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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司法认知和免证

    论司法认知和免证[ 10号文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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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第一篇:论司法认知和免证简论司法认识和免证事实一、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述论(一)司法认知。“显著之事,无需证明”,这是一句古老的古罗马法法谚,也是司法认知作为一种思想的起源之所在。作为一项现代意义上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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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论司法认知和免证

    简论司法认识和免证事实

    一、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述论

    (一)司法认知。

    “显著之事,无需证明”,这是一句古老的古罗马法法谚,也是司法认知作为一种思想的起源之所在。作为一项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规则,则始于1872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斯蒂芬起草的印度证据法.该法首次在第56条和57条规定了有关司法认知的要旨和认知事项.为改变普通法上证据规则非常繁杂的状况,斯蒂芬于1872年秋开始为英国起草证据法,提出于国会,未完成立法程序,就自行以该法案为蓝本而草拟成证据法纲要于1876年问世。该法因系斯蒂芬所起草,其内容包括司法认知部分与印度证据法多相类同。随着证据法理论的研究中心转至美国,1887年为便于在美国适用,雷若兹法官按照当时在美国的通行规则将英国证据法加以修订,于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了审判上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相比之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仅以简单的条文对其加以规定。我国立法未规定认知规则。

    单就其含义来说,司法认知是指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依据事项的特殊性质,或者基于一定的理由,不待当事人主张或举证,合乎理性的将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种待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

    司法认知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享有裁判权的法官。其次,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法律与事实。就法律而言,不仅包括国内法,而且包括国际条约和重要的国际惯例,一定条件下外国法也属于认知的范畴。就事实而言,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是特定的,即具有客观性或公知、公认性,排除了当事人的合理争议的事实,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再次,司法认知同时包括事项的认知过程与认知结果。最后,司法认知的效力是绝对的。

    (二)免证事实。

    有关免证事实,程序法多做出较为系统的规定,而实体法多就某些免证事实(如推定等)做出一些规定。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典中仅有《民事诉讼法》就公证事实做出规定(第67 条),有关免证事实多由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24年)等。综合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免证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明,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为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一般说来,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众人皆知且对其真实性不存争议的事实,所以成为免证事实。2.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对于法院依其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通常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因依法履行其职责或者执行其职务所知道的事实,例如,法院或法官所做的判决内容以及他法院或法官所做的判决、作为法官职务上应留意的破产宣告的公告、失踪宣告等,既包括在本案中所知的,又包括在其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中所知的,也可因办理非诉讼事务所知的。3.推定的事实。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其中,据以做出推断的事实,即已知的前提事实,为基础事实;根据基础事实而推定存在的事实,即结果事实,为推

    定的事实。应当明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以结果事实为基础的,并非以前提事实为基础。4.自认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所以无需作为证明对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必须作为判决的根据,是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之一。这种情况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而不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5.生效的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

    二、司法认知制度和免证事实规则的差异分析

    (一)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的设置目的。

    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二者设置的目的都是对于一些事项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虽然二者的范围不同,而且我国免证事实程序规定相当薄弱,但并不妨碍两者存在之价值:二者对认知和免证事项的规定,对于确定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明确法官职权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认知和免证的事实的客观性,二者是唯物观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是人类理性在诉讼中的反映;由于认知和免证的主体是法官,二者体现了诉讼的公正性,有利于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虽然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在设置目的上基本相同,但其所设置的主体及理念却有着一定的差异。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强调法官司法认知的责任和义务;免证事实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强调免除案件当事人对部分事实的举证义务。法院在司法认知中应当主动发现司法认知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并主动进行司法认知,而在实施免证事实规则的法院,这种责任更多地为当事人所承担。

    (二)司法认知对象和免证事实的适用范围。

    1.司法认知的对象。司法认知的对象,即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是指法院对于哪些事项可以采取司法认知。司法认知的对象是毫无争议的,各国法律几乎都规定了“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可以成为司法认知的事项。首先“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在地域上应当有所限定,是全世界范围、全国范围,还是某个地区范围。其次,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应当以谁的认识为标准?英美法认为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而大陆法则主张以法官的认识为标准。一般人所知悉的,法官作为一般人中的一员也会知悉;反之,法官所知悉的一些职业知识,一般人则不一定知悉。从逻辑上看,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更合理一些。

    2.免证事实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诉讼法中免证事实的范围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责或者职务所知悉的显著事实、推定的事实、自认的事实、生效的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进行分类,如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可以归为自认;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归为一类;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归为推定一类;生效的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可以归为一类。因此,简单说,免证事实的范围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自认、推定及生效裁判文书及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

