的为个体经营,公司化起步较晚。

    3、国有独资贵阳市公交总公司是全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主力军,承担了全市约70%的客运量,年运送乘客达到6.07亿人(次),运营里程达到2.3亿公里,年实现运营收入5.17亿元。

    4、贵阳城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微型小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方式承担全市约30%的客运量,年运送乘客达到0.954亿人(次),运营里程达到

    4.47亿公里,年实现运营产值1.83亿元。

    5、截止2024年上半年,全市城市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已达到1.8万人。

    二、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特点

    贵阳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与其他城市具有共性:

    1、活动范围局限于城市及近郊;

    2、服务的对象不具有专一性;

    3、属于营业性交通;

    4、主要以人为服务对象而非货物及其他。

    与此同时,由于经济和历史的原因,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又与其他城市具有不同的特点:

    1、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由国有公交向社会办公交、民营公交等多元化转变。因此公交企业经营性质、形式多样;

    2、由于受地理环境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限制,贵阳市至今没有轨道交通、地铁及水上交通等公共交通方式;

    3、全市各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经费投入、人员教育培训、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各不相同;

    4、由于从业人员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安全生产知识普及率、知晓率滞后于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要求。

    三、贵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现状

    由于贵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线路多、里程长、客运车辆多、客流量大、道路交通运输任务十分繁重。因此安全生产、安全监管工作呈现出范围广、难度大、可控性较弱、发生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大等特点。

    鉴于这些特点,贵阳的城市公交生产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和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从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三要素,即“人、车、路”入手,有针对性的开展了一系列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止了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方法有:

    (一)、严把入门关、强化教育培训、提高防范处置能力

    首先,从申请进入城市客运行业开始,行业主管部门就将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学习,纳入岗前和在岗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中,以此使每一位经营者、司乘人员在学习客运服务知识的同时,熟悉客运车辆的安全营运常识、车辆的火灾危险性、预防措施和扑救、处置方法;另外,还定期组织在岗人员学习客运行业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及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例,通过分析找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吸取事故教训、找出预防事故发生的方法,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防范和处置安全事故的能力。最大限度的从源头上把好入门关,强化岗位安全生产职责。经

    统计,每年城市客运行业安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达到15万元,参训人员达到3.6万人次。

    其次,是强化日常安全监管。对在营运服务中违反安全规定,如行车中吸烟、打手机等影响行车安全的现象,均从严处罚并追加违法计分。(注: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于2024年6月1日实行了《城市客运行业考核计分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经营者、驾驶员、车组每一自然有12分基础分,如违反法律、法规、安全规章的行为,除按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还要追加记负分。反之,如有好人好事、见义勇为等行为的记正分、予以奖励。)以此来进一步约束从业人员的营运服务行为,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减少和避免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安全生产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二)、加强营运车辆安全检查、督促公交企业、行业协会切实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

    城市客运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直接关系到运营安全,关系到乘客生命财产,关系到城市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稳定。因此,抓好城市客运车辆维护、保养、安全检测,是公交生产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安全工作的主体责任。

    在行业主管部门的督促和指导下,全市公交生产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及各分行从以下五个方面开展安全工作:

    1、以客运车辆的“二级维护”为突破口,进一步完善了城市客运车辆安检制度,细化检测标准,强化了安检工作责任。每年按季度对客运车辆的转、传、制动系统,以及灯光、雨刮器、灭火器等设备逐项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故障及时进行修复和排除,并实行维修人员实名负责制,用法律责任来规范维修人员的行为,确保检修质量,防止车辆“带病”上线运营。

    2、市公交总公司还与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2024年8月联合组建了凤凰村机动车检测站。该检测站主要对已进行了“二级维护”、大修及年审的公交车辆,按照标准进行技术检测,验证客运车辆的实际性能和安全指标。另外,市公交总公司还投入1千多万元建立了GPS调度系统(即“卫星定位智能公交运营调度系统”)。该系统除对公交车辆的营运调度起到积极作用外,还对客运车辆的安全行车进行时时、动态的监控,能及时将行

    车数据(包括车辆所在位置、车速、故障情况、行车间距)等传回调度中心,使营运全过程处于数据监控之下,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服从和服务于公交企业的安全生产。

