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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论文

    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论文(大全5篇)[ 2号文库 ]

    2号文库 时间:2024-10-23 09:15:39 热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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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第一篇: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论文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两种悖论:一方面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确存在,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迄今尚未撤销一例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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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研究论文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两种悖论:一方面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确存在,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迄今尚未撤销一例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一方面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恰恰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却无相应的司法追究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令、命令和处分是否符合宪法;审查和裁决一切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规定,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

    我国宪法虽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但为何违宪审查机制至今尚未启动呢?

    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规定,启动违宪审查,其程序十分复杂。按宪法规定,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人以上代表联名。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是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这些主体有权分别向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议案,当然也包括违宪审查方面的议案。而普通百姓不享有提起议案的资格,而只有向上述主体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权利,建议不是议案,不能直接启动任何违宪审查程序;收到建议,享有提起议案资格的主体是否认可你的建议,是否把你的建议转变为议案,是否把这一议案提交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的主体是无法掌握也无法控制的。

    此外,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来看,也的确存在客观困难。全国人大现有代表2900余人,每年开会一次,每次会期15天左右,会议期间,议程繁多,代表们很难在半月时间中就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宪法监督问题作出判断。而人大代表会后又分散在全国各地,不便集体讨论议事,也很难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上不足,但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立法任务繁重且专业性极强,耗时费神,对于宪法监督也难于兼顾。同时,也有不少人大代表,履行人大代表职权的责任不强热情不高。事实上有不少人大代表在一届任期内从未领衔或单独提过议案或建议。

    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主要侧重于立法监督,对于如何监督司法行为、行政行为及其他违犯宪法规定的行为或没有规定或规定得十分模糊,而实际中确有一些违宪行为造成对他人宪法权利的侵害却无法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也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有效保护,如何对这些受损的宪法权利进行救济和保护成为一个迫切需要制度规范的问题。这涉及到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设定和违宪诉讼的处理。

    关于我国宪法监督专门机构,多数学者建议应以我国现有宪法监督制度为基础,借鉴宪法法院审查监督模式,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宪法专门监督机构。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借鉴欧洲大陆的普遍做法,建立宪法法院,或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宪法监督庭,通过司法程序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还有学者建议,鉴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践踏宪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为了使宪法处处得到尊重、全面得到实施,人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建立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权力机构,采取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使宪法监督制度化、专业化。此外,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除可以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专设宪法监督机关外,还应允许和应当确认对违宪的司法审查,因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当然包括违反宪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当然包括司法机关)提出审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设置双轨制的宪法监督机构,既合乎宪法精神,也和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情相适应,且具有我国特色。

    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但它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是立法、决定国家重大问题、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的工作。“八二宪法”虽增加了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弥补了全国人大人数多,会议次数少,会期短,无法经常行使宪法监督权的缺陷,但因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职权广泛(共21项),人大常委会本身要解决的大事太多,其开会的次数和时间亦有限,同样也难以有充分的时间监督宪法实施。因此,可考虑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考虑加强现有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职权,授予它们违宪审查权,即可以受理宪法诉讼,有权对案件作出是否违宪的裁定。关于审查的职权范围,是否考虑对违宪行为或事项进行具体划分,确定对国家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采取的重大措施和重要的国家领导人行使职权等与宪法原则和内容是否抵触、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具体行使监督审查权。因为这类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非最高权力机关无法作出认定或无权作出认定。

    对我国公民广泛的宪法权利的保障,最主要的是依靠各部门法律的保障。公民到法院起诉,适用具体部门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和救济。但是,当部门法没有规范而又属于宪法上所列举的基本权利,被非法侵害需要救济时,公民到哪里寻求法律保护呢?如我国宪法规定了男女平等权,而实际生活中就存在招生、招工、提干和同工同酬等方面不一视同仁的社会现象;又如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教育权,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公民教育权和公民教育权不平等的现象却无法追究。这样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保护就受到很大限制,有损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是否考虑由国家权力机关将一定范围或限度的,尤其是与我国公民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保护、保障权等以授予行使的方式或委托行使的方式,付与法院,使法院对一定的违宪诉讼案件享有司法审判权,从而发挥司法机关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的功能,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广泛的宪法权利。这也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一的国情相符,也无损宪法监督权统一归属权力机关的宪法原则。简单说,宪法监督权、审查权归权力机构,司法机构可根据权力机构的委托或授权对一定行为或事项行使宪法监督权和审查权。

