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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2024范文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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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江苏高院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2024江苏高院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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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意见
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发布时间:阅读:912次(201 1年7月19日苏高法[2024] 298号)
为妥善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纠纷,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协商,现就进一步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解和构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联动处理机制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显著提高,交通机动化水平逐步提升,机动车拥有量大幅增长,交通事故案件也呈现多发态势。交通事故业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民生问题之一,及时、有效地化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作为化解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力量,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交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及时更新理念,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加强合作,通过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的设立和积极运作,初步形成了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诉讼调解“四位一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调处工作格局,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权益作出了巨大努力。但是,当前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与党委政府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还有很大差距,人民法院、公安交管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及各财产保险公司要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和健全联动工作机制,切实加强交通事故案件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不断完善交通事故案件公调对接和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确保交通事故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他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案件联动处理工作机制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省法院、省公安厅、江苏保监局确定相关职能部门(省法院诉调对接工作办公室和民一庭、省公安厅交管局、江苏保监局法制处和财产保险监管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报各自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基本情况,研究解决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调解的司法保障职能。经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保险行业协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予以审查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
干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性的基础上出具民事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或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以及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有效的,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安交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案件阶段,对涉案车辆涉及保险公司的,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解等工作。公安交管部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符合抢救费垫付条件的,应及时通知有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有关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垫付。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阶段,对涉案车辆涉及保险公司的应要求赔偿权利人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及时向保险公司等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为保险公司核定保险赔偿金额预留合理时间。有关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保险赔偿金额。核定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情况复杂的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需要对当事人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给予保险公司不少于10日的履行期限。对保险公司按时出具审核意见书并及时到庭参与调解的案件,一般不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一致请求,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就争议的内容、赔偿权利和义务进行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交通事故调解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并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调解机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两名交通警察采取公开方式主持损害赔偿调解,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由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管部门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各方赔偿责任及比例、赔偿履行方式等。
调解书经事故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调解不是必经程序。交通事故调解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自愿选择的途径。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调解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订立的,因此调解协议书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具有合同的效力,无法定的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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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高法[2024]282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
为了妥善、及时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设立
二、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情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的有关当事人住所或者实际居住地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送达地址的依据。
5、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抢救费用,也可以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预付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尸体处理费用的支付参照上款规定处理。
6、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抢救治疗费用或尸体处理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
7、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肇事车辆予以扣留。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支配人自愿预交损害赔偿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保管。
8、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
9、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措施。
11、人民法院依法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明确车辆保管的地点与方式。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原则上不变更保管场所,但应将扣留变更为财产保全。
三、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
12、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13、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的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的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1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
1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前或者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1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通知相关保险公司参加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17、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伤亡的,因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不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
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机构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18、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或者无效情形的除外。
五、关于邀请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
19、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邀请交通警察协助调解,受邀请的交通警察应当予以配合。
20、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21、人民法院邀请交通警察协助调解的,应当发出邀请函;委托调解的,应当发出委托函。
2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就是否接受委托调解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均同意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人员的姓名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23、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当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送交主持调解的人员,并针对具体案情做好调解的指导工作。
24、委托调解的期限为10日。1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但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得超过7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25、调解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终结调解,并将案卷材料、调解笔录、调解终结书等移交人民法院。
26、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当事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视为和解协议。
27、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交主持调解的组织或者个人。
六、其他
28、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29、当事人对有关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定损结论没有异议的,不再另行委托中介机构评定。
30、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价款,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后再支付车辆保管费。
31、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江苏省统计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的上一相关统计数据。同一统计内,相关统计数据不再调整。
省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及时转发相关统计数据,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参照执行。
32、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调卷函或者由承办法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办理。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原审法院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形成的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后,应当将该卷宗随案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当在3日内退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33、对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刑事部分处理之前就损害赔偿问题请求交通事故巡回法庭调解的,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应当及时调解。
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涉嫌犯罪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又就交通肇事罪的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调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34、本意见中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连环购车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受赠人以及车辆承租人、借用人、挂靠人和承包经营者等。
35、本意见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的通知 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24年2月24日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现予印发,供律师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参考。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
XXX公安局交警三大队:
XX,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13。车辆牌号:陕XXXX号轻型货车,联系电话:155-----80现住:XX县城关,于2024年2月22日在204省道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请求事项:请求调解涉及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
申请人:
2024年3月7日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
交警队:
(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住址或单位。
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 发生交通事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贵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请 求 事 项
1.2.3.申请人
年 月 日
10-26
10-26
10-27
10-23
10-26
10-25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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