    3.司法认知的对象和免证事实的适用范围的差异。通过以上对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对象和范围的归纳,可以看出以下差异:其一,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而免证事实的对象仅仅为事实。虽然免证事实对象中包含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生效裁判、公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这两项事实中直接或间接涉及到法律,但这两项中法律并没有直接成为免证事实的对象;其二,虽然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均将事实作为其对象或范围,但其实质内涵有着很大的差异。作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主要是客观事实,是一般人所能了解到的事实。而免证事实所规

    定范围内的事实,不仅包括上述客观的事实,而且包括一些主观事实。另外,生效裁判、公证文书和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主观的事实,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与这些事项相对应的分别称为“自认”、“预决的事实”以及“推定”。它们虽然没有被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但大多设有专章规定其适用范围、程序等。

    (三)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的效力。

    1.司法认知的效力。法官一旦对符合客观性、公然性的事项采取司法认知,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司法认知的效力包括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两个方面:其一,对当事人的效力。司法认知的首要效力便是免除了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是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加重,但由于司法认知具有绝对的效力,对一事项一旦予以司法认知,举证方将不会被采纳。其二,对法院的效力。司法认知对法院的效力表现在法院对司法认知的事项无需查证,但对符合司法认知适用条件的事项应当进行司法认知。

    2.免证事实的效力。免证事实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其对当事人的效力,即免除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诉讼的过程中均可以自由地使用免证事实范围内的事实来证明或者印证对自己有利的主张,而无需对其引用的免证事实举证。

    3.司法认知效力和免证事实效力的比较。通过对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效力的描述可以看出,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在效力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均会对当事人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同样,法院对于符合司法认知或免证事实的条件或范围的事项,应当进行司法认知或确认。

    (四)司法认知和免证事实的程序。

    1.司法认知的程序。各国证据法大凡规定了司法认知的,都对司法认知的程序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根据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司法认知的主要程序有:

    (1)法院主动认知和当事人申请认知。司法认知的主体是法官,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法律主动采取司法认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2)告知当事人听证。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官将要认知某一事项,应立即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反驳。

    (3)指示陪审团。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凡是经过司法认知的事实,法官将指示陪审团将其视为本案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无需再通过证人或实物证据予以正式证明。

    2.免证事实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包括司法解释中都未对免证事实的程序作任何明确规定,只草草规定对于有些免证事实的事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也就是说,对于有些免证事实的事项,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如果该相反证据充分确凿,则法院不可将此事项作为免证事实采用。

    第二篇: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

    第六节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

    一、免证事实---即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

    1、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一是自认;二是认诺。前者通常不会导致败诉的后果,后者则会导致法院依据认诺作出满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2、预决的事实---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包括为生效民事判决所预决的事实、为生效刑事判决书所预决的事实、为生效行政判决所预决的事实。

    3、众所周知的事实---一是诉讼发生时为大多数人所知晓;二是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也知道。

    4、自然规律及定理。

    对于自然规律或科学定理,不必举证证明。

    对于审判人员不知晓的科学定理,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解释,告诉审判人员可以从何处寻证。

    5、经公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提出公证文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后,人民法院就不必再对该文书进行审查,也不必再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只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司法认知

    (一)概念---也称审判上的认知或审判上知悉,指对于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认定的事实,法官依申请或依职权初步认定其为真实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二)特征

    1、司法认知的主体仅限于法院。

    2、司法认识的客体是特定的事实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能成为司法认知对象的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律、生效裁决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等。

    3、司法认知同时包括事实认定的过程和认定结果。

    4、司法认知的效力

    a、对当事人的效力---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认知请求权。

    b、对人民法院的效力---应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且向当事人指明,在司法认知前为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

    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

    (1)就某一无需举证的事实而言,司法认知与免证事实首先存在认识角度的不同。免证事实以当事人为视角,将某一特定事实排除出证明对象,同时免除了当事人就该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司法认知则以法院为视角,强调的是法院的行为,即法院对于某一特定事实应当如何认证。

    (2)二者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某些事实(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即使免予当事人举证,也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直接认定,法院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调查取证。

    (3)免证事实仅仅静态地描述了与证明对象有关的事实,它通常不涉及法院的行为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司法认知动态地体现了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九章证明责任

