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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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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
以下为本文的正文内容,请查阅,本站为公益性网站,复制本文以及下载DOC文档全部免费。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程序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5、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权限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1、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镇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2、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1)土地侵权案件
(2)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3)土地违法案件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5)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1、申请
当事人直接向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局或镇国土所提出书面申请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a、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b、请求的事项和理由
(2)有关证据材料及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3)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2、审查
国土局、国土所审查,认为不应当受理的,7日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县国土局,县、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政府授权,由县国土局作出)。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3、受理
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
响案件的处理。
4、确定案件承办人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国土局局长决定。
5、调查取证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6、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应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县国土局印章后生效。县国土局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7、提出处理意见,草拟处理决定书,报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镇国土所或县国土局提出处理意见,起草处理决定书,将案卷上报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由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8、送达处理决定书。
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直政处〔2024〕7号
申请人:***,男,76岁,**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43岁,**村纳要屯人
被申请人:***,男,63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73岁,**村村纳要屯人
委托代理人:***,男,34岁,**村村纳要屯人
第三人:***,男,46岁,***村村纳要屯人
案由:土地使用权属纠纷
申请人于2024年2月3日向本机关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调处与被申请人对翁体且、更亭逢大约三十亩土地发生的使用权属争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于2024年5月26日组
成调处小组进行调查,2024年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于2024年3月9日作出直政发[2024]6号处理决定。2024年5月2日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5日作出峨政复决字[20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直政发[2024]6号处理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11月3日再次成立调处组进行调查,现已调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争议地翁体且、更亭逢在本屯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时分给申请人户,并颁发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以下简称《证》),证中明确承包山的四至界限为:“左与一队土地交界,右以牛路,上以梁,下以路”,此四至界限与其本人2024年11月16日在天峨县档案局查阅到的于1983年1月19日填写的纳要一、二队《落实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下简称《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相符合,由于当时土地较多而对土地使用权不够重视,所以对于1987时被申请人的越界经营行为不加限制。1996年时任纳直村党支书兼纳要队队长的***以换发新证为由将原证收回,过后发下的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只有水田,原证也没有归还申请人。而根据《表》所填写的土地分析,***户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与申请人原来实际分得的:“上以路,下以沟,左至
果逢,右以沟为界”不符。“路”与“梁”一字之差,造成路以上至梁这部分土地一地二主,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
被申请人请求:将争议地使用权属确定为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必须停止阻挠被申请人的合法生产开发活动的行为。
被申请人称:争议地在1983年纳要队落实社员责任山时分到被申请人户,1984年11月10填写后送发到被申请人户的《证》中明确写明:扒尾逢土地面积300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与被申请人2024年1月8日在天峨县档案馆查阅到的《表》中的四至界限“上以梁,下以沟,左至果逢,右以沟为界”表述方法虽有不同,但是能够明确其本人的承包山的四至界限相吻合。被申请人于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争议地,种下大约10亩杉木,5亩油茶,从未与谁出现争议。2024年砍伐纠纷地内杉木卖与丰龙队牙韩荣,后仍然管护到2024年11月3日再次开发造林之前从未发生任何纠纷。从所持有的证件与实际经营管理情况都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被申请人所有。
第三人***声明,由于本户自留山在丘相,与纠纷地距离较远,自愿放弃纠纷地内本户所经营管理的大约1亩油茶林地的使用权属。
第三人***声明,2024年之前与同胞兄弟罗永祥仍然是同一户
口,为了林改工作才分家的,纠纷地内无自己所种植管护的林木和林地,自愿放弃纠纷地使用权属。
经调查查明:
争议地地名翁体且、更亭逢,面积大约三十亩,面对山坡,以班统龙承包山与山翁体且沟、陈运贤承包山边界(路)交叉点为中心,左以翁体且沟起沿威逢(尾逢、亭逢)坡顶顺梁直下,右沿老路(纳要至辉星老路)横过威逢坡接到威逢梁。
在1983年落实社员自留山之前均未有人经营管理争议地,1987年被申请人开始在争议地内开发种植下面积大约15亩的杉木与油茶等经济林木,2024年被申请人砍伐杉木出售,期间从未发生任何纠纷,2024年被申请人到纠纷地砍草开荒,申请人阻止产生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供证据《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地名为翁体且,四至界限为“上以梁,下以路,右以牛路,左与一队土地交界”,经现场勘查查实,“上以梁”中的“梁”为威逢梁,“下以路”中的“路”为申请人自留山与班统龙户自留山交界处的路,是纳要去辉星的老路,纠纷地及申请人现实当中经营管理的土地附近有罗开胜、韦仕锋两户当时是一队组员,现场无法查找到“牛路”,四至界限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在《登记表》中填写的自留山地名为八辉逢,四至界限为“上以梁,下以沟,左至