    任何法律,从法理上讲,都是针对社会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规范。法律一旦制定,必然会有违法的行为出现,没有必要、可行的监督和诉讼制度,法律就无法贯彻和落实,其规范功能就无法发挥,法律也将成为一纸空文或成为没有权威的空洞纲领和道德说教。宪法同民法、刑法等一样,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性规范,而且处于最高地位,更加需要建立与完善监督与诉讼制度。

    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关系到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也关系到我国公民广泛宪法政治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与保障。我们再也不能允许对宪法的任何侵害,而是要想尽一切办法来保障它、维护它。尽快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无疑就属其中最有效的措施之一。

    第二篇: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一、背景案例

    (一)孙志刚案

    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24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2024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24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

    法律有善恶之分。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

    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经过长久法律制度的发展,现今这种机制还应当包括对某一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专门机关对违宪事项经审查、裁决,并最终做出违宪制裁,享有直接的处分权。因此可以说违宪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有效最具权威的一种保障措施。

    我国2024年制定实施的《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如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的确立。而孙志刚案则可以算是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实践的导火索。

    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在理论上还不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违宪事项的范围未做具体界定,使宪法监督缺乏最起码的标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与这一根本原则相悖的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程序和途径纠正,因此宪法的实施需要监督,违宪审查制度必须建立。但是如何界定违宪事件,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违宪审查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其它社会主体行为的合宪性。也有学者将有关选举的诉讼(包括选举活动的合宪性及代表资格争议)、公民个人的宪法诉愿和政党违宪案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此外,还有学者则明确提出公民个人的行为一般不构成违宪,因而不属于违宪审查之列。违宪审查的范围关系到宪法的监督能否真正发挥效用,范围过宽则失去审查的意义,过窄则无法实现保障宪法权威的目的。但凡违反宪法规定、违背宪法精神的事件和行为均构成违宪,但并非所有的违宪的事件和行为都要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来解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范围应包括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以及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公民个人行为是否违宪不应纳入违宪审查的对象,否则必将损坏违宪审查制度的权威和效率,最终达不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如果又担任宪法监督机关,就是一种立法的自我监督,往往会使违宪审查流于形式。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违宪审查机制,就其主体来看,主要有两类违宪审查制度:一类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由普通法院负责审查违宪问题的司法机关监督制;另一类是以德国、法国的为代表设立专门宪法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专门机关监督制。从我国法律的实际发展来看,在全国人大以外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由普通法院来负责违宪审查都是不太可能的。因此选择一种折中的方法,可以在全国人大下面组建一个宪法委员会,由该宪法委员会来专门负责审查违宪事件及行为。该宪法委员会直接隶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是一种相互平行的关系,同时比其他委员会的地位要高,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监督的职能。同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人大下面也可以设立相应的宪法委员会,作为从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并代表其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的委员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其行使职权的范围是宪法监督实施的各项内容。

    第三,对审查的方式和审查后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没有做出规定,使违宪审查制度难以有效运行。违宪审查的方式根据具体审查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对于人大下设的宪法委员会来说,对各级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两高”司法解释的审查应采取事先审查的方式。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颁布实施以前,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先由宪法委员会予以审查,以确定其是否违宪,如若违宪,不得颁布实施。而对于具体公权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则可主要采取宪法诉讼审查和附带性审查方式,也就是对通过司法程序提起的宪法侵权诉讼,经过具体的审理活动,对违宪事件做出具体裁决,并附带性审查该案所涉及的立法是否合宪。