    第一节证明责任的概念

    一、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已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二、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更不承担自己有罪的责任。辩方有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权利,但不能视为是应当证明责任。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包含四个方面的内涵---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四、人民法院的证明职责---在诉讼中,法院承担审查判断证据的责任,有时也要在法庭中宣读、出示证据,甚至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法院进行上述活动并不属于履行证明的行为,而属于履行法律赋予的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节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民事诉讼需要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因在于: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复杂性---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从公正和效率考虑,也需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二)对诉讼证明活动的指引作用---证明责任的分配不仅为法官如何裁判要件一这真伪不明的案件提供了准则,而且也为当事人如何进行攻击和防御指明了方向。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的倒臵,合同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中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实践中: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三、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臵

    第三节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含义

    1、在刑事诉讼中,尤其在审判阶段,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的出现概率低于民事诉讼。

    2、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刑事公诉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补充侦查。

    3、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作出最终判决所依据的是:无罪推定和罪疑从无原则。

    4、在刑事诉讼中,不利后果是诉讼意义上的,不存在实体上的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必须承担三项责任:一是提出证明的主张;二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三是说服责任。

    (二)刑事被告人以外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特殊情形下的被告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当公诉机关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国家工作人员的则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时,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一方,如果不能说明差额部分的合法来源,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

    三、非法证据的证明职责《例323》

    第四节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概念

    ——指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承担的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其合法性时承受败诉后果的责任。特殊性表现为:

    1、在行政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较之民事诉讼不易发生。

    2、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承担的“不利后果”具有特殊性。

    二、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特殊性——特定由被告人承担

    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理论中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的区别。

    1、英美法上证明责任概念有两个含义,一个叫证明负担,也称说服负担,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包括陪审团和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另一个叫举证负担,也称提供证据的负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2、举证负担实质是通过法官的负担,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第一次负担;证明负担是当事人通过陪审团的负担,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第一次负担。

    3、举证负担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问题,证明负担解决的是证据的事实问题。

    4、举证负担所要求的证明力较低,而证明负担所要求的证明力较高。

    5、举证负担所针对的对象是适用法律的法官,证明负担所针对的对象是认定事实的法官(陪审团)

    6、举证负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它是推进诉讼进程的负担;证明负担则固定于一方当事人,它是承担败诉危险的负担。

    7、举证负担是根据诉讼法和证据法的要求产生的,证明负担是根据实体法的要求产生的。

    第三篇:皮亚杰认知发展论(范文)

    皮亚杰认知发展论

    在皮亚杰的认知发展理论中,前述之组织与适应二者,在性质上被视为具有不变的功能。意思是说,无论是婴儿、儿童、青年以至成人,在吸收知识时都是经由组织与适应的历程。至于前文所指的图式,其性质则具有可变的功能。意思是说,图式将因环境的需要与年龄的增长而改变;由小而大与由简而繁地随时变化。图式的改变,不只是容量上的增加,而更重要的是质的改变;三岁幼儿与六岁儿童思维方式不同,小学生与中学生对同一事物在认知上也有差异。皮亚杰经由多年的观察研究,发现自出生到青少年的成长期间,个体的认知发展,在连续中呈现出阶段性的特征。皮亚杰按各阶段个体图式功能特征的不同,分之为四个年龄期,分别以不同名称来表明各时期的图式功能。

    在进一步说明皮亚杰认知发展各阶段的特征之前,尚需对他分期理论的要义补充三点:(1)各时期之间并非跳跃式的改变,而是连续中呈现阶段现象。(2)对不同个体而言,各期特征的出现,具有很大的个别差异;这表示有的认知发展较快,有的发展较慢。(3)四个时期的前后顺序是不变的,所有儿童的认知发展都是遵循四阶段的法则进行的。以下是对皮亚杰认知发展期的进一步说明。

