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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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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2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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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24年12月20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政策,结合我市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问题
1、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形成集团诉讼。在审理这些诉讼中,各级法院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理。
在审理中,各级法院应贯彻以下审判原则:
(1)在受理上,应切实保障诉讼代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
(2)在处理上,应慎重处理,积极协调,多做调解工作。
(3)在审判效果上,应注重集体利益与农民个人利益的平衡。
2、村民仅以违反民主程序,而要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的全部的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因没有针对特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3、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参加诉讼。
(1)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享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其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2)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经济合作社及村办企业等多种形式。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的代表,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村办企业对外发生纠纷,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作为诉讼主体;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其开办单位为诉讼主体;开办单位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以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为诉讼主体。
4、村民依据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以合同转让、侵权、排除妨碍等为由起诉本村其他村民,被告以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进行抗辩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在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则不应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2)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法院应首先告知原告变更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3)如原告坚持其所列被告及诉讼请求的,法院可追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变更被告村民为第三人。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在审理中,按以下原则处理:
(1)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已领取的土地确权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限。
(2)在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平均分割,确认各自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份额。
6、对已经受理的村民主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组织以外第三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因未履行民主程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应以村民个人为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村集体组织以外的承包人(租赁人)为第三人。但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除外。
案件审理的处理原则:
(1)首先应注重调解工作,促使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与现承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通过规范流转程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通过修订承包合同内容、提高租金的等方法,在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
(3)确实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同时,注意区分过错责任,在原承包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前提下,对原承包方的合理投入及预期利益要予以保护。
7、因减免农业税等政策的影响,村民依原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确权证书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应区别对待:
(1)已经完成二轮土地延包、土地平均承包到户的地区,有证据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现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协调村民委员会与村民,有条件的在机动土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2)对不能证明已经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应根据本地区现有土地状况及本地区农委制定的相关政策,保护村民利益,将土地或土地收益给予村民。
二、关于土地流转及土地征用过程中引起的民事纠纷问题
8、在土地征用补偿案件中,村民认为补偿费用偏低而起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案件,应区别情况处理:
(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形成分配决议,并无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情形的,应裁定驳回村民的起诉。
(2)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等原因,村民认为没有实际得到补偿费用的,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确有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事实的,村民要求返还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
9、村民个人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改变土地用途而无合法审批手续,请求确认“土地征用”无效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土地征用”无效。但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土地改变用途审批手续或土地征用合法审批手续的除外。
四、关于涉农案件法律适用及诉讼费用问题
10、关于法律适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的行为,应当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的行为,要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审理土地流转、土地征用补偿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审理其他涉农合同纠纷案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外,应参照北京市制定的有关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政策性文件。
11、关于诉讼费用,农民所诉合同纠纷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但决不能在诉讼费用之外再收取其他费用。对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条件的,农民已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可酌情处理,以减轻农民负担。
五、其他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
见(审判委员会2024年试行)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 发布时间: 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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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24 年7 月16 日第44 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案件,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原则
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强化调解,坚持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与保护集体利益、尊重民主自治的统一,坚持维护土 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自愿、合法流转,坚持维护和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 统一。
2、法律适用中,要尊重农村社会生产生活习惯、民族习惯,要注 意国家有关三农政策的调整作用,要注意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 包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适用上的差异。
二、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
3、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承包合同纠纷;(2)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3)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4)承包地征收利偿费用纠纷,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安置补助费 给付纠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给付纠纷;(5)承包经营权继承纠 纷。
4、以下纠纷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纠纷受理:
(1)土地承包当事人对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登记、发放、变更、收回、注销等行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解决或对解决结果不服而 向人民法院起诉的;(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 费用分配处理决定不服,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5、以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法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 申请处理:
(1)当事人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 方案中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异议的。但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 置已达成协议,因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
6、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1)1999 年1 月1 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以前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发生的纠 纷,应予受理。
(2)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 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没有分配决议或方案而 起诉要求分配的,不予受理;分配决议或方案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 程序讨论决定,仅因分配决议或方案的履行而起诉的,可以受理;决定 对全体成员不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分配的,不予受理;决定 分配部分费用,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增减分配总额的,不予受理。
三、关于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
7、关于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请求确认其 他方式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则上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处理。
8、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向第三人发包的承包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 定各自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9、其他方式承包中,事先虽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取得同 意,但实际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可以视为未违反民 主议定原则。
10、人民法院如不予支持当事人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当根 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 整。调整的方法包括调整承包费或者承包期限等。
四、关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11、当事人一方以未登记为由,请求确认互换与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2、承包人之间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进行的互换,应当认定无效。但互换系不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 互换耕种行为除外。
13、遗赠扶养协议已实际履行,扶养人与遗赠人属于同一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户口已迁至遗赠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或者户口尚未迁入但 扶养人已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的,扶养人可以继续承包。
五、关于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分割纠纷
1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产生的纠 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15、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 议,应当具有拘束力。如果未达成分割协议,原则上按照承包经营户家 庭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割,确定各自享有的土地经营权份额。
16、离婚纠纷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第三十四条处理。
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17、承包人死亡时因个人承包已经取得和应当取得的承包收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18、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 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承包地为林地的 除外。
19、林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中,其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 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发包方以依据前款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为本集体经济组 织以外的人为由,请求收回承包地的,不予支持。
七、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
20、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有权对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进行司法认定,但应当充分尊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 决定或决议,不应轻易否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 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②因婚姻或收养关系已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 农户实际生产、生活,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力义务关系,户口已 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非因自身原因未迁入且未享受原户籍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③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户籍仍 在原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④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 迁入的;⑤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⑥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 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⑦因服刑、劳教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⑧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有的。(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①死亡的;②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③取得设区市城镇非 农业户口的;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 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4)外来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迁入时如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迁入时无约定的,如其自户 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或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 权利义务关系的,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1、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认定
(1)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当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所作出的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如果部 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分配方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所 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做出分配决定,但已经 实际进行分配,如占2/3 以上的有权享有分配成员,已实际接受分配 款项且在一年内未提出异议的,则可以视为集体经济组织已做出分配决 定,该分配决定可以视为未违反民主议定程序。
(2)对于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名为借款实为分配的行为,应按该行为 的实际性质认定。
22、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八、其他规定
23、本指导意见自2024 年8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 释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编辑:包头律师咨询网http://www.feisuxs/)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我市法院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1、本意见所称物业管理纠纷是指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
现有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房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该公房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前款中的业主。
2、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如村委会、自行管理公房的单位等)因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意见。如果争议的双方系平等主体的,按照一般的民事纠纷处理。
3、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4、业主与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因内部管理行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5、商业物业管理区域或特种物业管理区域内因物业管理行为发生的民事纠纷可参照适用本意见,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管辖