    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所做出的违宪审查结论,应具有法律强制性,一经做出,立即生效。经审查被认定为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马上失效,而由宪法委员会要求制定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立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修改,否则失效,在修改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结论,有关机关不服,可向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期间该规范性法律文件停止生效。具体公权机关的行为一经裁定违宪,其行为立即无效,由宪法委员会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交由有关主管机关具体处理。因公权力造成对私权利侵害的,则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除此之外,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也不能落到实处,本来非常重要的事后审查权未被真正重视过。这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自2024年孙志刚案件后这一情况有所好转,但如果建立起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这样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对于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则更应注重事先的违宪审查权的行使,这样才能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四、结论

    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一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而在人权的保障体系中,宪法保障是首要的、也是富有成效的,没有宪法保障,任何人权保障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有了宪法,也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凡掌权者,往往滥用权力,这是一条恒古不变的真理。”人类为了克服政治对公民权利的侵犯,逐渐地确立了限制权力的理念,这一理念就是立宪主义。立宪主义在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并根据国民利益和意志来对宪法的实施予以保障。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和实行,从制度层面上实现了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人权的保护。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状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没有完善,违宪审查亦未能得到有效的实施。

    因此,只有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的各项内容,充分保障违宪审查机关的职权得到行使,并且能够有效地行使,才能建立起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充满活力的违宪审查制度,树立宪法的权威,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季涛.论宪法基本功能的实现[A].胡建淼.宪法学十论[C].法律出版社,1999.2、费善诚.论宪法程序[A].胡建淼.宪法学十论[C].法律出版社,1999.3、俞子清.宪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商务印书馆,1961.5、许崇德.宪法学[M].当代世界出版社,2024.6、林广华.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

    第三篇:关于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法律教育网发布时间:2024-7-1 9:33:

    52内容提要:确立和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应立足于两个前提:一是不能突破目前的政治体制的框架,不能对执政党的至高权威产生威胁,否则只能是空想;二是应与目前《宪法》及《立法法》已经规定的违宪审查机制相结合。因此,本文提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相对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审查方式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审查范围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性文件,政党的政策方针,及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违宪行为。

    关键词:完 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委员会

    有关如何确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近十数年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热点,从概念之争①,到制度模式的选择②,无不聚讼纷纷。显然,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在宪政建设中的重大意义已达一致,毋需赘言。而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也已成为学者们的共识。但是,笔者认为,论证确立和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及其制度方案,必须立足于二个前提,一是不能突破目前的政治体制的总体框架,任何制度设计都不得对中国共产党的***的至高权威构成威胁,否则只能是空想;二是应与目前我国《宪法》及《立法法》已经确立的违宪审查体制相结合,在如何提高实效上进行局部改进和完善。因此,笔者拟从上述二个前提出发,对完善和确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进行分析和阐述。

    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唯一执政党的地位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现行《宪法》第一条对我国的国体是这样阐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那么依此逻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当然就只能由中国共产党领导,所谓的人民民主专政当然就是共产党专政了,所以,即使《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有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只是共产党摆出的一副还权于民的高姿态,实际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要接受共产党的领导。这一点在1975年《宪法》中就有过赤裸裸的表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中国共产党领导。既使1978年和1982年宪法将此句删去,那也只是一种掩人耳目的形式罢了。按《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但是这种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却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另外包括行政、司法都处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之下。怎么领导?政治、组织的领导,“党管干部”。这才是居于所有国家权力之上的“最高权力”。大到宪法的制定、修订,国家领导人的任命、机构的设置,小到甚至连具体的一些案件的审判、行政事务的执行,都要“坚持党的领导”。历年来大讲特讲要加强监督,讲的是对各级行政、司法权力的监督,而对于权力之权力的中国共产党好像被排除在监督之外了,确实也没有什么监督主体能够有足够的资格去监督它了,讲到违宪审查,只要一触及共产党违宪的问题,一切免谈。《宪法》好像是专门用来约束其他国家权力的,与执政党无关。

    这就是中国目前的政治现状。一切改革,包括对重大制度的改革,必须要十分清醒地面对这样的政治现状,立足于这样的政权基础之上来考虑和设计改革方案,否则无异于痴人说梦与虎谋皮。因此,对中国违宪审查制度改革持完全悲观态度也不是没有理由的。

    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如此。照搬国外的那些现成的制度模式显然是行不通的,因为“国情”完全不同。