    3、加强危险化学物品、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检查,严防市民携带“三品”乘车,是公交车辆安全营运的重要保证。贵阳公交总公司的此项工作走在了全行业的前列。在贵阳中心城区的各个公交站点,都有该公司专职安全人员值守。一方面,引导市民有序候车;另一方面,做到“逢包必问、大包必检”,对发现携带“三品”的乘客进行劝阻和制止,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起到提前预防的作用。同时,站点专职安全员还能及时发现可能破坏公共交通工具或制造恐怖袭击的犯罪行为,起的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的作用。

    4、贵阳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指导各分会,每月对全市3069台出租汽车、126台小公共汽车进行以车容、车貌和安全技防设备的检查,在保持客运车辆干净整洁的同时,适时检查营运车辆必备的安全器材,强化驾驶员安全行车意识。

    5、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全市公交生产企业、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还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和安全工作义务,制定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防恐、反恐以及突发公共交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使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促进行业有条不紊的应对各种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交通安全事件。

    (三)、协调各方、优化结构、合理布局、市民出行更便捷、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由于受贵阳中心城区地理环境、自然条件和道路交通状况的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曾受到一定的限制,市民的出行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实施建设大贵阳战略和生态文明城市以来,贵阳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得到了根本的改善。这为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状况,方便市民出行提供了有利的物质基础。城市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和贵阳公交企业协调建设、公安、市政、城管等职能部门,优化资源结构、合理设置公交线路、站点、专用道以及出租汽车起落点,既方便了市民的出行,又最大限度的减少城市客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使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行车责任事故、伤人事故严格控制在1次/100万公里、死亡事故控制在1次/2024万公里以内。自2024年以来,由于措施到位、责任落实,全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未突破责任事故指标底线。

    四、贵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发展探讨

    随着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不断深入,西部地区将逐步缩短与东部地区、发达地区的差距。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城市的规划和建设。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环节。结合地理环境、自然条件,贵阳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将会向多元化、多层次、立体交通方式发展。这将对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生产管理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轨道交通主要是轻轨建成后,安全管理任重道远。

    众所周知轨道交通具有快速、便捷、舒适、环保等特点,但安全问题也不容忽视。其中主要是:

    1、由于高峰期人数过多,容易导致在站台、上下车过程中因拥挤引发旅客挤伤、踩踏等事故;

    2、高密度、大流量的轻轨站台、车厢容易成为恐怖分子袭击、破坏的目标,继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

    3、轻轨站台、候车区属人员密集场所,一旦发生事故或火灾,人员疏散缓慢,处置和扑救困难;

    (二)受地理环境和历史原因的影响,贵阳绝大部分公交车辆夜间都是露天停放,且多停放在城市道路上,存在发生火灾、被盗、被犯罪分子破坏等安全隐患。

    (三)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增加,乘车需求量的增大,安全生产、防恐、反恐以及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能力还需进一步得到加强。同时,还要加大高科技装备的投入和使用。

    (四)公交企业的多元化改革,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一些企业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认识不足,缺乏安全生产自律意识,进而会加大政府行业主

    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难度。

    综上所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公交生产企业完善和落实安全工作主体责任,需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强化安全监管,需要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也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才能减少和避免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作者姓名:蔡勇

    工作单位:贵阳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通讯地址:贵阳市飞山横街33号 邮编:550003

    联系电话:281328

    E-mail:943996462@qq.com

    第三篇: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2024年7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8月6日湖南

    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

    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

    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

    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

    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

    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

    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

    准收费;(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妁抢险灾、紧急疏散等运送

    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

    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木取得城币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足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一)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

    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妁抢险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木取得城币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足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一)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发布日期】2024-08-04 【生效日期】202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客运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 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优先发展大运量城市公交。?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对城市公交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公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

    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中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客运码头等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港湾式公交站点、候车亭等。在车辆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条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著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票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货物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二)成年人携带的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三)乘客携带的重量20千克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公交营运规范。?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城市公交营运规范,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

    (二)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三)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五)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乘客利益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交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放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城市公交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对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诉,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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