6、当事人一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害,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的,另一方可以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由法院根据诉讼性质依法确定管辖。
三、关于诉讼主体
7、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下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
(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
(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
(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
(4)其它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提起诉讼的权利。
8、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业主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后,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
9、物业管理企业侵害的权益仅涉及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的,应当由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0、物业管理企业因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起诉业主委员会或要求将业主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的,不予准许。
11、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1)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2)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管理企业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
(3)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4)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的。
在上述(3)、(4)情形下,业主可以列为共同被告。
12、因前期物业服务发生纠纷的,业主应以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没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以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为被告。
四、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3、物业管理企业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具备国家规定的物业管理资质的,可以确认其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1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违规将物业服务全部转托给其他物业管理企业的,如果该转托行为已经公告且业主接受了物业服 务的,应依公平原则确定业主向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适当的物业服务费用。
15、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当事人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
16、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管理权纠纷
17、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行使管理权。业主违反规定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18、物业管理企业违约或违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营利,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返还收益。
19、业主在物业共用部位搭建自用设施,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
20、业主在小区内饲养动物,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21、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业主公约的规定装修、装饰房屋,损害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或构成妨害物业管理秩序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关于管理费纠纷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3、业主因自身原因未居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2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 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院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25、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约定请求一并支付滞纳金的,应予支持。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依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一般不应超过欠费金额。
26、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27、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七、关于代收代缴纠纷
28、业主拖欠公共性服务或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索。
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29、物业管理企业与电、水、气、热等供应部门因代收代缴发生争议,致使供应部门停止电、水、气、热等供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选择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30、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整体供热的,部分业主要求停止供热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不予支持。
八、关于管理责任纠纷
31、物业管理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32、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有财物保管服务,在发生财物丢失或毁损时,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依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财物保管服务,但物业管理企业在其职责范围内 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或未配置应有的安全防范设备,对财物丢失或毁损有过错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3、物业管理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有车辆泊位,并对停放的车辆收取泊位维护费用,在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确定赔偿责任。没有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34、物业管理企业或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在维修施工时,违反施工规章制度,不设置明示标志或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物业管理企业的受雇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给业主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6、因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娱乐、运动器材等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业主在使用或靠近这些设施时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7、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电梯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8、物业管理企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火灾、水灾、物业坍塌等事故,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9、第三人侵权造成业主人身或财产损害,受害人起诉要求物业管理企业赔偿损失的,可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履行保安职责或履行保安职责是否存在过错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0、本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试行,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报告
内容摘要:农村土地问题纠纷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本文根据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分析笔者所在地区这类案件的类型特点及问题成因,探讨审理实务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一些具体问题,并结合一些案例提出了几点思考和体会。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 纠纷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案件与日俱增,案件类型也日益复杂。农地承包合同纠纷已成为三大涉农案件(其余两类为农村税费纠纷和农村征地纠纷)之首。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糅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土地问题纠纷已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受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分析笔者所在地区这类案件的类型特点及问题成因,探讨审理实务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一些具体问题,并根据一些案例提出了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
1、案件总量明显增加。笔者所在法院近几年受理的案件统计显示,2024年我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4件,2024年受理18件,2024年仅1-5月就已受理23件。农村土地承包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重也逐年增大。
