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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7号文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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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介:

    第一篇: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消防部队的安全工作,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依据共同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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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篇: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消防部队的安全工作,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依据共同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全工作,是指部队为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第三条安全工作是部队建设经常性、综合性的基础工作,是部队保持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战斗力,圆满完成防火灭火、抢险救援等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安全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教育和督促部队全体人员树立安全意识,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规定,落实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类事故,保证部队遂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安全工作必须坚持以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为根本标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教育先行、严格管理,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发动群众、保持经常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党委(党总支、党支部)、首长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指导和督促部属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安全工作的经常性和有效性。各级机关及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掌握安全工作情况,向党委、首长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并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组织,经常开展安全竞赛、安全评比、安全自查与互查等群众性安全活动。

    部队全体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认真履行安全职责,严格遵守安全规定,自觉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章安全工作职责

    第七条做好安全工作是各级党委、领导、机关、基层的共同责任,支队级以上单位建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军政主官担任组长,司政后防领导及有关部门人员为成员,充分发挥组织系统的作用。

    (一)公安部消防局主要搞好宏观指导,针对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出现的新情

    况、新特点,制定政策性规章制度,通报严重以上责任事故,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二)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学校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明确任务、标准和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培养树立典型,重点帮助指导,解决倾向性问题;(三)支队负责制定具体计划和办法,对安全工作实施面对面指导;

    (四)大队级(含本级,下同)以下单位依据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全力抓好安全工作落实。

    第十二条未设司令部门或者政治部门、后勤部门的单位,其负责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后勤工作的部门,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履行安全工作职责。第十三条各级机关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军政主官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安全工作情况,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以及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四)领导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五)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领导和组织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工作。

    副职领导协助军政主官组织领导分管工作中的安全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章安全工作分析与部署

    第十五条各单位计划安排年度工作、阶段工作以及执行重大任务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将安全工作作为重要内容进行部署,明确重点,提出要求,制定措施;工作进程中,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工作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总队级每半年,支队级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安全工作分析。季节变换、任务变动、装备更新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预先进行安全工作分析,并有针对性地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边行动边分析,明确安全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第十七条安全工作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思想状况与安全意识,部队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等变化对安全工作的影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等,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组织实施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进行安全预测,分析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因素、时机和危害程度,明确预防重点、方法和发生事故后的补救措施,并制定安全预案。

    安全预案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安全教育与训练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采取定期教育和随机教育的方式进行。定期教育应当列入部队年度教育训练计划,通常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组织一次。随机教育应当在季节变换、任务变更、人员变动、形势变化以及节假日时,有针对性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方面的思想教育、法规教育、常识教育、技能教育、事故案例教育以及心理疏导等。

    安全教育应当结合实际,讲求实效,使所属人员增强安全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熟悉安全规定,掌握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出现影响安全的倾向性问题、严重事故苗头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进行安全整顿。安全整顿应当从思想教育入手,引导所属人员总结吸取教训,增强安全意识,查找事故隐患,修改完善安全规定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当结合日常工作和执勤、业务训练,适时进行安全训练,提高官兵素质,使所属人员熟悉各项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器材装备,了解预防事故的方法,养成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的习惯,增强预防事故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电工、电焊工、锅炉工、油料保管员、化学危险品保管员等有危险因素的工作岗位和特种消防车辆、消防船艇、消防直升机、消防坦克(装甲车)的驾驶及特种消防器械(具)的操作,应当按照专业要求配备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对不具备专业安全知识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安全作业的基本要领和操作规范。

    第五章安全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各级领导和机关应当重视安全设施建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改进和完善安全条件,为安全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第二十六条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在有危险因素场所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第二十七条车场、油库(加油站)应当设有大门或启闭杆,场内设臵车速限制、禁止烟火等标志。车库、油库区域应当设臵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第二十八条购臵和使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队有关安全标准,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当本着按级负责、分工保障的原则,安排适当的安全工作经费,用于维护安全设施,完善安全工作条件,配备安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工作培训,组织安全教育宣传,奖励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组织一次综合性安全工作检查。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针对可能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适时组织安全工作检查。第三十二条安全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制定和执行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安全教育训练、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情况,重点查找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安全工作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班以及相当单位应当指定人员担任安全员,负责宣传安全知识,督促有关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制止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对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向上级首长和机关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举报不履行安全职责和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首长和机关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为避免发生事故起到重要作用的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通常情况下总队每半年对部队安全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讲评,特殊情况随时讲评。主要分析安全工作形势,总结经验教训,部署安全工作任务。

    第七章常见事故预防

    第三十七条预防训练事故和灭火救援伤亡事故

    (一)在进行军事、体能和消防业务训练时,干部必须到现场,亲自指挥,认真组织,提出安全注意事项和具体要求。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训练前,应做好准备活动和器械(具)检查工作,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不能保证安全的器材装备,要及时更换。训练中,严密组织,严格遵守操场纪律和训练器械(具)操作规程。严禁官兵带情绪参加训练,严禁超强度训练和体罚训练。

    (三)购买训练器材装备,要严格把关,健全审批手续,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四)在灭火救援战斗中,指挥员要机智果敢、科学指挥、严密组织,随时掌握火(现)场情况,要针对建筑结构的特点、火源位臵、燃烧物质的性质及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建(构)筑物倒塌等危险情况,选择有利地形和有效灭火抢险方法,正确判断进攻与撤退时机,减少和避免人员伤亡和装备受损。第三十八条预防淹亡事故

    (一)严禁个人私自到江、河、湖、海和水库、水塘、水渠等处游泳、洗澡、捕鱼。

    (二)集体组织游泳,必须经支队以上首长批准,由干部亲自带队到正式游泳场所进行。游泳前要根据人员的水性情况进行编组,指定专人负责。禁止单独下水、私

    自乱游、超过规定水域和在水中打闹嘻笑。凡身体患病不适宜游泳的人员不得下水。下水前和上岸后要逐一清点人数。

    (三)驻江、河、山区附近的部队,要调查掌握河水涨落和山洪爆发期的规律。汛期要与当地防汛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汛情和气象情况,积极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要严密组织,统一指挥,并备有充足的救生器材。对水情不明时,严禁盲目涉渡;渡船时,不得抢上抢下,不得超载;遇有险情,指挥员应冷静处臵,严防混乱和擅自跳水。第四十条预防食物中毒事故

    (一)要经常进行饮食卫生的教育,加强饮食卫生的管理。要经常对食堂、厨房和食品仓库的卫生进行检查,保持清洁。

    (二)聘请地方炊事员要选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应立即调换。要加强对炊事员的管理和监督,随时了解掌握其思想状况,发现隐患苗头,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撤换。

    (三)炊事员要搞好个人和厨房卫生,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勤剪指甲,工作服、帽、口罩要保持清洁,食堂、厨房和食品库要做到无蚊蝇、无老鼠、无蟑螂。

    (四)严禁采购未经检疫的食物,严禁食用腐烂变质的食品和病死的家畜、家禽,采摘的各种山菜野果,必须确定无毒时方可食用。

    (五)严禁将食品与火药、化肥和毒性药品混放在一起。生熟食品的刀板、菜盆不得混用,碗、筷、盘、勺等餐具要洗净消毒。剩余饭菜要妥善保管,再次食用前要仔细检查并加热处理。食用蔬菜瓜果要认真冲洗干净。

    (六)发现人员恶心、头晕、呕吐、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时,应立即报告,及时诊断治疗。

    第四十一条预防煤气中毒和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火灾爆炸事故

    (一)要加强对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安全防火常识教育,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和中毒急救办法,做到会防、会救。

    (二)在使用火炉、燃气灶前要认真检查和试烧,使用过程中要经常检查,不漏烟、漏火、漏气,做到看管定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必须安装烟筒和风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要经常清理烟筒,保持烟道畅通

    (四)在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时,要认真检查阀门、开关、通风情况,发现问题要立即停用,速报有关部门检修。

    (五)发生人员煤气中毒,要立即打开门窗并将中毒者抬到室外,进行人工呼吸或速送医院抢救。

    (六)干部要增强工作责任心,严格落实查铺查哨制度,加强对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的检查,防止发生事故。第四十二条预防中暑事故

    (一)在炎热季节进行执勤训练,施工劳动或执行其他任务时,要妥善安排作息时间,注意劳逸结合,适当控制人员的活动量,备足开水和防暑药品。特别是在室外进行强度较大的科目训练时,一定要根据气温和消耗体力的实际情况,科学安排训练内容和时间,防止长时间烈日曝晒。

    (二)要完善通风和降温设备。夏季室内温度高的,应配备必要的降温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空调设备),增大空气流动量,以便对流散热。

    (三)发生中暑,应迅速将中暑者送阴凉通风处仰卧,垫高头部,解开衣扣、腰带,冷敷头颈部,要多喝温开水,严重中暑要立即送医院抢救。

    第八章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四十五条事故的报告与统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四十六条事故按照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因思想麻痹大意,工作失职,组织不严,管理不善,不执行命令,不遵守纪律,不按照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等原因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在抢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直接行动中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但是其中可以预见和避免,因工作疏漏、盲目蛮干而未能预见和避免的,应当作为责任事故。

    第四十七条事故按照其危害程度,通常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指物资损失折款和善后处理所付出的费用,下同)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一般事故。

    一次亡1人或者重伤3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干部重伤1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严重事故。

    一次亡2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干部亡1人)或者重伤6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一次亡6人以上或者损失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为特大事故。

    第四十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逐级上报:

    (一)一般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总队级主管部门;(二)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消防局主管部门;

    (三)各级机关及直属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司令机关,司令机关的具体承办单位为警务部门;

    (四)对某些细节一时不清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先报告基本情况,然后随着调查工作进展及时续报,处理完毕后专题报告,并附事故现场照片(图片)或录像资料。

    (五)各类事故在报告安全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四十九条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责任认定权属于总队级单位,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认定权属于公安部消防局。

    第五十条事故统计报告分为月报和年报。支队级以上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事故起数、伤亡人数进行分类统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每年1月10日前对上年度的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填写年度事故统计报告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学校的年度事故统计报告表还应当附事故情况分析,于翌年1月底前报公安部消防局。

    事故统计报告表的式样以及统计要求,由公安部消防局规定。

    第九章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发生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单位首长应当立即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二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一般事故由支队级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严重事故由总队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进行。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30天内完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50天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上级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常从机关有关部门选派人员组成,必要时应当选派专家或者技术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下列工作:(一)查明事故经过和损失情况;(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教训(三)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四)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指导和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处理善后工作;(六)完成事故调查报告。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安全工作奖励与惩戒

