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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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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2024)第 1 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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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
(2024)第 1 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24.09.26
为了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增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提高效率,今年 6 月 24 日市中院召开了全市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并指导。与会同志就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程序问题、2024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三者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 “ xx车驾驶人 ”、“ 无名氏 ” 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 15 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实体问题、2024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024 年 5 月 1 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2024 年 5 月 1 日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 “ 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 “ 年赔偿总额 ”,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 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 ”、“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 职工平均工资 ” 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据。15、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为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
(2024)第1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2024.09.26
为了统一本市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同,增强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提高效率,今年6月24日市中院召开了全市各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应邀派员出席会议并指导。与会同志就当前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讨,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程序问题1、202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才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三者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2、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3、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
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抚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同,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6、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员”、“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实体问题9、202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10、202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责任。除法定减责名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 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11、2024年5月1日之后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4、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
计数据。
15、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16、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17、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中法[2024]104 号
为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更好地统一 全市法院的裁判尺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 合审判实践,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意见,供审理 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 围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保险公司。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 赔偿责任主体,应根据当事人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是否 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1、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且 车辆驾驶员均负事故责任,如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总 额之内的,以多个交强险的总额为限,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 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方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其他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 保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 偿责任。机动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保 险公司可按照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责任。
2、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本车人员向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 责任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 与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 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本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对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实 际控制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对方追偿。
3、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 任。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窃、抢劫、抢夺 机动车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4、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登记 入户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或机动车 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5、挪用他人车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挪用人 或机动车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挪用车牌的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 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与其 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7、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8、雇员在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 员追偿。
9、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 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 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10、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 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借 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本人损害的,由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用人不 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或者明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出 借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对借用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 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者之间约定发包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 赔偿免责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12、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者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免责 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进行追偿。车辆是否属于挂靠关系,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车辆的投 保人、相关费用的支付人、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人 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借用他人身份证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照登记的机动 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挂靠关系处理。
13、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保留机动 车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 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4、机动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机动 车已实际交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受让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15、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 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 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16、机动车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控 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17、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该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 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8、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邀请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 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减轻车辆所 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赔偿责任。
19、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将机动车以 出卖、出租、出借、发包等方式转移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最高 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界定问题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 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 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 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外来务工人员,一般以户籍登记作为标准,将登记为非农业户 口的人确定为城镇居民,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确定为农村 居民。但是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有下列情形的,可按城镇居 民标准计算:(1)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 业户口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是农村居民的;
(2)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不再依靠种地等农业收入生活 的;
(3)虽是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的,并不要求必须满 一定(一年)的期限。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 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城镇居民的界定 标准可以从宽,但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可根据 受害人提供的暂住证、租房合同(或所在社区证明)、购房 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纳税凭证、子女就学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
三、医疗费的确定问题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 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病情与医药费数 额过于悬殊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以及非因该损害引起的医 药费用,可通过司法鉴定或要求受害人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合理性。医疗费的数额,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 生的数额为限。后续治疗费等,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金额不超过 8000 元,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的,经赔偿义务人同意,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 赔偿。
四、误工费的确定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1)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 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材料进行确定。如果医疗机构建议休息 的时间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中的期限过于悬殊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 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2)收入状况受害人有固定职 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 明、工资单和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等予以确定。如受害人所 在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奖金等,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如 受害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纳 税标准的,则应提供完税证明。受害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无 业人员的,可按目前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 用;受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上一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受害人不能 提供收入减少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受害人是无劳 动能力的人员,原则上不考虑误工损失。年满 60 周岁的男性、年满 55 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 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 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或者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的 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 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
被扶养人的范围: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 未成年人。包括:
①未成年子女;
②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 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③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 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
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
②丧失劳动能力 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③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 子女,包括尚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 ④子女已经死亡 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⑤受害人由兄、姐抚 养成人,其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界定,一般可参照职工退休年 龄加以确定,即男性年满 60 周岁,女性年满 55 周岁。对于低于该年龄段的人员,则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医院病历、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鉴定报告等,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 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 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 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发 [2024]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 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扶养人生活 费一项,应当将该笔费用计算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巡警部门根据各方当事人共同 申请,依法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过程中,可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给各方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 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作出鉴定后,当事人如无足以反驳的证 据,一般应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 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 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 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但需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或以书面方式答复当 事人的质询。