2、集体诉讼和类似诉讼增多。由于村社组织将集体土地承包给他人后引发纠纷,村民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此类案件往往原告众多,而且容易引发群体上访,法院审理难度大。本院2024年受理了合川市狮滩镇任家村3社78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3社的纠纷后,2024年又分别受理了任家村1社97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1社和任家村5社97户农户诉被告李隆富、任家村5社两起同类型案件。此外,2024年2月,我院第一人民法庭受理了云门镇太平村3个社、吉福村5个社、任沟村1个社和水碓村1个社分别诉重庆万寿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共10起相同类型的案件。这类纠纷主要反映在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中。
3、村社当被告的多。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既有农户之间的纠纷,也有村组起诉村民或农户的,但目前村组当被告的案件较多。2024年我院受理的18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村社当被告的就有6件,比例高达的33%。村社当被告或因发包土地过程中单方提高承包费标准,或因一地多包,或因收回村民土地,或因农户转让承包经营权后另行发包。其中,既有剥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土地经营权的违法行为,也有执行当地政策和依约履行承包合同的“合法”行为。
4、征地或租地补偿费用纠纷增多。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紧靠城镇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征地补偿费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成为农民密切关心的问题,伴随着征地款而引发的分配收益纠纷日益突出。同时,很多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表面看,可能是诉请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或者请求返回承包经营权,但其实质是请求分配因土地被征用或租用而产生的各种补偿费。因笔者所在法院辖区自然资源丰富,近年来,随着辖区内草街水利枢纽工程、富金坝水电站、西师育才学院、以及一些中小型水泥厂、矿石场的兴建,大量纠纷因征地补偿费或租地费分配引发。以前因种地无利可图而漠视甚至放弃土地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利益的驱动下突然也对其经营权珍视起来。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本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类:
1、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主要是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出生、死亡、婚嫁、农转非、参加工作等变更引起的纠纷。包括:(1)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结婚后,户口未迁出,是否应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3)死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4)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进城等,户口也迁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随承包地存在;(5)自动放弃承包地,进城经商务工办企业,但户口仍在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存在。
2、经营权流转纠纷。由于国家“三农”优惠政策的出台,农村土地越来越俏。因以前农村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备、不配套,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土地承包纠纷频频发生。一是转包转让型纠纷。税改前,种田效益不高,一些农户将土地让给他人承包,其税费也相应地由接受者承担。现在不仅土地税费全免,而且国家还倒补贴,原承包户主张转包要求被转让户退还其承包地,接收户主张转让不愿退,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二是代耕代种型纠纷。以前不少农民弃田荒地,外出务工经商,又不承担税费和提留等。村干部为不使税费落空,让其他农户代耕代种,代耕代种农户又履行了税费义务,且税改时这些耕地面积又纳入了代耕代种农户的计税面积。现在原承包户回来了,找代耕户或村组集体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
3、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前文已经提到,随着城市开发建设的加快和城乡建设的迅猛发展,征地或租地补偿费用纠纷逐年增多。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纠纷不但包括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各类补偿费纠纷,也包括原土地承包者请求土地实际耕种者返回已经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纠纷,还包括表面上诉请返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因返还土地不能而希望返回土地补偿费的纠纷。前两者案件是单纯的给付之诉,后者则需要先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承包经营权是否遭到侵害。
4、承包合同纠纷。一是因承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包括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拖欠承包费和承包人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方式等。其中前者占此类纠纷的绝大多数,承包人有的是因为对发包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方面有意见,有的是合同对承包费交纳的期限约定不明,有的是因为经营不善,有的是故意不交纳承包费。二是因发包方违约引发的纠纷。如在农业承包合同期限中,发包方将农民的承包地随意收回。这类纠纷既有违约,也包含了侵权。三是因承包合同损害了合同外第三人利益而被请求确认其无效。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李隆富”系列案件。
5、经营权侵权纠纷。(1)违法收回“农转非”承包地。农户进入小城镇落户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2)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时对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强制收回出嫁女承包地。(3)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基层政府为搞退耕还林等政绩工程,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由村社组织出面进行其他方式的承包。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是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多经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短短的50余年,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大混乱。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混乱局面。
2、法律和政策衔接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2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202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法释6号)的实施,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法律、政策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与土地变动缓慢的过程性、滞后性产生矛盾。例如我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曾经推广过“两田制”,而在这种制度被国家认定不利于土地的长期利用之后,很多地区却还在积极的继续施行,与国家政策和法律脱节。此外,地方执行政策、乡规民约与中央政策的不协调,更在实践中播下了矛盾的种子。例如,在合川市,为“完善土地承包和搞活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合委发(1994)43号、合委办发(1994)50号和合农委发(1994)28号文以及合川市辖区内所有第二轮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规定了“农转非”、外嫁女、撂荒等情形下,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而这种做法,早已为国发《〔1992〕52号》所禁止。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24]法释6号,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土地承包最低30年不变,但是因为历史的、政策的原因,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无法实际良性运行。由于没有根据国家法律、中央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违法收回农民土地等土地纠纷大量产生。合川市草街镇大庙村书记的话道出了其中的尴尬和无奈,“我们严格按照政府的规定办事,(收回“农转非”、外嫁女、撂荒农民的土地)即便错,也是政府的错。”
3、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然而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纠纷产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结构性因素。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前几年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几百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
4、地方政府职能错位是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上,表现为:(1)有些基层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为搞政绩工程,强迫农民退出其生存的土地,占用大量的耕地和农田,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
5、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纠纷产生的社会性根源。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得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许多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的主要问题及法律适用
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时有涉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以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按照法律精神,以息争止讼为目的,以稳定促进发展为导向,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