    第五十六条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促进部队全面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对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对发生责任事故单位的领导,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后果和影响,以及有关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和情节轻重等情况,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发生责任事故单位的领导,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后果和影响,确定追究领导责任的对象。

    对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不力的;(二)未能认真履行安全审批、审查职责而导致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积极处理致使事故发生的;

    (四)发生事故后未积极组织救援或者措施不力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六)阻挠、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安全工作的。

    第六十条对发生责任事故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各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篇: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题 目: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地 点: 学习室

    授课人: 中队长

    参加人:全体官兵

    目 的: 为加强消防部队部队安全稳定,提高战斗力,更好地完成以防火、灭火为中心的各项任务。内 容:《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消防部队的安全工作,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依据共同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工作,是指部队为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工作是部队建设经常性、综合性的基础工作,是部队保持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战斗力,圆满完成防火灭火、抢险救援等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安全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教育和督促部队全体人员树立安全意识,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规定,落实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类事故,保证部队遂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安全工作必须坚持以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为根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本标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教育先行、严格管理,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发动群众、保持经常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总支、党支部)、首长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指导和督促部属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安全工作的经常性和有效性。

    各级机关及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掌握安全工作情况,向党委、首长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并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组织,经常开展安全竞赛、安全评比、安全自查与互查等群众性安全活动。

    部队全体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认真履行安全职责,严格遵守安全规定,自觉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章 安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做好安全工作是各级党委、领导、机关、基层的共同责任,支队级以上单位建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军政主官担任组长,司政后防领导及有关部门人员为成员,充分发挥组织系统的作用。

    (一)公安部消防局主要搞好宏观指导,针对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制定政策性规章制度,通报严重以上责任事故,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二)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学校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明确任务、标准和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培养树立典型,重点帮助指导,解决倾向性问题;(三)支队负责制定具体计划和办法,对安全工作实施面对面指导;

    (四)大队级(含本级,下同)以下单位依据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全力抓好安全工作落实。

    第八条 司令部门主管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并协调机关指导部队做好安全工作;(二)拟制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指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工作;(五)组织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六)承办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七)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八)上级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政治部门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队安全工作;(二)结合部队安全工作组织开展思想教育;(三)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四)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第十条 后勤部门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拟制与后勤工作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后勤系统的专业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防火部门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队安全工作;(二)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三)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未设司令部门或者政治部门、后勤部门的单位,其负责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后勤工作的部门,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军政主官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安全工作情况,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以及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四)领导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五)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六)领导和组织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工作。

    副职领导协助军政主官组织领导分管工作中的安全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章 安全工作分析与部署

    第十五条 各单位计划安排工作、阶段工作以及执行重大任务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将安全工作作为重要内容进行部署,明确重点,提出要求,制定措施;工作进程中,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工作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总队级每半年,支队级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安全工作分析。季节变换、任务变动、装备更新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预先进行安全工作分析,并有针对性地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边行动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边分析,明确安全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第十七条

    安全工作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思想状况与安全意识,部队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等变化对安全工作的影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等,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进行安全预测,分析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因素、时机和危害程度,明确预防重点、方法和发生事故后的补救措施,并制定安全预案。

    安全预案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安全教育与训练

    第十九条

    安全教育采取定期教育和随机教育的方式进行。定期教育应当列入部队教育训练计划,通常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组织一次。随机教育应当在季节变换、任务变更、人员变动、形势变化以及节假日时,有针对性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方面的思想教育、法规教育、常识教育、技能教育、事故案例教育以及心理疏导等。

    安全教育应当结合实际,讲求实效,使所属人员增强安全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熟悉安全规定,掌握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第二十一条

    出现影响安全的倾向性问题、严重事故苗头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进行安全整顿。安全整顿应当从思想教育入手,引导所属人员总结吸取教训,增强安全意识,查找事故隐患,修改完善安全规定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日常工作和执勤、业务训练,适时进行安全训练,提高官兵素质,使所属人员熟悉各项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器材装备,了解预防事故的方法,养成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的习惯,增强预防事故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电工、电焊工、锅炉工、油料保管员、化学危险品保管员等有危险因素的工作岗位和特种消防车辆、消防船艇、消防直升机、消防坦克(装甲车)的驾驶及特种消防器械(具)的操作,应当按照专业要求配备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对不具备专业安全知识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安全作业的基本要领和操作规范。

    第五章 安全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和机关应当重视安全设施建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改进和完善安全条件,为安全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设备上,应当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在有危险因素场所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

    第二十七条 车场、油库(加油站)应当设有大门或启闭杆,场内设臵车速限制、禁止烟火等标志。车库、油库区域应当设臵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第二十八条 购臵和使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队有关安全标准,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在经费预算中,应当本着按级负责、分工保障的原则,安排适当的安全工作经费,用于维护安全设施,完善安全工作条件,配备安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工作培训,组织安全教育宣传,奖励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安全工作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安全工作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由司令部门组织实施,专项检查由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司令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安全检查的指导和协调。

    组织实施安全工作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上报安全工作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安全工作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单独组织实施,也可以与其他工作检查一并进行。

    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每月应当组织一次综合性安全工作检查。

    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针对可能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适时组织安全工作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制定和执行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安全教育训练、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情况,重点查找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安全工作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班以及相当单位应当指定人员担任安全员,负责宣传安全知识,督促有关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制止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对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向上级首长和机关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举报不履行安全职责和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

    首长和机关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为避免发生事故起到重要作用的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总队每半年对部队安全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讲评,特殊情况随时讲评。主要分析安全工作形势,★★★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总结经验教训,部署安全工作任务。

    第七章 常见事故预防

    第三十七条 预防训练事故和灭火救援伤亡事故

    (一)在进行军事、体能和消防业务训练时,干部必须到现场,亲自指挥,认真组织,提出安全注意事项和具体要求。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训练前,应做好准备活动和器械(具)检查工作,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不能保证安全的器材装备,要及时更换。训练中,严密组织,严格遵守操场纪律和训练器械(具)操作规程。严禁官兵带情绪参加训练,严禁超强度训练和体罚训练。

    (三)购买训练器材装备,要严格把关,健全审批手续,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四)在灭火救援战斗中,指挥员要机智果敢、科学指挥、严密组织,随时掌握火(现)场情况,要针对建筑结构的特点、火源位臵、燃烧物质的性质及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建(构)筑物倒塌等危险情况,选择有利地形和有效灭火抢险方法,正确判断进攻与撤退时机,减少和避免人员伤亡和装备受损。

    第三十八条 预防淹亡事故

    (一)严禁个人私自到江、河、湖、海和水库、水塘、水渠等处游泳、洗澡、捕鱼。

    (二)集体组织游泳,必须经支队以上首长批准,由干部亲自带队到正式游泳场所进行。游泳前要根据人员的水性情况进行编组,指定专人负责。禁止单独下水、私自乱游、超过规定水域和在水中打闹嘻笑。凡身体患病不适宜游泳的人员不得下水。下水前和上岸后要逐一清点人数。

    (三)驻江、河、山区附近的部队,要调查掌握河水涨落和山洪爆发期的规律。汛期要与当地防汛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汛情和气象情况,积极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要严密组织,统一指挥,并备有充足的救生器材。对水情不明时,严禁盲目涉渡;渡船时,不得抢上抢下,不得超载;遇有险情,指挥员应冷静处臵,严防混乱和擅自跳水。

    第三十九条

    预防触电和雷击事故

    (一)要经常对部队进行安全用电和防雷击常识教育,了解掌握防护知识,自觉遵守安全用电规定,要定期对电工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安装、架设、检修电器设备和输电线路,必须由电工操作,并设专人负责管理,严禁非电工人员作业。

    (三)要经常检查电器设备和线路有无损坏,发现问题及时修理。部队生产使用的抽水机、★★★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发电机、电焊机等,应有专人管理维修,移动时应先行断电,严禁带电作业。

    (四)禁止私拉乱接和随便移动电线;不准用裸线、被复线和一般包线作为照明线;不准在电线上凉晒衣物或拉绳索;严禁将照明线、电话线、高压线混架或捆绑在一起。

    (五)人员和车辆不准在高压线附近停留,如发现高压线坠地时,要派人监护,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发现人员触电时,应立即切断电源或用木棍等绝缘物件挑开电线,触电者未脱离电流之前,救护人员不得直接接触。

    (七)雷雨天气,在近雷区域,应立即停止室外作业,控制人员外出。执勤和必须外出的人员要穿雨衣和胶鞋,不得在大树、电线杆和高压线下避雨;不要在地形凸出的地段逗留;不要接触铁轨、金属管道等导电物体。

    (八)强雷雨天,必须关好门窗,防止球状闪电进入室内;尽量不打电话,不听广播;要切断收音机、电视机、电脑电源和室外天线,线头要离开导电物,放臵在人员接触不到的位臵,避免雷击触电。

    (九)烟筒、通信塔、高层营房、仓库等高大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装臵避雷设备,并经常检查维修,保证接地良好。

    第四十条 预防食物中毒事故

    (一)要经常进行饮食卫生的教育,加强饮食卫生的管理。要经常对食堂、厨房和食品仓库的卫生进行检查,保持清洁。

    (二)聘请地方炊事员要选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应立即调换。要加强对炊事员的管理和监督,随时了解掌握其思想状况,发现隐患苗头,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撤换。

    (三)炊事员要搞好个人和厨房卫生,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勤剪指甲,工作服、帽、口罩要保持清洁,食堂、厨房和食品库要做到无蚊蝇、无老鼠、无蟑螂。

    (四)严禁采购未经检疫的食物,严禁食用腐烂变质的食品和病死的家畜、家禽,采摘的各种山菜野果,必须确定无毒时方可食用。

    (五)严禁将食品与火药、化肥和毒性药品混放在一起。生熟食品的刀板、菜盆不得混用,碗、筷、盘、勺等餐具要洗净消毒。剩余饭菜要妥善保管,再次食用前要仔细检查并加热处理。食用蔬菜瓜果要认真冲洗干净。

    (六)发现人员恶心、头晕、呕吐、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时,应立即报告,及时诊断治疗。

    第四十一条

    预防煤气中毒和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火灾爆炸事故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一)要加强对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安全防火常识教育,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和中毒急救办法,做到会防、会救。

    (二)在使用火炉、燃气灶前要认真检查和试烧,使用过程中要经常检查,不漏烟、漏火、漏气,做到看管定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必须安装烟筒和风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要经常清理烟筒,保持烟道畅通。

    (四)在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时,要认真检查阀门、开关、通风情况,发现问题要立即停用,速报有关部门检修。