果逢,右以沟为界”,经现场勘查“上以梁”中的“梁”为威逢坡的梁,“下以沟”的“沟”为威逢沟,“左至果逢”中的“果逢”为威逢坡与威逢沟的交界处,“右以沟为界”中的“沟”为翁体且沟,四至界限闭合,包括纠纷地在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证件无涂改,笔迹清晰、色泽一致,为有效证件。《证》中填写的地名为扒尾逢,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沟,西至山顶,北至危逢”,“河”为威逢沟,“沟”为翁体且沟,“山顶”为威逢坡顶,“危逢”为威逢梁,四至界限闭合,包括纠纷地在内。申请人提出的1984年《证》被回收后没有归还,新证没有填写自留山、承包山,相关证人证实有回收证件重新发新证的情况,但并未能有证人证明陈运贤户被回收的《证》中填写的真实内容和详细情况,申请人当时并没有对新发的证件有质疑,没有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边界为“一条路”。调查当中有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边界为翁体且沟。第三人***、***自愿放弃纠纷地内土地的使用权,并作出文字声明。
以上是本案基本事实,有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图在卷可证实。
本机关认为:《表》中填写的申请人自留山四至界限表述不清,无法求证真实的四至范围,该证不能支持纠纷地使用权属归自己的申请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表》中填写的四至范围吻合。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界线为翁体且沟,予以采纳;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界线为路,因该证人与申请人属姻亲关系,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申请人1987年开始经营管理纠纷地至2024年,期间从未发生纠纷,申请人从未经营纠纷地,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一)、(五)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争议地使用权归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决定,如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天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按本决定执行。
***乡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土地权属纠纷矛盾调解处理
土地权属纠纷伴随着土地登记工作而始终存在,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95年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以下操作程序规范。
第一条 办理机构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机构为各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报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对部分在全地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到两个县以上权属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林芝地区国土资源局地籍科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条申请
1、土地权属争议的一方必须书面申请。
2、申请书应包括申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名称、四至、联系方式、争议土地座落位置、争议事实及理由。
3、申请单位如果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出具委托代理证明书。
4、申请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无法人资格的单位应当由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提出申请。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村民小组等)的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村民委员会不提出申请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有三分之二成员要求处理的,也应该受理。
6、申请书及其附件应当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附件。
第三条 受理
1、收到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后,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初步查阅有关档案,向局领导汇报并提出是否受理意见,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初步决定不予受理的,写出书面不予受理的理由,报县政府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3、决定受理的,组建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调查小组。
4、五日内向争议另一方送达争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同时要求争议另一方提供答辩意见,如果另一方不提供答辩意见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5、农村土地经营承包纠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 调查
1、收集争议双方各自的理由及各种书面证据。争议双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2、实地勘丈,绘制宗地图,标绘双方主张界线。
3、查阅地籍档案及各历史时期的其他档案:如土地详查资料、变更调查资料、法院判决、双方协议、《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有关部门的用地批复及建筑许可证等。
4、所争议的土地必须与争议双方有直接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事实,防止争议双方通过争议、协议的方式瓜分国有和集体的后备土地。
5、在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经过批准。
第五条 调解
l、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先行调解,根据基本事实,对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下,公平合理、互谅互让地组织双方协调。
2、经调解协商如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双方签订权属争议协议书,双方单位和法人代表(或经授 权的代理人)签名盖章。承办人签名,县局盖章。协议书可作为土地登记依据进行土地登记。
3、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应将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书面记录存档。
第六条 处理
1、调查小组初步提出处理意见。
2、经局办公会讨论形成正式处理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3、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处理决定,但要在此决定中注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l、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未经人民政府处理或行政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X X 县
X X X人民政府文件
X政处决字[2024]
号
—————★—————
X X 镇人民政府 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草案)
申请人:
莫X杰,六十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团,五十八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群,五十五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莫X维,四十七岁,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X X村X X屯第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莫X和,64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长 潘X送,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永,五十五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善,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潘X秀,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兴,六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莫X英,七十岁,长塘村长塘屯第六村民小组群众代表,村民