    一、感觉动作期

    感觉动作期(或感觉运动阶段)(sensorimotor stage)是指自出生到两岁婴儿的认知发展阶段。在感觉动作期,婴儿赖以吸收外界知识的图式,主要是视觉、听觉、触觉等感觉与手的动作。此等感觉与动作,最初只是简单的反射,而后逐渐从学习中变得复杂,由身体的动作发展到心理的活动。到六个月以后,婴儿能够起坐与爬行,并随之出现目的性的动作,即有目的地运用身体的动作(如口尝、手抓)去达到目的。例如:在尚不能移动身体的婴儿身旁,铺放一条毛巾,毛巾上放置一个玩具,他会伸手去抓取玩具。如因距离较远抓取不到,几次尝试之后,他就会放弃。但对较大的婴儿来说,他就会用手拉动毛巾,从而取到玩具,这显示婴儿开始运用思维方式去解决问题。感觉动作期的末期,婴儿的图式将发展到物体恒存性(或客体永恒性)(object permanence)的地步。在婴儿早期,如用布幕将其面前的玩具遮挡住,他不会寻找;原因是他的图式尚缺乏对具体实物形成心像表征的功能。换言之,对几个月的婴儿来说,看不见的东西是不存在的。稍长及至一岁左右的婴儿,对滚入床下而看不见的皮球,他会继续寻找。这表示皮球之物体虽在眼前消失,而留在他心中的符号性的心像,却仍然存在。显然,物体的形象之所以能够永存在婴儿的图式之中,这表示婴儿末期已开始从具体实物中学到抽象的概念。接近两岁的婴儿,他不仅能当场模仿人或动物的动作,而且还能在事后凭记忆去模仿这些动作。像此种仅凭事后记忆就能模仿出来的能力,称为延后的模仿(deferred imitation)

    二、前运算阶段

    前运算阶段(preoperational stage)是指两岁到七岁儿童的认知发展阶段。因此一时期正值入学之前与入学之初,故这段时期在教育上特别重要。因而无论是皮亚杰本人或其后的学者,对此一时期儿童认知发展所从事之研究,为数最多。皮亚杰之所以称此一时期为“前运思期”,原因是此一时期的儿童遇到问题时固然会运用思维,但他在运用思维时常常是不合逻辑的。“前运思期”的意思即指儿童思维方式尚未完全达到合理地步之前的一段时期。按皮亚杰的解释以及很多心理学家研究验证(见Phillips.1975),此一时期儿童的思维方式之所以不合逻辑,主要是由于他的图式在功能上受到以下三种心理上的限制所致。换言之,以下三种限制乃是儿童思想不成熟的原因。

    1.知觉集中倾向(perceptual centration)所谓知觉集中倾向,系指前运思期的儿童在面对问题情境时,只凭知觉所及,集中注意于事物的单一向度或层面,忽略事物的其他向度或层面。顾此失彼的结果,难免导致对问题的错误解释。对儿童知觉集中倾向的实验研究,心理学家重复实验验证最多的是守恒(conservation)问题的研究。守恒是一种概念,此种概念所代表的意义是,某物体某方面特征(如重量或体积),将不因其另方面特征(如形状)改变而有所改变。例如:将一大桶水倒入几个小桶之后,水的原来重量和体积仍守恒不变。因为前运思期的儿童有知觉集中倾向,所以尚不能具有守恒的概念。图3-2所示情境即皮亚杰用来观察儿童是否具有守恒概念的实验。先用A与B两个大小完全相同的玻璃杯,在杯中盛入等量的牛奶(或果汁),并经儿童确认两杯中牛奶量完全相等。然后当着儿童的面将B杯牛奶倒入广口的C杯中。结果形成A杯与C杯的状态。此时前运思期的儿童都相信A杯中盛着较多的牛奶。原因是他只集中注意于牛奶在容器中深度的改变,而忽略了容器广度的改变,致使无法形成牛奶体积守恒不变的概念。皮亚杰变化各种情境从事观察实验。例如:将十块积本紧接排为一短行时,儿童相信比同块数积木分散排为一长行时为少。

    根据皮亚杰的解释,前运思期儿童之所以缺乏守恒概念,除了因知觉集中于一方面特征,忽略另方面特征之外,儿童只集中注意形态的改变,而忽略改变的过程,也是阻碍他形成守恒概念的原因。再就图3-2的实验情境看,A和B两杯内所盛牛奶等是第一种状态,A与C两杯内所盛牛奶深度不等是另一状态。在这两种状态之间,将牛奶从B杯倒入C杯是过程。前运思期儿童所注意到的只是前后两种形态的不同,而忽略过程中所显示的事实:C杯中所盛者就是原来B杯中的牛奶。

    2.不可逆性(irreversibility)不可逆性与可逆性(reversibility)是相对的两个概念。可逆性是合于逻辑的思维过程。最常用到的是数学运算以及所有属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所谓可逆性,是指思维问题时可以从正面去想,也可以从反面去想;可以从原因去看结果,也可以从结果去分析原因。如此,顺向与逆向兼顾的思维历程,即称为可逆性。如以下的例子:

    由已知 9+6=15

    即可推知 15-9=6

    由已知 男生人数+女生人数=全校学生人数

    即可推知 女生人数=全校学生人数-男生人数

    由已知 A+B=C

    即可谁知 C-B=A

    前运思期儿童之所以思想不够周延、之所以不能具有守恒概念,在思维时他的图式功能所表现的不可逆性,乃是阻碍其合理思维的原因之一。菲力普(Philips,1969)曾就儿童思维中不可逆性的问题,采用皮亚杰与儿童对话的方式,观察一个四岁男童的反应,对话内容如下: 问:你有兄弟吗?