    (五)发生人员煤气中毒,要立即打开门窗并将中毒者抬到室外,进行人工呼吸或速送医院抢救。

    (六)干部要增强工作责任心,严格落实查铺查哨制度,加强对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的检查,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十二条 预防中暑事故

    (一)在炎热季节进行执勤训练,施工劳动或执行其他任务时,要妥善安排作息时间,注意劳逸结合,适当控制人员的活动量,备足开水和防暑药品。特别是在室外进行强度较大的科目训练时,一定要根据气温和消耗体力的实际情况,科学安排训练内容和时间,防止长时间烈日曝晒。

    (二)要完善通风和降温设备。夏季室内温度高的,应配备必要的降温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空调设备),增大空气流动量,以便对流散热。

    (三)发生中暑,应迅速将中暑者送阴凉通风处仰卧,垫高头部,解开衣扣、腰带,冷敷头颈部,要多喝温开水,严重中暑要立即送医院抢救。

    第四十三条 预防冻伤事故

    (一)加强防冻知识教育和耐寒锻炼,特别是驻寒区部队,在每年入冬时节要请医生或卫生员专门讲授防冻常识课,了解防冻知识,增强防寒能力。

    (二)部队在严寒的条件下训练或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备足御寒被装和防冻药物,特别要注意对手、脚、耳、鼻和脸部的保护。野外休息时,不得在雪地站立或坐卧过久,不得睡觉。

    (三)干部战士的衣、帽、鞋、袜要合体,经常保持清洁干燥。潮湿时应及时烤干或更换。

    (四)冬季在室外站岗执勤,根据温度变化,适当调整执勤时间,时间不宜过长,固定哨兵应设岗亭。

    (五)发生冻伤,应速将冻伤部位包暖,脱离寒冷环境,使其逐渐恢复,切忌用火烤、热水烫或捶打伤部,并及时治疗。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第四十四条 预防车辆事故(另行规定)。

    第八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四十五条 事故的报告与统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事故按照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因思想麻痹大意,工作失职,组织不严,管理不善,不执行命令,不遵守纪律,不按照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等原因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在抢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直接行动中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但是其中可以预见和避免,因工作疏漏、盲目蛮干而未能预见和避免的,应当作为责任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按照其危害程度,通常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指物资损失折款和善后处理所付出的费用,下同)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一般事故。

    一次亡1人或者重伤3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干部重伤1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严重事故。

    一次亡2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干部亡1人)或者重伤6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一次亡6人以上或者损失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为特大事故。

    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逐级上报:

    (一)一般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总队级主管部门;(二)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消防局主管部门;

    (三)各级机关及直属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司令机关,司令机关的具体承办单位为警务部门;

    (四)对某些细节一时不清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先报告基本情况,然后随着调查工作进展及时续报,处理完毕后专题报告,并附事故现场照片(图片)或录像资料。

    (五)各类事故在报告安全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责任认定权属于总队级单位,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认定权属于公安部消防局。

    第五十条 事故统计报告分为月报和年报。支队级以上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事故起数、伤亡人数进行分类统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每年1月10日前对上的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填写事故统计报告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学校的年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度事故统计报告表还应当附事故情况分析,于翌年1月底前报公安部消防局。

    事故统计报告表的式样以及统计要求,由公安部消防局规定。

    第九章 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单位首长应当立即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

    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二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一般事故由支队级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严重事故由总队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进行。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30天内完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50天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上级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常从机关有关部门选派人员组成,必要时应当选派专家或者技术人员参加。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下列工作:(一)查明事故经过和损失情况;(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教训;(三)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四)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指导和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处理善后工作;(六)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章 安全工作奖励与惩戒

    第五十六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促进部队全面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对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对发生责任事故单位的领导,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后果和影响,以及有关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和情节轻重等情况,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单位的领导,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后果和影响,确定追究领导责任的对象。

    对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银川市消防支队特勤二中队“条令条例”教育学习教案★★★ 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不力的;(二)未能认真履行安全审批、审查职责而导致事故发

    生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积极处理致使事故发生的;

    (四)发生事故后未积极组织救援或者措施不力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六)阻挠、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安全工作的。

    第六十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篇: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公安消防部队安全工作规定

    第 一 章

    第 二 章

    安全工作职责

    第 三 章

    安全工作分析与部署 第 四 章

    安全教育与训练 第 五 章

    安全设施保障

    第 六 章

    安全工作检查与监督 第 七 章

    常见事故预防 第 八 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 九 章

    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 十 章

    安全工作奖励与惩戒 第十一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消防部队的安全工作,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依据共同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工作,是指部队为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全工作是部队建设经常性、综合性的基础工作,是部队保持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战斗力,圆满完成防火灭火、抢险救援等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安全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教育和督促部队全体人员树立安全意识,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安全规定,落实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各类事故,保证部队遂行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安全工作必须坚持以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为根本标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教育先行、严格管理,突出重点、综合治理,发动群众、保持经常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委(党总支、党支部)、首长应当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指导和督促部属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安全工作的经常性和有效性。

    各级机关及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掌握安全工作情况,向党委、首长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并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组织,经常开展安全竞赛、安全评比、安全自查与互查等群众性安全活动。

    部队全体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认真履行安全职责,严格遵守安全规定,自觉服从安全管理。第二章

    安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做好安全工作是各级党委、领导、机关、基层的共同责任,支队级以上单位建立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由军政主官担任组长,司政后防领导及有关部门人员为成员,充分发挥组织系统的作用。

    (一)公安部消防局主要搞好宏观指导,针对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制定政策性规章制度,通报严重以上责任事故,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二)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学校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措施,明确任务、标准和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培养树立典型,重点帮助指导,解决倾向性问题;

    (三)支队负责制定具体计划和办法,对安全工作实施面对面指导;

    (四)大队级(含本级,下同)以下单位依据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全力抓好安全工作落实。

    第八条

    司令部门主管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并协调机关指导部队做好安全工作;

    (二)拟制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指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工作;

    (五)组织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事故的报告和统计工作;

    (七)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政治部门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结合部队安全工作组织开展思想教育;

    (三)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后勤部门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拟制与后勤工作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后勤系统的专业安全教育和安全训练;

    (五)组织或者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防火部门在组织领导安全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部队安全工作;

    (二)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领导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未设司令部门或者政治部门、后勤部门的单位,其负责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后勤工作的部门,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的业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主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重大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军政主官是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安全工作情况,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以及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检查;

    (四)领导安全设施建设与管理;

    (五)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六)领导和组织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工作。

    副职领导协助军政主官组织领导分管工作中的安全工作,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章

    安全工作分析与部署

    第十五条

    各单位计划安排工作、阶段工作以及执行重大任务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将安全工作作为重要内容进行部署,明确重点,提出要求,制定措施;工作进程中,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总结工作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内容。

    第十六条

    总队级每半年,支队级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安全工作分析。季节变换、任务变动、装备更新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预先进行安全工作分析,并有针对性地落实安全工作措施。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边行动边分析,明确安全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第十七条

    安全工作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思想状况与安全意识,部队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等变化对安全工作的影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等,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进行安全预测,分析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因素、时机和危害程度,明确预防重点、方法和发生事故后的补救措施,并制定安全预案。

    安全预案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批,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第四章

    安全教育与训练

    第十九条

    安全教育采取定期教育和随机教育的方式进行。定期教育应当列入部队教育训练计划,通常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组织一次。随机教育应当在季节变换、任务变更、人员变动、形势变化以及节假日时,有针对性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二十条

    安全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方面的思想教育、法规教育、常识教育、技能教育、事故案例教育以及心理疏导等。

    安全教育应当结合实际,讲求实效,使所属人员增强安全观念,强化责任意识,熟悉安全规定,掌握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出现影响安全的倾向性问题、严重事故苗头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进行安全整顿。安全整顿应当从思想教育入手,引导所属人员总结吸取教训,增强安全意识,查找事故隐患,修改完善安全规定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日常工作和执勤、业务训练,适时进行安全训练,提高官兵素质,使所属人员熟悉各项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器材装备,了解预防事故的方法,养成严格遵守安全规定的习惯,增强预防事故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电工、电焊工、锅炉工、油料保管员、化学危险品保管员等有危险因素的工作岗位和特种消防车辆、消防船艇、消防直升机、消防坦克(装甲车)的驾驶及特种消防器械(具)的操作,应当按照专业要求配备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使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并按照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对不具备专业安全知识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安全作业的基本要领和操作规范。第五章

    安全设施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和机关应当重视安全设施建设,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改进和完善安全条件,为安全工作提供可靠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在有危险因素场所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

    第二十七条

    车场、油库(加油站)应当设有大门或启闭杆,场内设置车速限制、禁止烟火等标志。车库、油库区域应当设置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第二十八条

    购置和使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部队有关安全标准,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在经费预算中,应当本着按级负责、分工保障的原则,安排适当的安全工作经费,用于维护安全设施,完善安全工作条件,配备安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工作培训,组织安全教育宣传,奖励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第六章

    安全工作检查与监督

    第三十条

    安全工作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由司令部门组织实施,专项检查由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司令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安全检查的指导和协调。

    组织实施安全工作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上报安全工作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安全工作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单独组织实施,也可以与其他工作检查一并进行。

    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组织一次综合性安全工作检查。

    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针对可能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适时组织安全工作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履行安全工作职责、制定和执行安全工作计划、落实安全工作制度、组织安全教育训练、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情况,重点查找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安全工作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班以及相当单位应当指定人员担任安全员,负责宣传安全知识,督促有关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制止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对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向上级首长和机关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举报不履行安全职责和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

    首长和机关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为避免发生事故起到重要作用的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总队每半年对部队安全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讲评,特殊情况随时讲评。主要分析安全工作形势,总结经验教训,部署安全工作任务。第七章

    常见事故预防

    第三十七条

    预防训练事故和灭火救援伤亡事故

    (一)在进行军事、体能和消防业务训练时,干部必须到现场,亲自指挥,认真组织,提出安全注意事项和具体要求。

    (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训练前,应做好准备活动和器械(具)检查工作,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不能保证安全的器材装备,要及时更换。训练中,严密组织,严格遵守操场纪律和训练器械(具)操作规程。严禁官兵带情绪参加训练,严禁超强度训练和体罚训练。

    (三)购买训练器材装备,要严格把关,健全审批手续,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四)在灭火救援战斗中,指挥员要机智果敢、科学指挥、严密组织,随时掌握火(现)场情况,要针对建筑结构的特点、火源位置、燃烧物质的性质及有无爆炸、毒害、触电和建(构)筑物倒塌等危险情况,选择有利地形和有效灭火抢险方法,正确判断进攻与撤退时机,减少和避免人员伤亡和装备受损。第三十八条