1、关于受理范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2024]法释6号第一条列举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具体情形,同时排除了两类不应受理的情形。可见,因合同违约引起的违约纠纷或因他人侵权引起的侵权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纠纷等具有可诉性,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但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文前面已经总结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是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需要说明的是,这类纠纷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个确认之诉,而是以侵权的理由提起一个给付之诉,当法院经过审理,才发现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案件解决的关键。确权问题给民事审判带来困扰,审判员之间认识不统一,裁判的不确定性凸现。实践中,确定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因权属证书与行政登记或承包合同矛盾引起,有的因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引起。对于这类纠纷,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证书或合同或清册登记或者成因资格做实质审查进而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经营权;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需要以确认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的案件,法院能否受理,不能一概而论。从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友在关于[2024]法释6号的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精神看,司法解释对此的实质内涵应该包含两层意思,即本来就没有经营权和原来享有经营权后来发生争议两种情形。对于本来就不曾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如果提起实质为确认经营权的诉讼,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于以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因户口迁出、出嫁、调整土地等种种原因而为经营权是否仍然保留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权属。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学术届一直存在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争论,司法实践中同样如此。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法》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绝对的权利即物权来保护的;债权说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目前来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为用益物权的范畴系主流观点。“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一是从用益物权的主旨看,一般认为是物的使用价值之支配,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旨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其社会保障价值方面,所以在承包方可能失去生活来源的境况下,其承包经营权应受到绝对保护;二是从权能来看,一般讲用益物权不包括对物的处分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讲,除不包括土地买卖权外,其他权能几乎相当于所有权;三是从权利的独立性看,承包经营权与权利设立的形式是相分离的;四是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①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面反映的是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另一方面反映农户对土地利益的分配。我们认为,物权属性的界定,能够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但在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案件中,应区分情况适用合同法和物权调整。一是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少30年不变,承包期内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如依法转让、转包入股互换等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故对于违法收回迁入小城镇或打工撂荒者以及出嫁女的土地的,发包方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抗辩不能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至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因不涉及成员权的内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也没有限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合同来调整。当然如果当事人愿意使其承包经营权成为长期稳定的物权,可以通过登记的方式设定物权。二是区分承包关系和转
①李春林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
包关系。土地承包关系期限长,应当保持稳定性,因此,应当物权化。但对于转包关系,一般来说,设定的转包期限较短,没必要使之物权化,此种关系可以看做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总之,关于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以物权方式救济为主,但请求合同上的补救也是保护其利益的重要方式。
3、关于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由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往往发生在发包方和村社以外人员之间,对农村集体组织的大多数或全体成员有利害关系,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的效力。对于这类合同,上文在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论证中已经阐明了应区别对待,应归属合同法和债权理论调整。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6)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2024]法释6号虽未涉及村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但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5条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村民群体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的投入,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确认合同有效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引入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视情增加。
五、审理农村承包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核心。妥善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需要我们不断的总结审判实践,充分发挥法律智慧,探索更娴熟的审判技巧。在此,通过本院审理的几个案例,笔者谈几点体会。
1、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的问题。此类案件中常见的证据有以下几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土地清册、缴费票据、流转协议、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大多存在形式瑕疵、证据相互矛盾等问题。在认定证据时,应将每一个单个证据置于全部证据背景下,考察其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这里要强调的是法官的调查取证工作。在不违背《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应依照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总之,尽可能在证据使用时符合客观真实。在本院受理的吴尤建农户诉唐孝义一案,法官通过实地查看争议土地,走访村委会和群众等,最终还原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责任问题自然也水落石出。这需要我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证据理论问题进行更为有针对性的探索。
2、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从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但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以及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这种现象依然未有改观,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另外,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从本院受理的相关案件看,只有一件因收回出嫁女承包地而诉讼的案例。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维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的国家法在很多地方还受到“民间法”的严重挑战,甚至有些地方政府也基于“搞活土地经营使用权”出台了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违背的政策。因此,司法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领域践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需要我们作出努力。
3、释明权问题。本院受理的情况表明,在一部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由于原告缺乏一定的诉讼技巧,最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卿明云诉合川太和镇沙金村2社一案。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否达到了案结事了,则值得探讨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实质是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按照《土地承包法》三十三条及中央“土地流转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可以主张一定的土地补偿金的。如果在审理中,法院能够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则可达到原告的目的。对于很多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如果不能予以支持,法院也应当行使释明义务。即使经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需要驳回诉讼请求,也应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诉讼。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不一定能很好的把握相关的法律关系,但是他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清楚的,司法处理中如果机械地适用法律,则未必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4、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正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增强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农村大环境下,2024年以前,种地无利可图,选择留在村里继续耕种的农户特别是承包他人抛荒地的农户,不仅为粮食生产和保护耕地做出了贡献,而且还承担着额外义务和风险,如果毫不考虑他们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风险收益相当”、“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对历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合同,不能简单地以签订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失衡为由宣布无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后处理工作的发生,应该以促进生产、便于执行为原则,维护土地投入现状,不中断、不损害土地生产。为救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失衡现象,适用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情势变更为理由,调整承包期限,变动承包金数额,以化解矛盾,消除纠纷。本院在审理李隆富系列案件时,就是很好地运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公平的基础上,既照顾了被告已经作出的巨大投入和土地已经成片种林的现状因而维护合同的效力,又考虑了村民土地的丧失情况对承包费予以增加,并将国家惠民政策落实到村民头上。