七、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
护理期限一般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具体 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加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 有异议的,可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 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 合理的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可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五年,告知受害人,之后仍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定残后的护理级别,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 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进行确定,应考虑定残后的护理费与 残疾辅助器具费之间的关联和平衡。一般情况下分为:(1)完全护理依赖 护理费×100%;
(2)大部分护理依赖 护理费×(60%—80%);(3)部分护理依赖 护理费×(20%—40%)。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问题
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计算,有特 殊需要的,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残疾辅 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也可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起诉时已经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可按照普通适 用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起诉时尚未安装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仍需要更 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在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 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可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根据受 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一次性判决不超过三至 五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受害人仍可主 张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残疾辅助器具 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 制。另一方当事人对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 周期、赔偿期限有异议的,可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 复中心组织专家鉴定组出具意见书;也可参照江苏省伤残人 康复中心《江苏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意 见表》予以确定。
九、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发 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 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次序;选择优先赔偿 精神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 偿。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该机动车驾驶员赔偿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如果机动车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共同侵权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部分共 同侵权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共同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判令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的共同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自本意见公布之日起,未审结的相关案件可参照本意见处理。以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如 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为准。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意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校对:卢云云(共印 60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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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10 月 13 日印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
意见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24-05-12 12:56评论:0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202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八、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九、202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202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处罚。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十一、202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二、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的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四、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
十五、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想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十六、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十七、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十八、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款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不受赔偿权利人起诉时要求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限制。
抵扣之后,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总额为赔偿义务人应负之赔偿责任总额;保险公司亦此已抵扣之后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一案件中有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因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且相互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先确定赔偿义务人各自的赔偿份额,再在各自的份额内抵减各自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款项。
十九、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赔偿权利人理赔完毕,但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位达到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与已理赔数额的差额内承担责任。
二十、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案件审理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
二十一、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二、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50元的计算标准。
二
十三、机动车的确定依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定机动车之外,均属非机动车。
二
十四、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但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但没有进行户籍登记的,其身份状况依其抚养人身份状况确定。其抚养人中有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可以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城镇居民;其抚养人中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农村居民。
受害人为成年人,虽随其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计算受害人其他损失,需要确定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二十五、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
二十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予以支持:
(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
(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
二十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五年。
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计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
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二十八、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
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
二十九、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应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三
十、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就保险限额进行分配。
在最先起诉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的案件,可以视为是与最先起诉案件同时起诉的案件。
三
十一、2024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受理的一审及其相应的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然按照原有审判标准进行审理。
三
十二、2024年7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应当按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区分确定赔偿限额。
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
(二)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同时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除在机动车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在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进行审理。
三
十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以该法律法规为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2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妥善、正确、及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其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机动车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二、本车驾驶人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下车后,被本车撞击导致伤亡的,该人员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的,该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三、同一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为该已另行起诉的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四、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均承担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如有侵权车辆方身份不明确的,则不必追加该身份不明者。
五、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存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九、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十、本市两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内要求以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十一、侵权车辆方投保交强险,已缴费并经保险公司确认后,在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下交强险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保险公司未能对该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或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十二、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如其系农村居民或未进行户籍登记的,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十三、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的身份证件;
(二)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十四、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一)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
(三)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五)受害人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
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扶养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起算点。计算受害人其他损失,需要确定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起算点。
十六、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
十七、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既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赔偿权利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应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
十九、受害人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而持续治疗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伤持续治疗的费用的,赔偿义务人如对持续治疗存在异议,应由赔偿义务人申请鉴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
二十、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
二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在交强险理赔中,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费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的除外。
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
二十二、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权利人可于一审、二审期间提出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该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由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决定是否请求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权利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不将该请求视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于判决说理部分予以明确。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依照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为10万元,二级伤残为9万元,依次类推。
二十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予以支持:
(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
(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
二十四、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五年。
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起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起算。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二十五、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
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
二十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赔偿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时,可按照事故发生时当《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倍予以计算;如事故发生时当以上计算标准尚未颁布,则以上一相关数据为准。
停运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二十七、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应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二十八、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时,应当依法按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分别确定各项赔偿限额。
可计入医疗费项目的,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
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可计入财产损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等除医疗费、财产损失之外的赔偿项目。
二十九、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次序: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结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系数,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
十、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总额。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单项赔偿金额未超过依法核算的应得金额,无论其要求的所有赔偿项目总额是否超过依法应得总额,均应以其主张的单项赔偿金额为准。
三
十一、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三
十二、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
十三、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三
十四、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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