    预防淹亡事故

    (一)严禁个人私自到江、河、湖、海和水库、水塘、水渠等处游泳、洗澡、捕鱼。

    (二)集体组织游泳,必须经支队以上首长批准,由干部亲自带队到正式游泳场所进行。游泳前要根据人员的水性情况进行编组,指定专人负责。禁止单独下水、私自乱游、超过规定水域和在水中打闹嘻笑。凡身体患病不适宜游泳的人员不得下水。下水前和上岸后要逐一清点人数。

    (三)驻江、河、山区附近的部队,要调查掌握河水涨落和山洪爆发期的规律。汛期要与当地防汛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汛情和气象情况,积极做好防洪的准备工作。

    (四)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要严密组织,统一指挥,并备有充足的救生器材。对水情不明时,严禁盲目涉渡;渡船时,不得抢上抢下,不得超载;遇有险情,指挥员应冷静处置,严防混乱和擅自跳水。

    第三十九条

    预防触电和雷击事故

    (一)要经常对部队进行安全用电和防雷击常识教育,了解掌握防护知识,自觉遵守安全用电规定,要定期对电工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安装、架设、检修电器设备和输电线路,必须由电工操作,并设专人负责管理,严禁非电工人员作业。

    (三)要经常检查电器设备和线路有无损坏,发现问题及时修理。部队生产使用的抽水机、发电机、电焊机等,应有专人管理维修,移动时应先行断电,严禁带电作业。

    (四)禁止私拉乱接和随便移动电线;不准用裸线、被复线和一般包线作为照明线;不准在电线上凉晒衣物或拉绳索;严禁将照明线、电话线、高压线混架或捆绑在一起。

    (五)人员和车辆不准在高压线附近停留,如发现高压线坠地时,要派人监护,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发现人员触电时,应立即切断电源或用木棍等绝缘物件挑开电线,触电者未脱离电流之前,救护人员不得直接接触。

    (七)雷雨天气,在近雷区域,应立即停止室外作业,控制人员外出。执勤和必须外出的人员要穿雨衣和胶鞋,不得在大树、电线杆和高压线下避雨;不要在地形凸出的地段逗留;不要接触铁轨、金属管道等导电物体。

    (八)强雷雨天,必须关好门窗,防止球状闪电进入室内;尽量不打电话,不听广播;要切断收音机、电视机、电脑电源和室外天线,线头要离开导电物,放置在人员接触不到的位置,避免雷击触电。

    (九)烟筒、通信塔、高层营房、仓库等高大建筑物,必须按规定装置避雷设备,并经常检查维修,保证接地良好。

    第四十条

    预防食物中毒事故

    (一)要经常进行饮食卫生的教育,加强饮食卫生的管理。要经常对食堂、厨房和食品仓库的卫生进行检查,保持清洁。

    (二)聘请地方炊事员要选派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应立即调换。要加强对炊事员的管理和监督,随时了解掌握其思想状况,发现隐患苗头,要采取果断措施,立即撤换。

    (三)炊事员要搞好个人和厨房卫生,勤洗手、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勤剪指甲,工作服、帽、口罩要保持清洁,食堂、厨房和食品库要做到无蚊蝇、无老鼠、无蟑螂。

    (四)严禁采购未经检疫的食物,严禁食用腐烂变质的食品和病死的家畜、家禽,采摘的各种山菜野果,必须确定无毒时方可食用。

    (五)严禁将食品与火药、化肥和毒性药品混放在一起。生熟食品的刀板、菜盆不得混用,碗、筷、盘、勺等餐具要洗净消毒。剩余饭菜要妥善保管,再次食用前要仔细检查并加热处理。食用蔬菜瓜果要认真冲洗干净。

    (六)发现人员恶心、头晕、呕吐、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时,应立即报告,及时诊断治疗。

    第四十一条

    预防煤气中毒和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火灾爆炸事故

    (一)要加强对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安全防火常识教育,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和中毒急救办法,做到会防、会救。

    (二)在使用火炉、燃气灶前要认真检查和试烧,使用过程中要经常检查,不漏烟、漏火、漏气,做到看管定人,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必须安装烟筒和风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要经常清理烟筒,保持烟道畅通。

    (四)在使用煤气、液化气、天然气时,要认真检查阀门、开关、通风情况,发现问题要立即停用,速报有关部门检修。

    (五)发生人员煤气中毒,要立即打开门窗并将中毒者抬到室外,进行人工呼吸或速送医院抢救。

    (六)干部要增强工作责任心,严格落实查铺查哨制度,加强对煤气、液化气、天然气的检查,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十二条

    预防中暑事故

    (一)在炎热季节进行执勤训练,施工劳动或执行其他任务时,要妥善安排作息时间,注意劳逸结合,适当控制人员的活动量,备足开水和防暑药品。特别是在室外进行强度较大的科目训练时,一定要根据气温和消耗体力的实际情况,科学安排训练内容和时间,防止长时间烈日曝晒。

    (二)要完善通风和降温设备。夏季室内温度高的,应配备必要的降温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空调设备),增大空气流动量,以便对流散热。

    (三)发生中暑,应迅速将中暑者送阴凉通风处仰卧,垫高头部,解开衣扣、腰带,冷敷头颈部,要多喝温开水,严重中暑要立即送医院抢救。

    第四十三条

    预防冻伤事故

    (一)加强防冻知识教育和耐寒锻炼,特别是驻寒区部队,在每年入冬时节要请医生或卫生员专门讲授防冻常识课,了解防冻知识,增强防寒能力。

    (二)部队在严寒的条件下训练或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备足御寒被装和防冻药物,特别要注意对手、脚、耳、鼻和脸部的保护。野外休息时,不得在雪地站立或坐卧过久,不得睡觉。

    (三)干部战士的衣、帽、鞋、袜要合体,经常保持清洁干燥。潮湿时应及时烤干或更换。

    (四)冬季在室外站岗执勤,根据温度变化,适当调整执勤时间,时间不宜过长,固定哨兵应设岗亭。

    (五)发生冻伤,应速将冻伤部位包暖,脱离寒冷环境,使其逐渐恢复,切忌用火烤、热水烫或捶打伤部,并及时治疗。第四十四条

    预防车辆事故(另行规定)。第八章

    事故报告与统计

    第四十五条

    事故的报告与统计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及时准确,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事故按照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因思想麻痹大意,工作失职,组织不严,管理不善,不执行命令,不遵守纪律,不按照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等原因造成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在抢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直接行动中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事故,为非责任事故;但是其中可以预见和避免,因工作疏漏、盲目蛮干而未能预见和避免的,应当作为责任事故。

    第四十七条

    事故按照其危害程度,通常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次重伤2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指物资损失折款和善后处理所付出的费用,下同)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一般事故。

    一次亡1人或者重伤3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干部重伤1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严重事故。

    一次亡2至5人(师职以上领导干部亡1人)或者重伤6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一次亡6人以上或者损失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为特大事故。第四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立即逐级上报:

    (一)一般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总队级主管部门;

    (二)严重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消防局主管部门;

    (三)各级机关及直属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司令机关,司令机关的具体承办单位为警务部门;

    (四)对某些细节一时不清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先报告基本情况,然后随着调查工作进展及时续报,处理完毕后专题报告,并附事故现场照片(图片)或录像资料。

    (五)各类事故在报告安全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责任认定权属于总队级单位,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认定权属于公安部消防局。第五十条

    事故统计报告分为月报和年报。支队级以上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事故起数、伤亡人数进行分类统计,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每年1月10日前对上的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填写事故统计报告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学校的事故统计报告表还应当附事故情况分析,于翌年1月底前报公安部消防局。事故统计报告表的式样以及统计要求,由公安部消防局规定。

    第九章

    事故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保护事故现场。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单位首长应当立即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

    一切便利条件。

    第五十二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一般事故由支队级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严重事故由总队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进行。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30天内完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50天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上级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常从机关有关部门选派人员组成,必要时应当选派专家或者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主要负责下列工作:

    (一)查明事故经过和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教训;

    (三)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

    (四)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指导和帮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处理善后工作;

    (六)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章

    安全工作奖励与惩戒

    第五十六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促进部队全面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对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对发生责任事故单位的领导,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直接造成责任事故的人员,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后果和影响,以及有关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作用和情节轻重等情况,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单位的领导,应当根据事故的等级、后果和影响,确定追究领导责任的对象。

    对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安全工作组织领导、监督检查不力的;

    (二)未能认真履行安全审批、审查职责而导致事故发

    生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积极处理致使事故发生的;

    (四)发生事故后未积极组织救援或者措施不力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对事故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安全工作的。

    第六十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一章

    第六十一条

    各总队、天津警官培训基地、消防指挥学校、南京士官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及事项按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四篇: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规定

    总 则 安全管理职责 事故预防 安全检查监督

    事故应急处臵与调查处理 事故责任追究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消防部队的安全管理,规范官兵安全行为,促进部队全面建设,依据共同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部队为防范和处臵事故,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安全管理是部队建设综合性、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是部队保持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战斗力,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安全管理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牢固确立安全发展理念,以巩固和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突出重点、综合治理,严格规范、讲究科学,依靠群众、坚持经常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教育和督促部队全体人员树立安全意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遵守安全规定,落实安全制度,开展安全教育与训练,加强安全建设,建立健全事故防范和处臵机制,防止和减少事故,及时妥善处理安全问题,保证部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安全管理应当渗透到部队建设的方方面面,贯穿于各项工作任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在公安部消防局统一领导下,由总队、支队司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治、后勤、防火监

    督部门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各级单位、首长要加强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导和督促部属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安全管理的经常性和有效性。

    各级机关及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掌握安全管理情况,向党委、首长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并密切合作,互相支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基层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组织,经常开展安全竞赛、安全评比、安全自查与互查等群众性安全活动。

    部队全体人员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认真履行安全职责,严格遵守安全规定,自觉服从安全管理。

    第七条 对在安全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部队人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一般职责:

    (一)遵守安全法规制度;

    (二)熟悉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三)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技能;

    (四)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和事故;

    (五)制止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军政主官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规制度和上级关于安全管理的指示;

    (二)全面掌握本单位安全管理情况;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建设;

    (五)领导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六)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副职领导协助军政主官组织领导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管理,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支队级以上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首长、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上级关于安全管理的指示;

    (二)提出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并组织落实;

    (三)协调拟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分析安全管理形势,部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安全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协调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

    (七)本单位党委、首长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各级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司令部门承办。支队级以下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组成的安全管理小组,负责抓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第十一条 司令部门主管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并协调各部门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制定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指导安全训练、安全建设、安全检查监督;