    答:有。

    问:他叫什么名字?

    答:叫吉姆。

    问:吉姆有兄弟吗?

    答:没有。

    根据心理学家们的重复研究,儿童思维问题时守恒概念的形成,多在前运思期(2~7岁)之后。由此看来,学前儿童与小学低年级学生的思维方式,多未臻于合理思维的程度。不过,据研究发现,儿童守恒概念发展的水平,随所思维问题的性质不同而有差异。儿童对数字概念的守恒,发展较早,平均在5~6岁;对物体体积改变的守恒概念,平均在7~8岁;对物体重量改变的守恒概念,平均在9~10岁(见Dembo,1991)。

    3.自我中心主义(egocentrism)皮亚由去集中化所取代。所谓去集中化(decentration),是指具体运思期的儿童,在面对问题情境思维时,不再只凭知觉所见的片面事实去做判断。此外,具体运思期的儿童,对可逆性的问题,也不再以不可逆性的思考方式去思维,而且他们均已具备了守恒的概念。

    去集中化的思维特征,是具体运思期儿童思维成熟的最大特征。著名认知心理学家弗拉维尔(Flavell,1986),曾以前运思期儿童与具体运思期儿童为对象,采用以下的实验情境,观察两时期儿童之去集中化思维方式的差异。

    该实验的设计是,将一个红色的玩具汽车,置于深绿色的透明胶片之下,使之看来变为黑色。让三岁与八岁代表前运思期与具体运思期两阶段的儿童,先看过红色汽车之后,随即将之置于胶片之下,并要他们回答胶片底下的汽车是什么颜色。结果发现,三岁儿童回答黑色,而八岁儿童则回答红色。按实验者的解释,三岁儿童受知觉集中倾向的限制,面对此一问题情境时,只能根据情境的外显表象(perceived appearance)去思维。而进人具体运思期的儿童,面对同一问题情境时,在认知能力上能够去集中化,根据情境的内隐实质(inferred reality)去思维问题。换言之,前运思期儿童对事物的认知,倾向于“由所见而知”,而具体运思期儿童的认知则是倾向“由所知而知”。

    儿童的认知发展达到具体运思期时,也已具备分类(classification)的能力。分类的心理运作是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事物放置在一起。分类是一项重要认知能力,此项能力也是随年龄增长而逐渐发展的。前运思期的儿童已开始发展出分类能力,惟此一时期的儿童,其分类所根据的标准只是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根据皮亚杰研究发现,具体运思期与前运思潮儿童,在分类思维上的差异,主要在于前运思期儿童只能按明确的、具体的标准分类(如颜色、形状、体积、功用等),而不能按复杂的、抽象的标准分类。皮亚杰曾以学前(前运思期)儿童为对象,在面对很多不同颜色花朵之情境下,先后问他们两个问题,先问:“你说红花多还是白花多?”等他回答之后再问:“你说红花多还是花多?”结果发现,学前儿童一般都能正确回答第一个问题,但却不能回答第二个问题。按皮亚杰的解释,这是由于学前儿童在认知发展上尚未具备类包含的能力(Piaget & Inhelder,1969)。

    所谓类包含(class inclusion),是指分类思维时能区别主类(大类)与次类(主类中所包含的各次类)间之关系的能力。按上述问题,红花与白花都是花类(主类)之下的决类,彼此间的特征具体明显,容易比较。而主类与次类比较时,因缺少同一的与明确的标准可资依据,故而认知困难。当然,前运思期儿童之所以缺少类包含能力的原因,与前文所指的知觉集中倾向也有密切关系。一俟儿童认知发展达到具体运思期的地步,在分类思维时,即已具备了类包含的能力;故一般小学中年级的儿童,都能轻易地回答“白色汽车多还是汽车多?”的问题。

    四、形式运算阶段

    形式运算阶段(formal operational stage)是指十一岁以上青少年认知发展的阶段。按皮亚杰的认知发展理论,认知发展达到形式运思期的水平,就代表个体的思维能力已发展到了成熟阶段;以后再增加者只是他从生活经验中增多知识,而不会再提升他的思维方式。综合皮亚杰本人与其后心理学家的研究发现,认知发展臻于形式运思期的青少年,在思维方式上具有以下三个特征(Inhelder &piaget,1958):

