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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相关纪律问题补充 1

    通知—相关纪律问题补充 1[ 10号文库 ]

    10号文库 时间:2024-10-06 10:00:29 热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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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第一篇:通知—相关纪律问题补充 1浙江欧森机械有限公司补充通知为了使相关规定有效地执行下去,现就一些细节略作修改:一、上班时间出门免出门手续人员名单:1.因工作频繁在各厂之间走动的领导人员(王建、阮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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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通知—相关纪律问题补充 1

    浙江欧森机械有限公司

    补充通知

    为了使相关规定有效地执行下去,现就一些细节略作修改:

    一、上班时间出门免出门手续人员名单:

    1.因工作频繁在各厂之间走动的领导人员(王建、阮华国、安朝荣、杨

    美菊、陈华永、赵仪福、魏国红、张欣)。

    2.因工作原因频繁与政府部门联络的部分科室人员(张丽君、王东兴、罗玲超)。

    3.外面各分厂(包括隔壁铁件班组人员和其班组长)人员、叉车司机、驾驶员、到食堂处拉胶管人员、到分厂上下货杂工等。

    4.副总及以上级别人员。

    注:①其中“1”、“2”人员要在《人员外出登记表》登记后方可外出。

    ②因工作原因整个班组提前下班或集体外出的,要向相关领导电话确认后放行。③拉胶管人员和杂工的要在领导同意情况下外出。

    二、出门手续审批权限:

    1.一线员工由相关班组长审批。

    2.班组长外出由阮华国或安朝荣审批。

    3.仓管员外出由杨美菊审批。

    4、质检员、技术员外出由王建审批。

    5、机修人员外出由陈华永(或黄总)审批。

    6、科室人员外出由张欣(或黄总)审批。

    注:①上述审批人如果不在,电话申请允许保安人员登记后方能放行。②出门手续包括:请假手续、公出手续。

    ③相关表格:《请假条》、《内部人员因公外出审批表》、《人员外出登记表》

    注:各类表格请相关领导人员到人事部或门卫室领取。

    第二篇:补充通知

    关于实施网上招投标建立数字证书的补充通知

    为完善施工企业数据库,对施工企业提供资料做如下补充:

    一、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前来办理人员身份证。

    二、企业特殊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资质主管部门开出的企业信用证明,内容如下:

    (一)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证明;

    (二)无安全事故证明;

    (三)无不良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被行政处罚的证明;

    (四)建造师无不良信用证明和建造师有无在建工程证明(在建工程证明包括建造师承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业绩及获奖情况:

    (一)中标通知书或当地招投标监管或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竣工验收备案表或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验收证明;

    (三)获奖证书或颁奖部门的相关文件。

    (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二份,所有复印件都需加盖单位公章,所有资料提交建管科审核,审核盖章后,报至交易中心一楼报名处。)

    企业基本信息表有部分变动,新表如下 :

    企业基本信息表

    注:交易证号:系统自动生成交易类别:

    1、施工

    2、监理

    3、设计

    4、招标代理

    5、材料设备供应

    6、其他

    CA锁号:系统自动生成单位代码:指组织机构代码

    本表中数据要求真实有效,如有不符,影响电子评标得分,后果自负。报送此表需在“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

    第三篇:关于城市环境卫生收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

    关于城市环境卫生收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鲁价费发[1998]383号

    各市地物价局、财政局、建委:

    省建委、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城发[1996]350号)下发后,许多市地制定了当地的环卫收费办法,对于促进环卫工作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规范环卫服务行为,经研究,现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委托服务收费

    鉴于各地环卫专业队伍接受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其他服务的项目和内容不尽相同,《山东省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单位及个人需要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服务的其他项目”的收费暂作事业性收费管理,委托服务的具体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市地环卫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批复文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建委备案。

    二、关干卫生责任区保洁

    第九条中“收取垃圾处理费后不再收取公共卫生费或保洁费”指对城市居民和自行门前保洁、自行卫生责任区保洁的单位不再收取公共卫生费或保洁费。凡是委托环卫专业单位代为临街单位、店铺门前清扫保洁、代为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应按第五条的规定交纳委托服务费。

    三、关干垃圾处理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的-收费标准,仍按每立万米2-6元幅度内由市地制定具体标准。基建工地的建筑垃圾,用于就地回填、异地填垫再利用的一律不交纳垃圾处理费;凡进入垃圾处理场的均应交纳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各市地制定,每立方米最高不超过2元。城市环卫专业队伍根据单位委托,为其填垫场地或组织填垫场地,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协议)收取委托服务费,但一定要坚持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四篇: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纪检监察、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监察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务员纪律惩戒制度,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分的实施

    (一)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本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不再降低级别,根据有关规定降低级别工资档次。

    应给予降级处分的,如果本人级别工资为二十七级一档,可给予记大过处分。

    (二)给予公务员撤职处分,撤销其现任所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和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处分期满解除后,职务晋升按有关规定办理。撤职后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按照“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相应降低两个级别”确定新的级别,最低降为二十七级。应给予撤职处分的,如果本人职务为办事员,可给予降级处

    分。

    (三)公务员受撤职处分后新任职务的任职时间,从新任职务任命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前相同或以上职务层次的任职时间不得累计为今后晋升职务所需的任职年限。

    (四)公务员同时受党纪处分 和政纪处分的,按对其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分确定考核等次。

    (五)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可以交流或者辞职,但辞去公职的,不得具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六)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未解除处分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如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其中,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根据降低后的职务和级别确定退休待遇。

    二、处分的解除

    (一)公务员处分期满,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处分解除的时间应自处分期满之日起计算,并应在解除处分决定中注明时间。

    (二)公务员处分期满,不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经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或者交流到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处分期满后,由其现任职的有关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原处分决定机关应当出具受处分人员在交流前有关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退休的,如符合解除处分条件,处分期

    满自动解除处分,不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五)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由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后的机关按照任免权限解除处分。

    三、其他有关规定

    (一)违法违纪的公务员在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罢免、免职、撤销职务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按照撤职处分的有关规定降低职务和级别。

    (二)县级以下机关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党委或者政府批准。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公务员退休后违法违纪的处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凡此前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公务员受到纪律惩戒后的工资、退休费等待遇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监察部

    国家公务员局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五篇:关于出国留学人员生育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京人口发〔2024〕66号

    关于出国人员留学人员生育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

    根据本市实际和相关政策的要求,现对“北京市计生委关于转发《国家计生委关于印发〈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计生法字〔2024〕60号)作如下补充说明:

    一、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须发生在夫妻双方同时留学期间,且在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后怀孕,在国外生育或怀孕24周后回国生育的。

    二、留学的国外高等教育机构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部备案的,能授予学位的正规学校。

    三、出国留学人员在出国留学期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办理《生育服务证》,并在《生育服务证》第三页“计生委意见”处注明:“留学期间生育,仅作入户证明”。

    四、前三项所涉及的出国留学人员以女方为本市户籍为准。

    五、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女方户籍在外省市、南方为本市户籍的,在留学期间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符合《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回国后可以办理北京市《生育服务证》;不符合《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由女方原户籍地按有关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女方及子女户口不予进京。

    六、出国留学人员在出国留学期间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符合上述条件,现子女要在京入户的,须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公安部门指定的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

    2、单位出具的公派留学证明或国外留学机构出具的夫妻双方国外留学证明和本科以上学历证书;

    3、第一个子女情况证明;

    4、《结婚证》;

    5、其他必备材料。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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