    (四)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负责事故报告和登记统计;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政治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部门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组织指导安全教育;

    (三)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据职责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后勤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部门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制定后勤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后勤系统的专业安全管理、教育和训练;

    (五)组织或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组织事故善后处理;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防火监督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部门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组织防火监督系统的专业安全管理、教育和训练;

    (三)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一节 安全建设

    第十五条 安全建设,主要包括安全理论、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组织、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人才、安全文化建设等。

    第十六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加强安全规章制度建设:

    (一)公安部消防局针对部队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制定安全规章制度;

    (二)总队级单位结合部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标准和要求;

    (三)支队级单位负责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措施,对安全管理实施面对面指导;

    (四)大队级以下单位依据上级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全力抓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安全设施设备建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信息系统开发,必须将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建设纳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二)营门、值班室、车库等重点部位必须完善安全监控系统等技术防范措施;

    (三)重要安全设施设备操作使用人员必须经过相应专业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

    (四)公安网、涉密计算机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等,必须采取物理隔离、干扰屏蔽、安装防火墙和杀毒软件、嵌入电子识别码等措施,加强信息防护,确保信息安全;

    (五)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和安全检查,及时维护修理、更新补充,确保性能稳定、运行正常;

    (六)开展执勤训练和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划定安全控制范围,设臵明显的安全标志和警示牌,设立安全警戒;作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装具。

    第十八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安全管理经费保障:

    (一)日常安全管理所需经费,按照职责分工立足标准经费保障;

    (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以及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有关配套安全设施设备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有关事业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三)组织重大活动及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表彰所需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活动经费预算实施保障;

    (四)组织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事故赔偿等所需经费,从有关事业经费中解决;无事业经费的,从本单位机动费和特支费中解决。

    第二节 安全教育与训练

    第十九条 各级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安全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打牢安全发展的思想基础。

    第二十条 安全教育,主要包括安全理论教育、安全形势教

    育、安全法规教育、安全常识教育、安全警示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内容。安全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时间,由总队、支队级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教育采取定期教育和随机教育的方式进行。定期教育应当列入部队教育训练计划,通常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随机教育应当针对形势变化、任务变换、装备更新、季节更替、环境改变、人员变动,以及出现倾向性安全问题,发生事故等时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教育通常运用集中授课、专题研讨、案例警示、经验交流、现场观摩、心理疏导、知识竞赛、媒体宣传等形式和方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安全训练,主要包括安全防护技能训练、安全操作技能训练、紧急避险训练、自救互救训练、心理拓展训练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管理实际,结合体能、技能训练开展安全训练,提高官兵防范事故的能力和素质。

    安全训练通常采取安全原理学习、典型案例研究、特情处臵训练、模拟训练、适应性训练等方法进行。

    第三节 安全分析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当坚持安全分析制度,研究分析本单位安全管理状况,查找薄弱环节,总结经验教训,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安全防范的对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安全分析通常采取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的方法进行。

    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季节变换、任务变动、装备更新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预先进行专题分析。

    第二十七条 安全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思想状态和安全意识,形势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等对安全管理的影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等。

    各级应当在安全分析的基础上,部署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目标要求、组织领导,突出安全隐患治理和防范的重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当结合任务特点、人员素质、装备状况、物质条件、社会环境等因素,加强安全预测。

    第二十九条 组织重大活动、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以及制定各类灭火、救援预案,应当预先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安全风险评估,主要是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概率、危害等进行实地调查,提出规避或者降低风险的建议和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应当根据安全分析、安全预测和安全风险评估的结论,针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制定安全预案。

    第四章 安全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检查监督,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遵循预防为主的方针,主动排查安全隐患。

    安全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由司令部门组织实施,专项检查由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司令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安全检查的指导和协调,并将其作为常态化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单独组织实施,也可以与其他工作检查一并进行。

    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组织一次综合性安全检查。

    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针对可能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适时组织安全检查和总结讲评。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安全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检查目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和执行安全管理计划、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安全教育训练、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情况,重点查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指出并纠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必须进行专项治理。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班以及相当单位应当指定人员担任安全员,安全员通常由士官担任,负责宣传安全知识,督促有关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制止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对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向上级首长和机关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举报不履行安全职责和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

    首长和机关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为避免发生事故起到重要作用的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对部队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讲评,特殊情况随时讲评,主要分析安全形势,总结经验教训,部署安全管理任务。

    第五章 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

    第一节 事故等级与分类

    第三十七条 事故等级,按照人员伤亡数量、直接经济损失大小以及装备器材损坏程度、事故性质和影响,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第三十八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死亡1人的;

    (二)重伤10人以下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指物资损失折款和善后处理所付出的费用,下同)100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事故:

    (一)死亡2人至5人的;

    (二)重伤11人至19人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第四十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死亡6人至14人的;

    (二)重伤20人至39人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不含)以上2亿元以下的。第四十一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事故:

    (一)死亡15人以上的;

    (二)重伤40人以上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不含)以上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危害特别巨大的。第四十二条 事故类别,通常分为车辆交通事故、训练事故、灭火救援事故、装备事故、火灾事故、船艇事故、淹亡事故、触电事故、中毒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事故。

    第二节 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优先救治伤员、组织人员疏散和脱险,抢救装备、物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态扩大,消除不良影响,并保护事故现场。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单位首长应当立即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人员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向上级司令(警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应当严密控制事故现场,划定危险区和安全区,合理安排警戒力量。

    第四十六条 未经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最高指挥员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事故现场采访、拍照、摄像。事故情况需要公开发布的,由总队级安全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 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周密组织装备、器材、物资、医疗、通信、交通、技术、经费、法律等保障,保证事故应急救援顺利进行。

    第三节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权限和时限规定组织实施:

    (一)一般事故由支队级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严重事故由总队级单位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调查处理。

    根据需要,上级可以将属于本级权限的事故调查授权下级组织实施,也可以直接组织实施属于下级权限的事故调查。

    (二)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当在15天内完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当在30天内完成。

    遇有特殊情况,经上级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五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常由司令部门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参与。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负责人的领导,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查明事故经过;

    (二)查明事故原因;

    (三)查明事故损失情况;

    (四)掌握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五)掌握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六)指导发生事故的单位总结教训;

    (七)完成事故调查附件材料。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完成事故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单位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事故救援及善后处理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原因、教训和暴露的主要问题;

    (五)事故类别和等级认定;

    (六)改进安全管理的建议;

    (七)事故调查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机关,应当客观、准确地评估事故损失并上报。

    事故损失评估结论,通常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时作出;情况特殊难以及时作出完整的评估结论时,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时作出初步评估结论。

    第五十四条 组织事故善后处理,应当如实统计上报死亡、失踪和受伤人员的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妥善处理死亡人员遗体,及时清理、登记、移交死亡人员遗物。

    第五十五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事故伤亡人员亲属的接待和安抚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为事故死亡人员举行悼唁仪式。悼唁仪式应当尊重民族习俗,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举行集体悼唁仪式。

    第五十七条 各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做好抚恤、评残、赔偿、补偿等工作。

    第六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发生事故,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具体情形、责任大小、影响程度,依据公安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警务、督察、干部、纪检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责任追究情况的检查和督办,责任追究的结果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总队、警官培训基地、昆明消防指挥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消防部队事故防范细则

    第 一 章第 二 章第 三 章第 四 章第 五 章第 六 章第 七 章第 八 章第 九 章第 十 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十三章第十四章

    总 则 车辆交通事故防范 训练事故防范 灭火救援事故防范 装备事故防范 火灾事故防范 船艇事故防范 淹亡事故防范 触电事故防范 中毒事故防范 医疗事故防范 其他事故防范 自然灾害防范 附 则

    公安消防部队事故防范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预防各类事故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及有关安全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事故,是指因人员过失、装备故障和管理缺陷等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变故或者灾祸。

    第二章 车辆交通事故防范

    第三条

    各级应当重视车辆交通事故防范。消防部队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部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防止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车辆交通事故。

    第四条

    消防部队人员驾驶部队车辆的,应当经过正规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

    消防部队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经批准需要驾驶部队车辆的,应当经过部队组织的专门复训,时间不少于42个学时,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车辆检查和保养制度,出车前和行驶中及时检查车辆的技术状况;回场后及时保养,使车辆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各级机关和直属单位的驾驶员应集中居住、统一编

    班,并指定专人归口管理。要统一保管车辆钥匙、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出车时领取,归队时立即交回。

    第七条

    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守则:

    (一)严禁无证驾驶;

    (二)严禁酒后驾驶;

    (三)严禁疲劳驾驶;

    (四)严禁超速行驶;

    (五)严禁私自出车;

    (六)严禁强行超车;

    (七)严禁带故障行车。

    第八条

    车辆动用,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派遣手续,由业务主管部门开具派车命令,经值班领导或者主管领导批准,营门卫兵查验后方可动用车辆;

    (二)夜间或者雨天、雾天、雪天等复杂天候,严格控制车辆动用;

    (三)严格控制长途用车,驶离驻地地级行政区域的,必须经总队级单位值班首长或者主管领导批准;各地进京车辆,必须经总队级单位军政主官批准,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应报部局警务部门备案;

    (四)严禁擅自派遣部队车辆用于探亲、休假、旅游;

    (五)严禁擅自将特种车辆作为乘坐车使用;

    (六)严禁出租出借部队车辆和号牌。

    第九条

    车辆乘载,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超过车辆核定的载人员额;

    (二)不得违反车辆载重规定超载行驶;

    (三)不得使用罐车、挂车、平板车等非载人车辆乘载人员;

    (四)不得在车辆车厢外部乘载人员;

    (五)人员集体乘车时必须严格挑选驾驶员和带车干部,指定车长和安全员;

    (六)装载货物不得超宽、超长、超高;

    (七)严禁人员和货物混载。

    第十条

    驾驶员、带车干部和乘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选择快捷安全的行驶路线;

    (二)驾驶员和乘坐人员必须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三)驾驶员驾车时严禁使用移动通信工具,不得吸烟、吃东西或者聊天;

    (四)带车干部必须全程监督行车安全,及时制止违章行为,严禁怂恿驾驶员违章驾驶;

    (五)长途连续行车超过2小时应当休息1次,时间不少于15分钟;

    (六)进入危险路段前,必须停车检查车辆、勘察路况,必要时组织乘车人员下车徒步通过;

    (七)夜间或者雨天、雾天、雪天等复杂天候或者山路、坡

    道行车时,必须降低车速、低档行驶、加强观察、正确使用刹车制动,防止操纵失误;