申请人请求事项:请求上级政府将定归申请人所有。
X X
六队借用的土地使用权确事由:2024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莫X群未曾得到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将原X X六队的晒谷坪铲成平地,在施工过程中与X X屯六队群众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双方都未能就权属纠纷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为此请求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解决。
经查:该争议土地在X X屯村边,落实生产责任制前是X X屯第六生产队的晒谷坪。在此之前该地中间有一部分由莫
X
福(申请人莫
X杰之父)在解放前开垦了这块土地作菜园,具体面积不详,当时四周围有樟树、荆棘等,外围至水田边还有荒地和粪坑,该地在土改时仍旧划分给莫显福耕种,当时并未颁发有土地所有证给莫X福,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之初,社员们将原来土解时分得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交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但仍保留一小部份土地由社员自由耕种,期间,X X第六生产队将原莫X福耕种的这块土地和四周的樟树、荆棘清除以及填平旁边的一些粪坑、荒地等整出一块坪地的用来修建了生产队的晒谷坪。申请人称当时生产队长因队里没有晒谷坪以集体的名义向父亲借用的。由于自1950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到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人民公社60条)的颁布实施期间,生产队的生产活动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缺乏文字书面证据材料,所以,申请人请求事项缺少证据依据,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土地四际界限也只能是一个模糊的界线。1981年国家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X X六队将谷坪按人口分给生产队群众晒谷,莫
X
福家也分得一份。当时莫
X
福也曾提出过要求要回该祖宗地,生产队通过社员大会集体讨论,后来一致通过将谷坪边南边原生产队的三间仓库的地皮划分给莫调换,留下谷坪给群众晒谷子,后莫给莫
X
X
福作
福家人已将调换来的仓库地转X龙,后莫X龙又将该地转给妹夫朱X斌建房。现申请人称该整
X福借用的,现申请人块地原是生产队因没有集体晒谷坪而向父亲莫要求要收回原属于自己家的自留地。综合以上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到长塘屯对群众的调查了解,可以认定:土地改革之前,申请人之父亲莫认为莫X福确实在该争议土地上开垦了一块菜地。土地改革时确X福的原耕土地继续由莫X福耕种及管理,在成立人民公社初期查田定产时确定为莫X福的自留地。1962年后合并成立人民公社又在实行小队核算时,生产队向莫
X福借了该自留地修建了生产队谷坪虽没有文字证据材料但也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但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考虑到群众需要谷坪晒谷而用谷坪边的仓库地与莫X福调换了谷坪中间的祖宗地,作为社员,莫显福也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地,所以长塘屯第六生产队已不存在侵占莫显福土地的行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
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按照我们国家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依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府对莫
X
杰等四兄弟与X X屯第六生产队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依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所有权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各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属于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2、在1958成立人民公社以小队核算后,生产队将原来分给农民的土地、耕牛、农具等生产资料收归集体所有并由生产队统一耕作管理,只保留部份自留地由农民自由耕种,对于长塘第六生产队后来借用莫X福的自留地修建生产队晒谷坪之事,生产队于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已用仓库地来与莫
X福调换,且莫X福作为生产队社员,也
X分得了相应的一份谷坪和其他生产资料,所以生产队不存在侵占莫福土地的行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府确定:该争议土地继续由长塘屯第六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申请人认为该地是国有土地、祖宗地没有法律依据,本府不予支持。
4、莫宽杰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施工建房等属违法行为,应停止一切施工、将土地交还集体。所造成一切损失由莫弟自行承担。
5、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 X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0日内直接向X 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X X镇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0日
X
杰等四兄
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第十一条
分配土地,以乡或等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基础上,按土地数量、质量及其位置远近,用帛补调整方法按人口统一分配之。但区或县农民协会得在各乡或等于乡的各行政村之间,作某些必要的调剂。在地广人稀的地区,为便于耕种,亦得以
乡以下的较小单位分配土地。乡与乡之间的交错土地,原属何乡农民耕种者,即划归该乡分配。
第十二条
在原耕基础上分配土地时,原耕农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农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时,应给原耕农民以适当的照顾。应使原耕农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连同其自有土地在内),适当地稍多于当地无地少地农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农民保持相当于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土地为原则。
原耕农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权者,在抽动时,应给原耕者保留相当于当地田面权价格之土地。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九条 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二十条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5、四固定,这是中国60年代初国家重要的农业政策之一。以土地改革确权和农业合作化为基础,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牲畜、农具、劳动力进行统一调整和固定,本着属地原则,兼顾有利生产、方便管理,将土地等生产资料划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0条)。四固定的基本精神是总结人民公社化运动的“左”倾教训,稳定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发展农业生产。但由于产生了一些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变动,因而成为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山林所有权权属确定的基本依据之一。在一般情况下,凡经四固定确定权属的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未经四固定确定权属的,参照土地改革和合作化时期的权属以及现管范围确定。