    1.假设演绎推理(hypothetic-deductive reasoning)假设演绎推理是逻辑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此种推理思维的特点是,先对所面对的问题情境提出一系列的假设,然后根据假设进行验证,从而得到答案。皮亚杰曾以摆动吊锤做实验,要求受试者解答在吊绳长短、吊锤重量、推动力量三种变化中,何者是影响锤摆速度的因素。实验结果发现,只有认知发展达到形式运思期水平者,才会按照类似以下假设演绎推理方式寻求答案:先假设影响摆速的因素为锤重,然后保持另二因素不变而只变化锤的重量以验证之。也可先假设绳长为影响因素,然后保持另二因素不变0只变化绳长以验证之(正确答案)。如此系统进行,终可得到正确答案。

    2.命题推理(propositional reasoning)认知发展臻于形式运思期的青少年,在推理思维时,不必一定按现实的或具体的资料做依据,只凭一个说明或一个命题,即可进行推理。例如:用这样一个问题分别问小学生和中学生:“要是你当学校校长,你怎样管理逃学的学生?”小学生也许会回答:“我不是校长,我不知道。”中学生就可能按他的想法说出一番道理。命题推理思维的特点是超越现实的一种思维方式,此种思维方式对青少年的心理成长而言是很重要的。因为青少年喜欢从幻想中计画未来,合理的思维才是形成其合理计画的基础。3.组合推理(combinatorial reasoning)在面对由多项因素形成的复杂问题情境时,认知发展臻于形式运思期的青少年,可以根据问题的如何评定儿童的认知发展水平条件,提出假设,然后一方面孤立某些因,一方面组合另些因素,从而在系统验证中获得正确答案。杰用自我中心主义一词所表达的前运思期儿童的思维特征,其涵义并不带有“自私主义„的意思。只用以说明此一时期的儿童,在面对问题情境予以解释时,只会从自己的观点着眼,不会考虑别人的不同看法。换言之,前运思期儿童只能主观看世界,不能客观地予以分析。此一时期儿童在思维上之所以带有自我中心倾向,自然与前述之知觉集中倾向的特征,具有密切的关系。图3-3的情境,是皮亚杰用来观察前运思期儿童自我中心主义心理倾向的实验设计之一(Piaget & Inhelder,1976)。该实验的设计是,在桌子上放置三座山的模型,在高低、大小、位置上,三座山之间有明显的差异。实验时,先让一个三岁的幼儿坐在一边(如左图A边),然后将一个布偶娃娃放置在对面(左图C边)。此时实验者要幼童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你看到的三座山是什么样子?”第二个问题是:娃娃看见的三座山是什么样子?“结果发现,该幼儿采同样的方式回答两个问题;只会从自身所处的角度看三座山的关系(如两座小山在大山的背后),不会设身处地从对面娃娃的立场(即右图C边)来看问题。皮亚杰采用七岁以下各年龄阶段儿童为对象进行实验,结果发现七岁以下儿童的思维方式,都脱不掉自我中心的倾向。皮亚杰所设计的此项研究,称为三山实验(three-mountain experiment)。

    三、具体运思期

    具体运思期(或具体运算阶段)(concrete operational stage)是七岁至十一岁儿童认知发展阶段。此一时期儿童思维的主要特征是,他能够面对问题时,循逻辑法则推理思维,但此推理思维能力只限于眼见的具体情境或熟悉的经验。例如:小学四年级的儿童,多半能解答以下类似的问题(见Eggen&Kauchak,1992):

    先画长短不等的两条直线1与2

    ——— 2 ——————

    然后将2擦掉换成1与3

    ————— 3 ———

    最后向儿童问:“原来的2比

    现在的3长还是短?“

    多半四年级儿童都能正确回答原来的2比现在的3长。原因是他已经会根据具体事实做推理思维:2比1长,1比3长,因此2一定比3长。像此种按物体某种属性为标准排成序列,从而进行比较的心理运作,皮亚杰称之为序列化(seriation)。

    具体运思期正是小学的主要阶段。小学中年级能够学习算术四则题,而且能够按题意自行运算,主要就是他们图式的功能已经达到合理思维的地步。亦即是显现在前运思期的几种心理上的限制,已不复存在。前运思期的知觉集中倾向,已

    第四篇:论如何实现司法公证

    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

    现如今,司法的公正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问题也是人们经常讨论的问题。个别法官的违法乱纪行为将案子办成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使公众对司法的公正透明产生了怀疑,使不少群众感觉打官司就是在打关系、打金钱而非凭借法律法规,建立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人们产生了疑问。如何实现司法的公正呢?怎样做才能实现司法的公正呢?