    (八)必须正确选择超车的时机和路段,会车时主动让道,不得占道、抢道行驶和盲目蛮干;

    (九)车辆编队行驶时,应当严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车辆之间保持安全距离;

    (十)当制动失效、车辆失控时,必须正确果断采取规避措施,就近寻找树木、石墩、门柱等坚固物体停靠,防止车辆冲撞人群,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章 训练事故防范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根据训练任务和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科学组训施训,落实安全责任,确保训练安全。

    第十二条 开展业务训练,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对参训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对训练场地设施和装备器材进行全面检查;

    (三)督促安全员认真检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四)训练前组织参训人员进行跑步、活动操等热身运动;

    (五)训练后组织进行适当的身体整理活动并进行安全讲评。第十三条 在进行高危项目训练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相关规定:

    (一)在攀登、高空训练中,必须对参训人员采取安全绳索保护,对消防梯、绳索、滑轮等训练器材进行荷载测试,接触绳索的建(构)筑物转角处必须设臵护垫、护具,检查无误后方可开展训练。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训练规程,控制作业速度,并与安全保护人员保持联系、协同一致;

    (二)在利用烟热、轰燃、深井、化工等模拟训练设施开展专业训练时,必须利用监控设备,随时掌握参训人员情况,严格控制发烟、点火、爆物和燃油的使用,必须检查装备安全性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三)在利用举高消防车等特种车辆装备开展训练时,要对车辆装备性能进行检查,严禁带故障操作,并做好各种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实战演练中,参训人员必须提前熟悉演练单位内外部情况,在单位人员的指导和配合下,按照实战要求严格组织实施。进入易燃、易爆场所演练时,人员、车辆必须严格落实防火防爆安全管理规定,杜绝将任何火种带入现场。

    第四章 灭火救援事故防范

    第十五条 各级应当严密组织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定,防止因指挥不当、组织不严、操作失误、违反规定或者意外造成灭火救援事故。

    第十六条 在灭火救援出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战斗人员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快速着装登车;

    (二)驾驶员必须在本车指挥员确定人员全部登车、车门关牢、车库门完全开启定位并发出指令后,方可驾驶车辆起步出库;

    (三)车辆必须依次行驶并保持安全距离,乘员不得将肢体伸出车外;

    (四)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法规,遇有复杂天气条件、路面和交通设施时,应当减速慢行,确保行车安全;

    (五)车辆到达灾害现场时,应当停靠在灾害现场上风或者侧风方向和安全、坚实、便于展开转移的位臵,并与起火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

    (六)车辆进入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落实防火防爆措施;

    (七)在处臵公路交通事故时,执勤车辆应当与事故车辆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在事故区域前、后方设臵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战斗人员应当根据灾害事故性质、危害程度和危险特性,严格按照防护等级佩戴安全防护装具,由现场安全员检查无误后,方可进入现场开展灭火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现场安全员应当对进入现场内部人员进行登记,及时掌握战斗人员身体状况和安全防护装具使用情况,保持与进入现场内部人员的通信联络,及时提醒战斗人员更换空(氧)气呼吸器等个人防护装备,适时进行人员轮换,确保战斗人员安全。

    第十九条 侦检警戒必须根据灾害类别、特点,合理使用侦检器材。灾害现场应当设臵警戒线,实行交通管制,迅速清理无 23

    关人员、车辆,并对进入现场人员做好检查登记。易燃易爆灾害事故现场必须禁绝一切可能引发燃烧、爆炸的条件。

    第二十条 深入灾害现场内部侦察人员编组不得少于3人,搜救人员编组不得少于2人,指定专人负责,严禁单独行动。侦察、搜救人员应当在水枪冷却掩护等保护措施下开展灭火或者救人行动。现场应有医疗急救人员,第一时间对受伤官兵实施抢救。

    第二十一条 灭火救援行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坚持便于观察、便于进攻、便于转移或者撤离的原则;

    (二)选择正确的进攻路线及方式,采取前虚后实探步前进的方式实施灭火救援;

    (三)使用举高消防车救人时,施救和被救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工作平台严禁超载;

    (四)实施火场破拆时,应当正确使用破拆器材,合理实施破拆,严禁盲目破拆建筑承重构件,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五)实施火场排烟时,应当合理选择进风口和排烟口,防止造成烟火,扩大蔓延,威胁人员安全;

    (六)火场供水中,应当对供水器材、线路采取必要的安全固定措施,保持压力稳定和线路的畅通;

    (七)高空救人时,必须使用安全绳对救援人员进行保护,绳索在接触建(构)筑物的转角处必须设臵护垫、护具,绳索固定时要至少两个支点以上;

    (八)建筑物倒塌施救时,应当选择建筑构件牢固、受破坏

    程度小、距离近的路线进入,并对不牢固建筑构件实施破拆或者加固,并正确选择、使用破拆、起重、剪切等救援装备,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被救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保护;

    (九)关阀堵漏时,必须在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和配合下实施,并采取水枪冷却稀释等安全防护措施;

    (十)化学危险品泄漏事故染毒区域内人员、装备器材,必须进行现场洗消,洗消后的污水应当妥善处理;

    (十一)遇有带电火灾及救援任务时,要及时通知电力部门到场排险,战斗人员要配齐防触电装备,并与带电设备保持安全距离,严禁使用直流水枪直接灭火;

    (十二)根据灾害现场情况,采取统一信号或者联络方式,确保安全撤离。

    第二十二条 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中,凡调整战斗力量部署后,必须对战斗人员和车辆装备器材进行清点。

    第五章 装备事故防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装备部门和部队,应当严格遵守消防装备安全使用相关管理规定,突出装备采购、仓储、使用管理、改进改装、维修保障、检测检验、退役报废等重要环节的安全管理,确保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防止因装备质量缺陷或者操作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装备事故。

    第二十四条 有关装备部门组织装备采购配备立项综合论证,应当着眼灭火救援需求和安全需要,在确保装备作战性能的同时,科学确定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指标和具体要求,认真履行装备购臵程序,防止装备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有关装备部门在拟定装备采购目录或者采购范围时,必须严格审查3C认证、型式检验报告等市场准入资质材料,严禁配备、使用未取得市场准入资质的产品。与厂家签订装备购臵合同后,应当加强质量监控,督促装备承制单位使用成熟技术,提高工艺水平,消除安全隐患。

    有关装备部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装备批量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检查,保证装备符合生产定型的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有关装备部门和装备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装备改进、改装的管理。装备改进、改装仅限于不影响装备安全性能的小改革、小发明,不得对消防车辆底盘和主体结构进行改动;不得对动力设备、传动装臵、举升装臵、带压设备、电气主体装臵等可能导致安全问题的装臵、设备进行改动;不得对车辆等大型装备的外观轮廓、负载、总重等关键性技术指标进行改动;不得对个人防护装备进行改装、改制;不得对侦察、侦测、标定等计量设备进行改装等。

    改进、改装装备必须进行试用,严格限定改进、改装装备的试用单位、试用时间和试用程序,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计划、预案和程序实施,切实保证试用单位官兵的人身安全,全面测试

    和评估装备的安全性能,作出科学结论。对于改造工作量较大,改造后安全性能不能保证的,必须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到指定机构进行质量性能检验,方可投入部队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关装备部门与装备承研承制单位签订装备科研、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应当明确安全标准、安全责任,以及技术维护、零备件供应、产品升级换代、售后服务、安全操作培训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关装备部门应当督促装备承研承制单位按照采购合同要求,及时提供详细的装备技术说明书、使用规程和维护修理技术规范,明确编配用途、技术性能、操作程序、维护方法和安全规定,保证各类技术资料配套齐全。战训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装备管理部门,在新装备配发部队的同时,编写下发新装备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 消防装备进行大宗采购时,订购单位可委托公安部消防局相关部门依据装备采购协议,对装备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报告,督促整改,必要时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条 装备仓储要严格按照储存条件进行管理,定期查验、维护。超过装备保管期限或者装备状况无法判定时,严禁出库装备部队。

    第三十一条 有关装备部门要加强装备仓储、使用、维护保养、退役报废等知识技能的培训考核,并定期组织对部队在用装备使

    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操作使用装备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熟练掌握装备的基本构造、工作原理、性能特点以及安全操作和维护保养要求,不得带故障或者超性能操作使用装备;按照规定对装备进行测试、检测,及时排除故障,防止出现机械性故障或者造成装备损毁。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消防局质量管理部门要定期对部队在用装备进行质量抽检,并及时公布检验情况。有关装备部门应当视情组织对采购装备、库存装备、在用装备的质量抽检,切实保证装备技术状态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装备部门要加强装备维修、校验、标定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装备技术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对待修装备进行维修,维修后的装备必须进行相关技术性能的测试、鉴定方可投入部队使用;定期对装备进行相关校验、标定工作,校验、标定后的装备应当在装备明显部位标明校验、标定时间及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对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寿命的装备,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作报废处理;需要继续服役的,应当经技术鉴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对延长使用寿命的装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加强维护保养,控制使用强度和使用频率,确保使用安全。

    第六章 火灾事故防范

    第三十六条

    各级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防止人

    为因素或者自然原因造成火灾事故。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当加强营区火灾防范和新建营区、新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审查,按照规定完善消防设施,配齐消防器材,设臵消防和疏散标志,定期进行检查检验、维修保养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部队单位对外出租房地产,应当严格控制租赁用途,严格审查租赁对象和经营范围并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允许在出租的房地产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终止租赁。

    第三十九条

    火灾防范,应当突出下列重点单位:

    (一)各级指挥机关;

    (二)各类仓库;

    (三)担负科研试验任务的单位;

    (四)集中存放重要装备器材的单位;

    (五)有重要文物保护建筑的单位。

    第四十条

    火灾防范,应当突出下列重要场所:

    (一)指挥、信息和通信枢纽等。

    (二)会场、礼堂(剧院)、大(中)队营房、办公楼、车库等;

    (三)实验室、装备修理车间等;

    (四)档案馆(室)、资料室、图书馆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火源的管理与控制,严格遵守

    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明火必须避开易燃物体和林区、草场等场所;

    (二)严禁用汽油等挥发性强的燃料点灯、取火;

    (三)严格管控炊事用火、取暖用火、照明用火;

    (四)严格控制烟花爆竹燃放时间和场所;

    (五)进入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场所前必须收缴火种;

    (六)在仓库、礼堂(剧院)、油罐、加油站等场所,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七)在指挥中心、档案馆(室)、资料室、码头等重要场所,限定吸烟区域,设臵明显标志;