    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其最终的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权,无论是对法律文件的违宪审查,还是对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甚至对政党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其最终的价值取向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因为宪政的根本要义就是限制公权,保障私权。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宪法法院模式是最理想的一种违宪审查制度模式,它既能保证违宪审查机构的高度独立性,又能保证违宪审查的实效性和彻底性。但是,这种模式却最不适合于目前的中国,它与上述中国的政治模式格格不入。这种模式的建立会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构成直接威

    胁。德国宪法法院有点相当于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并行的第四种权力。如果一定要在中国引进这种模式的话,那么,就只能由中国共产党直接充任了。

    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显然也与中国的结构相冲突。中国的法院和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一样也都处于党的领导之下,在一切权力都行政化的中国,其地位甚至都低于行政机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显然缺乏足够强大的话语权。

    那么就剩下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目前我国《宪法》和《立法法》所已经建立的违宪审查模式就是属于这一种。这也是经过党的领导,经过党的同意才确立的一种制度。虽然这么多年来,这种制度都被束之高阁,没有起过任何实际作用,但是至少,党看着高兴呀!至少表明我们党也有违宪审查制度嘛,也不比西方国家差嘛!现在呢,法学界可趁着党发出话说要重视宪法,建设宪政的机会,将原有被束之高阁的制度拿出来修修改改,动动手术让它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这才是一种真正符合国情,务实有效的作法。

    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作个分析。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2024年3月15日通过的《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则对宪法所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完善和发展作用。③《立法法》在其第五章第七十八条重申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接着于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较详细地设立了对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作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和批准的自治条例。

    显然,《宪法》和《立法法》所确立的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行的权力机关违宪审查模式。这种违宪审查制度自建立以来似乎只是一种摆设,没有产生过实际的效用。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思想认识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人治及宪政观念的缺失有关;甚至还有学者提出我国法律“无所谓合不合宪法”的观点④;

    二、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使审查主体不明确具体。《宪法》和《立法法》虽然将违宪审查权力交给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这种规定的目的却反而落空了。因为它们并非是专门机构而专司其职;

    三、缺乏一套完整的、切实可行的、详细的程序设计,现行《宪法》根本就没有任何关于违宪审查的程序规定,《立法法》虽然对此有所规定,但仍然十分粗略,缺乏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形同虚设,比如对违宪审查在何种情况下启动,怎么启动,在多长时效内作出决定等等,均缺乏具体规定。

    四、审查范围狭窄。按《立法法》的规定,违宪审查范围只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但对政党行为、政策,对法律法规缺乏具体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遭受侵害如何救济等均缺乏明确规定。至于全国人大制定通过的法律更没有将其纳入审查之范围。这些问题,也早也为众多学者所诟病。⑤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环境和法律框架内,最有可能为执政党接受的,能够为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权结构所容忍的、也是最省力简便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立相对独立的违宪审查专门机构——宪法委员会,审查方式包括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抽象审查和具体审查,审查范围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时也包括政党行为和政策(当然对此会采取相对温和的方式,下文详述),以及所有公权力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宪法委员会的设立

    首先是设立宪法委员会具有较好的基础条件。立法部门曾经有过设立宪法委员会的立法设想。先是在1980年至1982年的宪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过关于建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的设想⑥。此后在近几年来立法部门起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中设有

    专章规定“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内容。⑦因此,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上,只要稍加推动,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应是不难的,也是最容易为党中央接受的。

    其次,设立宪法委员会不需要修宪,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已通过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可预见到本次修宪的内容,中共作为执政党根本就没有考虑对目前宪法体制作太多改动。因此,除了宪法委员会之外其他需大动干戈的制度模式均不可能为中共所容忍。

    第三、中国人历来有做任何事均须“师出有名”的传统。过去违宪审查未受重视的一个方面原因也可以说是缺乏专司违宪审查之职权的专门机构,现在如果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由专门人员专司其职,则将使违宪审查长期被忽视的局面得以改善。

    二、审查方式

    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采用事前审查方式。即法律草案在正式提交表决前应经过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由宪法委员会对法律草案是否存在违宪条款出具审查意见,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必须按该审查意见进行相应调整或修改之后才能提交表决。这种对法律的事前审查既能保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又能解决法律“无所谓合不合宪法”的矛盾和尴尬。