    不同人有不同的考量,不同人也有不同的看法,不少人也提出不少的意见和建议。下面本人就如何实现司法的公正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首先,立法要公证。因为立法的公正是执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公正的立法就根本不可能也根本谈不上有公正的执法和司法。要想达到立法的公正,立法机构起到了关键作用。这就要求立法机构在立法时,充分考虑到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调研考察;充分考虑到法律条款的公正性、严谨性、全面性等。特别是相关法律涉及到弱势群体时,更要考虑到对这些群体的公平公正。例如: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残疾人的法律,孤寡老人的法律等等。还有法律在公布实施后要及时的修改修订,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和现实情况的要求,不能说有些法律显然已经不适应时代的要求了,不符合现实情况了,还不知道改,不知道修订。正如前几年《劳动法》、《婚姻法》的修订,就是顺应时代和现实情况的要求而修订的。最后一点,充分了考虑基层法官的立法意见,因为毕竟这些基层法官审理的案件很多而且各种各样,遇到的问题也很多,如何实现相关法律的公正性他们有足够的资格提出意见,并且他们的意见也是更贴近实际情况的更符合实际要求的。他们的意见对完善司法的公正起到很大的作用,对弥补法律的漏洞也很关键。

    在我看来,让人民群众感觉不公的大部分还是执法过程中的不公正。如何实现执法的公正是很重要很关键的。下面着重给如何实现执法的公正提出一些意见。

    首先,确保执法的公正,要从人的思想教育抓起,观念的转变是根本的转变,正如哲学上讲什么样的世界观就有什么样的方法论,世界观决定方法论。如果一个法官思想世界中,有坚定的信仰——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信仰,有为当事人服务,为司法的公正服务的思想,有严格律己,公正执法的思想,那么我想他发生违法乱纪的行为的可能性就会很小。有太多的法官是思想境界不高,严于律己,公正执法的观念不强,使得自己经不住诱惑,经不住糖衣炮弹的攻击从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的。

    其次,确保司法的公正要建立健全必要的制约机制。

    一是用人机制。在人员的选拔上要把关,一定要秉承公开、择优、竞争的原则,以便选出优秀的人员从事司法工作,把那些不适合不能够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挡在司法大门之外,绝不能有滥竽充数者混进司法机构中去,使其祸害一群人,让这颗老鼠屎坏了一锅汤。从根本上杜绝这些人进入司法机构。还有法院的人事制度也要做出相应的调整,实行人才的合理流动,人才的过于集中不利于他们充分发挥才能。重点的工作岗位可以轮换,避免一个人长期待在一个岗位产生消极怠工、贪污腐化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让热门单位进行交流,交流经验教训,不至于其他部门发生类似的不公正的事情。

    二是落实“合议制”和“回避制”。现如今的合议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被束之高阁、很少适用。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都是由一个“主审法官”来审理,坐在审判庭上的其他法官只是在走过场而已,很少直接参与到案件的审理当中去。使得 2 合议制没有很好的起到制衡的作用;没有起到少数服从多数,达到相对公正的作用;没有起到避免那一个人独断专行的作用。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落实“合议制”,让“合议制”切实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还有回避制,凭我们现在的手段和措施,难以发现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导致不能让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案件的审理,从而导致不公正的案件审理的发生。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了解到法官的住址电话,可以和法官私下会见沟通,可以和法官吃饭娱乐。这些行为,虽然都是法律严厉禁止的,但由于难以发现,因此被处分的法官并不多。这些问题都导致“回避制”不能很好的被实行。所以要考虑如何发现法官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让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回避对案件的审理。

    三是审判公开制。公开才能增加法庭审判的透明度,才能使司法审判置于社会公众舆论的监督之下,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除了一些法律要求下的案件不予公开外,其他的案件都应该公开审理,都能够让公众和媒体在一边旁听,都能让公众与媒体有提出疑问的权利。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审判的不公正,避免暗箱操作,避免法官的个人情感夹杂在审判当中。

    四是岗位责任制。案件审理的人员要职责明确,权限明确,责任到人。什么人做什么事都要明确,都要有相因的负责人,不能到案件出问题想找责任人时,找不到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以此提高案件审理的相关人员的责任感。通过岗位责任制的建立和健全,还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促进司法的公正。