    (八)定期检修维护电源线路、避雷设施和用电设备,防止用电线路老化和设备年久失修;

    (九)严禁乱拉电线和擅自使用电炉、电取暖器等大功率电

    器;

    (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清理作业现场的易燃物品。

    第四十二条

    部队在礼堂等重要防火场所组织集体活动,或者礼堂借给地方举办重大活动,必须在所有出口指定专人执勤,维护现场秩序,防止发生意外。

    第四十三条

    加强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消防设施、器材缺失以及不配套,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定期更换损坏、失效的消防器材,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第七章 船艇事故防范

    第四十四条

    水上消防部队应当遵守船艇安全管理规定,防止因组织不力、人员操纵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船艇碰撞、触礁及搁浅、失火、爆炸、舱室浸水等导致船艇倾覆、浸没或者船体、装备器材损坏或者报废,以及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船艇损坏等船艇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防范船艇事故,应当重点做好下列活动和可能发生情况的安全防范:

    (一)组织大型演练;

    (二)船艇触礁、搁浅、沉没;

    (三)船艇失火、爆炸或者人员气体中毒;

    (四)船艇与其他船只碰撞或者危险接近。

    第四十六条

    船艇航行时,应当遵守避碰规则、船艇编队运动规则和沿海港口航道特殊规定,加强观察了望,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正确机动,防止发生碰撞。

    第四十七条

    船艇上人员使用明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装卸和使用燃料、电器设备,必须执行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失火或者爆炸。

    第四十八条

    船艇出航时,有关指挥和操作人员应当精心准备,熟悉航道、航线等情况,正确操纵,严格执行航行计划,采取有效避险措施,保持水密、稳性、正常浮态,防止船艇触礁、搁浅、沉没。

    当船艇出现船体破损、舱室进水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船艇损害管制规定,及时采取防沉措施;当船艇即将沉没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避险措施。

    第八章 淹亡事故防范

    第四十九条

    各级应当严密组织水上航渡、游泳训练、水上(或者水下)作业等活动,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严格人员管理,防止因指挥不当、组织不严、违反规定或者意外造成淹亡事故。

    第五十条

    防范淹亡事故,应当突出下列重点时机:

    (一)组织实施游泳训练;

    (二)组织实施水上作业、潜水作业;

    (三)组织实施水上救援、抗洪抢险。

    第五十一条

    部队组织游泳训练,应当了解掌握水域情况和人员水性、体能情况,严格把握组织指挥、漂浮器材携带、观察救护等关键环节,做到人员不编组不下水、准备活动不充分不下水、身体不适者不下水、器材装具不检查不下水、观察救护组不到位不下水。

    游泳训练应当循序渐进。参训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划定区域,不得脱离编组,不得在水中嬉戏、打闹,不得进行与训练内容无关的潜水、跳水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部队组织水上作业、潜水作业,应当事先了解掌握作业水域情况,合理安排人员和作业时间,防止蛮干,并随

    时做好应急救援准备。

    水上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救生服,使用安全带,严防意外落水。潜水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后,方可实施潜水作业。潜水作业时应当穿戴专用防护服,熟悉信(记)号规定,严守操作规程,防止发生意外。

    第五十三条

    部队执行抗洪抢险任务,应当合理安排水上输送,指定技术熟练的人员驾驶;运用冲锋舟、竹排、浮桥或者滑道、绳索抢救转移受困群众时,必须安排涉水能力较好的人员执行任务,穿着救生防护服,加强自身防护,防止人员淹亡。

    第五十四条

    部队应当加强人员管控,严禁私自到江、河、湖、海和水库、水塘、水渠等处游泳、洗澡、捕鱼、漂流,防止人员溺水淹亡。

    第九章 触电事故防范

    第五十五条

    各级应当加强用电安全常识教育,防止官兵因触及带电的导线、漏电设备或者其他带电体造成触电事故。

    各级营房主管部门和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督促部队严格执行安全用电规定。

    第五十六条

    架设输电线路、安装用电设备,必须遵守有关

    安全规定,由专业人员操作。营区变压器、架空供电线路、营房室内供电线路等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距离和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在坑道、地道、地下

    室等处敷设电线,必须固定在墙壁、棚顶或者专用设备内。不得用铜丝、铁丝代替保险丝,不得将电话线或者不合格的电线在交流电路上使用。各种动力机械用电,必须接好地线,经常检查维修。

    第五十七条

    架设输电线路不得带电作业,不得将动力线、照明线与电话线、广播线等混架、交叉或者搭接。严禁在床上架设台灯,严禁在金属物体上拴系电线,严禁在电线上晾晒衣物。

    第五十八条

    发现电源线断落、破损或者电器漏电,必须立即报告,控制现场,及时安排专业人员检修处理。抢救触电人员时,必须立即切断电源或者用绝缘物品挑开电线。

    第十章 中毒事故防范

    第五十九条

    各级应当加强预防各种中毒常识的宣传教育,严格落实日常管理制度,防止因无知或者管理不善,发生气体中毒、食物中毒、生物中毒等各种中毒事故。

    第六十条

    防范气体中毒、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安装炉具时应当认真检查和试燃,使用过程中应当经常检查,发现漏烟漏气及时修理;

    (二)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应当安装换气设备,保持通风。

    (三)用炉火取暖的房间,必须安装烟筒或者通风扇,保持烟道通畅,封火时不得堵塞烟道;查铺时应当认真检查炉火和室内通风情况;

    (四)车库应当安装废气排放设施,严禁在密封的汽车及车库内开着车载空调休息;

    (五)在下水道、化粪池、沼气池、贮水池、深水井等区域进行作业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排除有毒气体,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六十一条

    各级应当重点加强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的防范,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购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二)不得食用变质和被污染的食品;

    (三)不得将生、熟食品混装、混放;

    (四)不得将有毒物品与食品混放;

    (五)不得混用制作生、熟食品的厨具;

    (六)餐具必须及时清洗消毒;

    (七)食品储藏应当防止霉烂变质;

    (八)不得饮用不洁净水;

    (九)不得食用不明菌类和不明野生植物;

    (十)防止食品、饮用水被污染、投毒;

    (十一)防止啮齿类动物和蚊、蝇等害虫污染食物;

    (十二)食品要留样备查;

    (十三)参与食品制作人员不能有以下症状:黄疸、腹泻、呕吐、发烧、可见的感染性皮肤损伤。

    第六十二条

    防范生物中毒,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针对任务和环境特点,及时进行有毒生物常识教育和自救互救训练;

    (二)在山区、丛林执行任务时,应当利用就便器材、工具避开有害植物,防止身体直接接触;

    (三)野外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毒蛇、毒蜂、毒虫等有毒生物的侵害;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进行科学救治。

    第十一章 医疗事故防范

    第六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规定,防止发生医疗事故。

    第六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进行认定,并定期组织考核。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管理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医务人员取得执业资格并进行注册后,方可独立从事医疗、护理活动。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医务工作制度和医德规范,开展新业务、运用新技术,必须充分论证,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医疗事故的措施,加强重点环节的监管,督促规章制度的落实,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六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规范药品采购和储存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严防药品受潮、霉烂、变质、虫蛀、鼠咬以及过期失效;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推行合理用药制度;对麻醉、精神、医用毒性、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实行并严格落实

    专人负责、专柜加锁存放、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定期检查的制度,确保账物相符,严禁违规发放;严格医疗设备质量管理,开展计量检定和质量控制,确保医疗设备使用安全、准确、可靠。

    第六十七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医疗事故隐患专项治理,主要解决下列问题:

    (一)擅自开展新业务、运用新技术;

    (二)错用药品、滥用药品、用假药品;

    (三)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

    (四)擅离岗位或者不按规定交接危重伤病员;

    (五)带教人员擅自授权实习人员独立诊治;

    (六)发生医疗事故后隐瞒不报、推卸责任;

    (七)医疗垃圾不按规定处理;

    (八)院内感染控制不当;

    (九)其他医疗事故隐患。

    第十二章 其他事故防范

    第六十八条

    部队应当结合任务、驻地环境和季节变化,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中暑、冻伤等季节性事故的防范,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

    第六十九条

    部队在炎热季节,应当适当控制人员的活动量,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在烈日下的活动时间,注意劳逸结合;训练、作业和劳动时,应当有饮水供应,并适量饮用

    淡盐水;室内或者车、船内,应当保持通风。

    第七十条

    部队在严寒条件下训练、执勤,应当准备御寒的被装和防冻药品,教育所属人员保持衣、帽、鞋、袜、手套的干燥和清洁,加强手、脚、耳、鼻的保护,训练、作业、劳动休息时不得静立或者坐卧过久,乘坐车辆的人员应当适时活动,必要时缩短室外警戒值勤人员每次执勤时间。

    第七十一条 部队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疫情的教育、预警和防范机制,在政府部门、上级机关和医疗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人员感染和传播疫情。

    第十三章 自然灾害防范

    第七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驻地的自然环境状况,制定自然灾害防范措施,配备救生器材,开展紧急避险演练,避免因自然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

    各单位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相互协调机制和灾情通报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的预测预报。

    第七十三条

    驻沿海以及其它易受台风危害地区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台风工作,及时了解气象预报、台风警报,掌握台风可能登陆的时间、地点、等级,分析预测对部队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规定进入防台风部署,视情组织船艇疏散避风、设施设备加固、人员和物资疏散转移。

    第七十四条

    驻地震带或者震灾频发地区的单位,应当组织官兵学习掌握避震知识,建立健全震灾避险预案,进行必要的避震演练,及时了解震灾预警信息,发现地光、地声和异常现象等震前征兆,冷静判断,迅速上报,视情组织部队安全转移。

    发生地震,应当尽量利用地震初期震动到房屋倒塌前短暂的时间差逃离室内;无法逃离时必须遵循近水不近火、靠外不靠内的原则,正确选择避震方式和避震空间,积极寻找出路和通气口,采取敲击和呼救相结合的办法传递求救信号,在没有听到挖掘声和搜救声时不宜大喊大叫,应减少耗氧量,防止吸入大量烟尘而窒息。

    第七十五条

    驻地易遭洪水、泥石流危害的单位,应当根据驻地的气象、地质、水文情况,做好防范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的准备,及时了解天气预报和汛情通报,掌握强降雨的中心和范围,了解掌握洪峰形成的时间、地点、走向,分析预测可能造成危害,加强值班警戒,密切监视水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视情组织人员、装备、物资疏散转移。

    部队撤离遇到泥石流、山体滑坡等险情,必须加强观察,分组快速通过。情况危急时,指挥员应当果断、迅速组织部队紧急避险。

    第七十六条

    部队应当在仓库、营房等建筑物采取可靠的避雷措施,科学计算避雷针的保护范围并合理设臵避雷针位臵,定期对避雷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和检查维护,防止雷电等产生的各种