5、注重调解。农村相对城市而言,社会结构较为稳定,同村农民之间大多沾亲带故或为几代邻居,因此做好调解工作,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宜坚持调解主导诉讼,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平等谈判中共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可以充分发挥农村优秀传统文化的教化引导作用,利用老长辈、老党员、老干部的力量参与支持调解,以灵活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此外,面临一些群体诉讼的案件,也迫切需要化解尖锐的现实矛盾。另外,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还应与政府部门进行多方位的沟通与协调,争取利用多方面的力量,解决各类土地承包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在解决农村土地纠纷中显示了其独特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合川法院 陶旭东 朱华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村民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了规范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以合同为基础,没有合同的暂不受理。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1、几了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
“外嫁女”的成员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的成员资格。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在服役、上学期间,其户籍已迁出,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仍具有其户籍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规定精神处理。
“空挂户”的成员资格。“空挂户”一般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又不在此生产或生活的人员。对这类人员资格的确定,应区别对待。凡是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经过民主议定同意,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民主
议定同意,不宜确认其成员资格。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列外。
捐资购买城镇户口人员的资格。捐资购买城市户口的人员,现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的确认
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第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
三、关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及分配纠纷
1、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的审查
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分配方案的形成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八类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因此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应审查该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民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
第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审查分配方案内容时,应以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为依据,对违反法律、政策性规定的,或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应确认其无效。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此两项费用分配给全体村民的,未获得分配的村民要求分配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如果仅征用部分村民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经过程序。决定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全体村民并对被征收土地的村民重新调整的,被征地村民要求给予全额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集体经济组织如没有对被征地村民重新调整承包地,被征地村民有权要求给予全额安置补助费。
3、对名为借款实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近年来,我省出现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以借款形式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给其认为应当参与分配的村民,双方无还本付息、还款期限等约定,而对有些,如“外嫁女”等则不予借款,其实质是限制或剥夺了某些村民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因集体经济组织不予“借款”而丧失收益分配权的村民要求参与分配的诉讼,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按实际民事行为确定的原则进行审理。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土地承包流转纠纷
1、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
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应当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规范化出发,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两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以两证为热认定依据;没有两证的,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除外;(2)均未登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已经实际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承包合同或实际履行不一致引发的纠纷,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当事人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内容有异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合同的效力。
订立程序:承包方案依法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承包主体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内容:审查时,应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合同约定将农业用地用于农业建设,未经依法批准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如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该约定条款无效。
3、承包地的收回与调整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收回承包方承包的耕地、草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发包方对其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对于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而收回承包地以及发包方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所产生的纠纷,法院审理时,如发包方未将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包方请求其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方将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方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第三方在承包地有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或发包方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审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及保护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当无效。第三,承包方土地转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优先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过合理期限行使的,不予支持。第四,流转协议是否违背平等协商的原则。对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应当认定流转协议无效。第五,审查土地承包经营的转让是否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如果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认定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发包方同意的除外。第六,承包方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抵偿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无效。
本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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