    最后,社会公众也可以对司法的公正做出贡献。比如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违法乱纪的人员进行举报揭露;同时公众也要敢于同不公正的事件和人做斗争,不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说不定哪天不公正的事情就在自己的身上发生。

    第五篇:论司法能力建设

    论司法能力建设

    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

    十六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这个《决定》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纲领。作为国家政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的人民法院,要把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同法院工作实际相结合,着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特别是在各级法院大力加强基层法院建设之际,作为基层法院

    如何深入贯彻落实《决定》精神,加强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并使司法机关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成为加强基层法院建设工作的崭新课题。

    一、加强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指导思想

    基层人民法院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强化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主动把法院工作,放到大局之中去定位,在大局当中找准坐标,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工作部署上始终贴近大局,在办案实践中心系大局始终使法院工作与大局工作合拍、同步。

    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以人为本的思想观念,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要求,尊重保障人权,努力促进人的自由和发展。坚持把司法为民要求贯彻到案件处理的每一个环节,通过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正地审理好、执行好每一起案、处理好每一位群众来访,在各个环节体现社会主义司法性质和“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要进一步强化亲民、爱民、便民、利民观念,采取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强化便民利民措施,改进司法作风、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二、加强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必须充分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司法能力,直接体现在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上。

    1、要充分发挥打击职能,全力参与“平安”建设。把“严打”作为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做到思想不麻痹、行动不松懈,继续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

    2、充分发挥诉讼调解职能,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注重运用诉讼调解职能,依法及时调处各类社会矛盾。把社会保障案件、群体诉讼案件及婚姻家庭、债务、赔偿、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作为重点,努力加大调解力度。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3、发挥对经济关系的调节职能,为党和国家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宏观调控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积极审理好与国民经济发展息息相关的案件,对企业改制和破产纠纷案件、涉金融案件等加大审判工作力度,推进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产组合、促进产业调整和生产建设资金的有序流转。要大力加强对民营经济的依法保护力度,对涉及民营经济主体的案件,在依法公正的前提下快立、快审、快结、快执,确保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认真审理好涉及招商引资的案件,树立“人人是环境,案案是环境”的责任意识,积极受理,依法妥善审理,决不因服务不到位、审理不及时而影响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的大局。

    4、加大司法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认真、妥善审理行政案件,通过行政审判,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社会权利,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5、抓好执行工作,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要把执行工作提升到维护法制权威和人权保护的高度来对待,认真落实执行工作分权改革,严格限制延长执行期限的签批,灵活运用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开庭执行等方式,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三、加强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必须强化法院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向管理要质量,向管理要效率,以科学规范的管理来加强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要按照“理顺职能、创新机制、规范运作”的原则,提高法院管理工作的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1、按照分类管理、分类考核的原则,加强以法官业绩考核为核心的考评机制。要按照现代司法规律的要求,科学设定法官考核指标,突出法官实绩考核,体现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方向,建立法官业绩档案,构建科学的法官考核机制。对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对法警、司法行政人员根据其工作特点,制定、建立科学的管理办法和考核机制。

    2、要加强审判运行管理,促进审判流程的规范化运作。把审判流程作为管理主线,把程序、效率、效果作为管理重点环节,通过实施有效管理,保证审判权、执行权公正、高效行使。

    3、加强审判质量管理,确保公正与效率。建立完善的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案件审理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

    4、进一步加强了行政管理,切实提高保障能力。要把提高服务审判的水平作为行政管理的主线,以提高保障能力、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为重点环节,全面提升服务保障水平。

    5、以开展信访案件集中治理活动为契机,建立信访工作长效机制。要把正确处理信访问题作为加强“平安”建设和实现“六无法院”目标的重要环节,进一步强化信访流程管理,畅通渠道,规范秩序,强化各职能部门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合力切实解决问题。要坚持对案件的摸排制度,对不稳定因素和重点案件进行登记、分析,及时有效地加以解决。要加大对信访案件的处理力度,贯彻“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原则,切实依法把涉法信访问题解决好,并通过解决涉法信访问题,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执法水平。

    四、加强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必须按照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法官队

    以人为本,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加强基层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保证。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程度,对司法能力的发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采取切实措施,使法官进一步树立公正、公开、中立、独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强化法官职业意识,大力提高法官法学理论水平、法律专业水平和驾驭庭审、质证认证等职业技能,增强法官职业保障,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强化对法官的教育和监督,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努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人民,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清正廉洁的职业法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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