    执政党的政策方针在正式对外公布执行前,也应自觉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合宪法性审查,同时宪法委员会也当然成为执政党的宪政咨询机构。这与胡锦涛所提出的要加强我国宪政建设的号召相契合。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因为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较高位阶,对公民权利和社会生活将产生广泛影响。因此,行政法规也宜采取事前审查方式。

    其次,除上述事前审查部分,其他的法律文件均采事后审查方式。这种事后审查程序的启动,可以有多个方式:最主要的方面是来自人民法院。法院因审理各类诉讼案件,其最有可能发现法律文件的违宪现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一旦发现所适用的法律文件可能存在违宪时,应中止审理,将该法律事件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申请,从而启动审查程序。宪法委员会在规定的时效内审查作出审查决定书,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这种方式其实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相契合的。⑧另外,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公民认为法律文件违宪的,都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委员会应在一定的时限内予以审查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公民认为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行为侵犯了其宪法权利,在穷尽所能采取的一切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不能得到救济的,则有权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宪法诉愿,宪法委员会应在一定时限内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

    以上仅是笔者对设立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一些简单设想,这仅仅是局囿于目前中国特有的政治体制环境下的一种妥协方案。只有到了中国政治体制发生重大改变时,较理想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比如宪法法院模式才有可能实现。

    2024.10.28

    注释:

    ①目前学界十分流行的类似的概念就有“宪法监督”、“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宪法 的司法适用”、“宪法诉讼”、“宪法控诉”、“宪法诉愿”等。对这些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如何适用,学界众说纷纭,各有主张。本文拟避开概念之争而采用目前比较通行的“违宪审查”的说法。

    ②各论者均在对国外的几种违宪审查制度模式进行评价后,结合我国国情提出自己的模式选择,如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一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如先由行政审判庭审理少数“准宪法诉讼案”,到设立宪法审判庭审理部分宪法诉讼案,再到最终设立宪法法院审理全部宪法诉讼案的分三步走的方案模式(上官丕亮《再探宪法诉讼的建构之路》);如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高凛《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胡锦光《从宪法事例看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的完善》;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如认为普通法院都可以受理违宪诉讼,再由法院将之逐级上报至全国人大审议模式(付子堂《美国、法国和中国宪法监督模式之比

    较》);更有甚者有人认为我国的法律根本就无所谓合不合宪法(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论

    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等等,不一而足。其中目前比较通行的是在全国人大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

    ③胡锦光:《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

    ④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载《中外法学》,2024第5期。

    ⑤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载《法学》1998年第4期;胡锦光:《立法法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及不足》,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4年第5期;胡锦光:《从宪法事例看我国宪法救济制度和完善》,载《法学家》,2024年第3期。

    ⑥同⑤包万超文。

    ⑦同③。

    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度、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第四篇:关于美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 宪法法院 宪法诉讼

    论文摘要: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两国的违宪审查在审查模式、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几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也表现出很多相通的共性。这正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融合的结果.我们应充分学习和借鉴两国在这方面的优点,以便更好地发展我们的宪法监督体制。

    人类在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先进的制度文明,而违宪审查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中的一颗明星.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当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必然会危及一国的宪法秩序。这就要求必需有一个机构来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各种可能发生的宪法争议。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需求下而产生的,作为此项制度的两大代表,美国和德国有着许多不一样的地方。

    一、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

    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一般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虽说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却以难以实行,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二战后,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由此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一是由普通法院,二为由专门的法院.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一般认为,开创违宪审查制度先河的是l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对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从而最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切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最后审查权。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其中主要有美国、日本、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美、瑞典等。除日本外,其他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属于英美法系。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除此之外,马岭还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英美法传统,普通法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普通法的传统仍然得以保留和延续。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在司法程序中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这样,法院既具有对一般法律的解释权,又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

    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司法权是不能够直接干预立法和行政权的.鉴于违宪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反宪法,而强调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即使是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观念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另辟蹊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宪法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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