关于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屏山县清平彝族乡冒水村三组彭XX在冒水村三组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就承包到了现在所谓“争议”的河沟湾的土地,此后一直由彭XX家管理使用。一九九九年十月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人民政府再次确认了彭XX的承包经营权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多年来此宗土地都是彭XX家在经营管理。二00七在清平乡进行移民实物指标调查登记中,同组村民刘XX和另一组的村民黄XX却提出了该宗土地内有他们的承包地从而产生争议。争议发生后清平乡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一月五日作出了《关于彭XX、刘XX、黄XX河沟湾林地争议处理意见》。彭XX不服该处理意见,于二00八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清平乡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一月十七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彭XX、刘XX、黄XX河沟湾林地争议处理意见的决定》。但是,在无人申请清平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也没有接到任何人通知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清平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却于二00八年七月一日发出了一个《关于彭洪英、刘国桃、黄绍维河沟湾林地争议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完全照搬了原清平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将属于彭XX的承包经营权内的土地划分给了刘XX和黄XX二人。
彭XX不服调解意见,多次找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要求重新解决,乡政府口头告诉彭XX找县农业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彭XX向县农业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后仲裁机关又以不属于农业承包合同为由不受理。笔者受理彭XX的委托后于二00八年八月书面正式向屏山县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但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局面回复。后笔者代理彭XX向屏山县人民法院以清平彝族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屏山县人民法院协调,清平彝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现正在处理中。此纠纷 1
从发生到现在已经二年多了还没有处理结束,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在当地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也给当地的稳定带来了隐患。
笔者的观点:
存在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简称《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处理农村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纠纷中出现了一个误区。一些地方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处理时都一律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交给农业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或仲裁。
笔者认为,这是对《土地承包法》的误解,是法律适用的不当。《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适用的范围不同、解决的实质问题也不同。前者适用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实质问题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后者适用于因土地的使用或所有而发生的争议;解决的实质问题是土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问题。在主体上,前者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发包合同或已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的村民因土地流转而发生的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此时的土地权属是明确的,主体是特定的。后者不是因履行合同而是因土地的使用或所有权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主体也不特定,如果是使用权争议有的可能是同一经济组织内的村民,如果是所有权争议则只能是二个或多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
一、《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法》只适用于农村的土地承包和因此而产生的承包合同争议纠纷。其争议的双方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之间因发包与承包之间发生的承包争议;二是承包人之间因土地流转而产生的合同争议。即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也应该是在土地发包、转包等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属于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即双方是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解决。因此《土地承包法》才规定了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或不愿意协商时可以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争属于合同履约之争。
二、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一般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一方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即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或取得了经营权证书)而另一方又提出其也享有经营权所产生的纠纷,此时对争议的土地来说就需要确认其使用权的归属。其性质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而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则大多是不同的经济组织间的村民都提出对同一宗土地享有使用权而引起的争议。这类争议表面看起来是村民之间的使用权争议,而实质上是二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这时也需要对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这一规定,在农村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争议必需经过政府作出处理(确权)。此时,政府处理是诉讼的前置条件,不是由当事人选择的。没有政府的处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其诉争属于确权之争。
综上所述,农村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纠纷应该属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争议,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争议。这类纠纷仍然应该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即仍然应该由人民政府来处理以确认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争议双方对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建议:
除了笔者亲自承办的这个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外,笔者在参与涉法信访接待和平时的咨询接待中也了解到目前农村中这类事件还比较多。这个问题可以说还有普遍性。为了及时解决此类纠纷,维护农村的稳定。笔者建议:
一是加大对《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宣传,特别是对乡镇农村合同管理机构人员的培训,使其分清不同的纠纷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解决。
二是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这两类纠纷处理的主体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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