    放电现象对人员和装备、财产造成损害。

    雷雨天气时,人员不得站在室外突出的高处,不得在树下、电线杆和高压线下避雨、逗留。

    第七十七条构的船、艇。

    第七十八条

    第十四章 附则

    本细则所称船艇,主要指公安消防部队水上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消防部队事故报告与登记统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消防部队事故报告与登记统计工作,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故报告与登记统计工作,是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掌握事故基本情况,总结汲取事故教训,进行事故致因分析,研究特点规律和防范对策,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 事故报告与登记统计,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遵循及时、准确、详实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隐情不报或者漏报、误报、延报。

    第四条 公安部消防局警务部门主管公安消防部队事故报告与登记统计工作。除本规定明确授权外,事故报告与登记统计工作由各级警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发生事故(包括自然灾害、救援伤亡、社会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上报事故情况:

    (一)利用专题报告的形式报告事故的初始情况,主要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人员伤亡等,并明确报告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一般亡人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总队级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上报至公安部消防局主管部门,严重事故、亡正团职以上

    领导干部的事故,应当在12小时内报告至公安部消防局主管部门;重大事故、特大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公安部消防局主管部门(非工作时间报公安部消防局总值班室),随后掌握和查证的事故情况应当随时续报,其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上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发生事故引发群体性警民纠纷、聚众上访等社会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公安部消防局总值班室。

    第六条 总队级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对上半年、翌年1月10日前对全的事故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填写事故统计报告表(附事故致因分析),报告公安部消防局主管部门。

    总队级以下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间和具体要求,由总队级单位规定。

    第七条 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规定》中的事故类别进行统计:

    (一)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或其它损失的,列入车辆交通事故统计;

    (二)在训练中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损坏的事故,列入训练事故统计;

    (三)在执行灭火和抢险救援任务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事故,列入灭火救援事故统计;

    (四)消防装备在使用、保管和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坏、丢失

    或者其他损失的事故,以及非船艇事故造成的装备损坏,列入装备事故统计;

    (五)因失火造成的部队人员伤亡和所属的装备、财产损失,列入火灾事故统计;

    (六)船艇发生碰撞、触礁以及浪损、搁浅、舱室浸水等,造成船体倾覆、沉没、毁损或者装备损坏、人员伤亡的事故,列入船艇事故统计;

    (七)在水上作业、潜水作业和私自到江、河、湖、海等水域游泳、洗澡不慎溺水死亡,列入淹亡事故统计;

    (八)人体触及带电的导线、漏电设备或者其他带电体,以及电容器放电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列入触电事故统计;

    (九)因气体中毒、食物中毒、生物中毒、水中毒等造成的事故,列入中毒事故统计;

    (十)公安消防部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列入医疗事故统计;

    (十一)上述十类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以及冻伤、中暑等季节性事故,列入其他事故统计。

    第八条 发生事故,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规定》中的事故等级标准,确定事故等级,并统计上报。

    在事故应急处臵与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作为另外一起事故统计上报。

    第九条 发生事故所致后果特殊、难以直接按照《安全条例》的事故等级标准衡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等级:

    (一)食物中毒造成人员死亡的,按照《安全条例》中的事故等级标准确定事故等级。一个伙食单位或者有相同食物来源的多个伙食单位发生食物中毒,但无亡人的,参照解放军《军队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规定》明确的下列标准确定事故等级:

    1、食物中毒患者300人以上,或者发生中度和重度患者100人以上,或者发生重度患者50人以上,作为特大事故统计;

    2、食物中毒患者100人以上不足300人,或者发生中度和重度患者50人以上不足100人,或者发生重度患者10人以上不足50人,作为重大事故统计;

    3、食物中毒患者50人以上不足100人,或者发生多人食物中毒并有重度患者,作为严重事故统计;

    4、其他食物中毒作为一般事故统计。

    (二)发生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作为严重事故统计;发生二级、三级、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伤残的,作为一般事故统计。

    第十条 因地震、海啸、台风、洪水、龙卷风、泥石流、山体滑坡、沙尘暴、冰雪、雷击、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列入自然灾害统计。

    自然灾害分为一般自然灾害、严重自然灾害、重大自然灾害、特大自然灾害,其等级标准比照《安全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

    一条确定。

    自然灾害应当单独列项统计,其起数、伤人数、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不计入单位事故总数。

    第十一条 在灭火救援、抢险救灾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不作为灭火救援事故,但列入救援伤亡统计。

    救援伤亡分为一般救援伤亡、严重救援伤亡、重大救援伤亡、特大救援伤亡,其等级标准比照《安全条例》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确定。

    救援伤亡应当单独列项统计,其起数、伤人数、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不计入单位事故总数。

    第十二条 社会事故,是指公安消防部队人员非因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发生既属于社会管理范畴又属于个人行为、完全由社会或者个人负责而不涉及单位管理责任的事故。

    社会事故的统计范围包括:

    (一)现役军人节假日驾驶家庭自购车辆发生的事故;

    (二)现役军人离开部队驻地探亲休假期间发生的事故;

    (三)现役军人乘坐(不含集体租用)民用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

    (四)现役军人自宣布退役命令后至报到前发生的事故;

    (五)现役军人节假日外出旅游发生的事故;

    (六)公安消防部队在编职工和聘用的地方人员非因公务发

    生的事故。

    第十三条 社会事故的认定,由总队级单位负责。认定社会事故,必须严格把关,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限定的条件和范围

    第十四条 社会事故应当单独列项统计,其起数、伤人数、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不计入单位事故总数。

    第十五条 装备事故由各级警务部门会同后勤装备部门负责报告与统计;火灾事故由各级警务部门会同后勤营房部门负责报告与统计;中毒事故、医疗事故由各级警务部门会同后勤卫生部门负责报告与统计;训练事故、灭火救援事故和自然灾害、救援伤亡由各级警务部门会同战训部门负责报告与统计。

    第十六条 对涉及多个单位的事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统计:

    (一)公安消防部队人员调动未到单位报到之前发生的事故,由其调动前所在单位负责统计;

    (二)公安消防部队人员借调、代职、学员实习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借调单位和代职、实习所在单位负责统计;

    (三)公安消防部队人员在公安消防部队院校或者训练机构培训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承训的院校或者训练机构负责统计;

    (四)公安消防部队聘用人员发生的事故,由聘用单位负责统计;

    (五)公安消防部队人员配属其他部队发生的事故,由被配属单位负责统计;

    (六)出借警用车辆发生的事故,由车辆所属单位负责统计;

    (七)涉及公安消防部队内部两个以上不同建制单位的事故,由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负责统计。

    第十七条 事故登记统计,通常包括下列要素:

    (一)死亡(失踪)人员情况,主要包括死亡(失踪)人员的 姓名、性别、单位、职务、出生年月、入伍(工作)年月、籍贯、民族等自然状况,以及死亡(失踪)原因和遇难位臵;

    (二)受伤人员情况,除前项内容明确的自然状况外,还包括伤情分类、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医疗救治机构等;

    (三)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装备、物资、财产损失,伤亡人员赔偿、补偿,以及事故救援、伤员救治等各项消耗,统计时应当列出损失清单;

    (四)事故统计表,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事故起数、亡人数、伤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分类合计、全年总计、与去年比较等;

    (五)事故登记报告表,主要包括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事 故等级、直接经济损失、简要经过(包括发生事故的具体单位、时间、地点和伤亡情况等),以及直接原因、处理结果(可以视情补填,作为事故专题报告的附表上报);

    (六)无事故(不含社会事故)建制单位统计表,主要包括无事故的支队级建制单位的数量和名称,此表由各总队负责登记统计,与事故统计表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 总队级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事故致因分析,主要分析事故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主观原因、客观原因,并总结梳理事故发生的特点规律,研究制定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2 3

    、公安消防部队事故统计表(表一)、公安消防部队事故统计表(表二)、公安消防部队事故登记报告表 48 1

    第五篇: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规定

    总 则 安全管理职责 事故预防 安全检查监督

    事故应急处臵与调查处理 事故责任追究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消防部队的安全管理,规范官兵安全行为,促进部队全面建设,依据共同条令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部队为防范和处臵事故,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安全管理是部队建设综合性、经常性的基础工作,是部队保持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战斗力,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安全管理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依法治警、从严治警,牢固确立安全发展理念,以巩固和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突出重点、综合治理,严格规范、讲究科学,依靠群众、坚持经常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教育和督促部队全体人员树立安全意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遵守安全规定,落实安全制度,开展安全教育与训练,加强安全建设,建立健全事故防范和处臵机制,防止和减少事故,及时妥善处理安全问题,保证部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安全管理应当渗透到部队建设的方方面面,贯穿于各项工作任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公安消防部队安全管理在公安部消防局统一领导下,由总队、支队司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治、后勤、防火监 督部门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各级单位、首长要加强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导和督促部属履行安全职责,确保安全管理的经常性和有效性。

    各级机关及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掌握安全管理情况,向党委、首长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建议,并密切合作,互相支持,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基层单位要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组织,经常开展安全竞赛、安全评比、安全自查与互查等群众性安全活动。

    部队全体人员要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认真履行安全职责,严格遵守安全规定,自觉服从安全管理。

    第七条 对在安全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部队人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一般职责:

    (一)遵守安全法规制度;

    (二)熟悉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三)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技能;

    (四)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和事故;

    (五)制止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军政主官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规制度和上级关于安全管理的指示;

    (二)全面掌握本单位安全管理情况;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建设;

    (五)领导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六)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副职领导协助军政主官组织领导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管理,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支队级以上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首长、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上级关于安全管理的指示;

    (二)提出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并组织落实;

    (三)协调拟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分析安全管理形势,部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安全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协调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

    (七)本单位党委、首长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各级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司令部门承办。支队级以下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组成的安全管理小组,负责抓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第十一条 司令部门主管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并协调各部门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制定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指导安全训练、安全建设、安全检查监督;

    (四)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负责事故报告和登记统计;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政治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部门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组织指导安全教育;

    (三)参与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据职责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后勤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部门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制定后勤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后勤系统的专业安全管理、教育和训练;

    (五)组织或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组织事故善后处理;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防火监督部门在安全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令部门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组织防火监督系统的专业安全管理、教育和训练;

    (三)参与安全检查、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一节 安全建设

    第十五条 安全建设,主要包括安全理论、安全规章制度、安全组织、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人才、安全文化建设等。

    第十六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加强安全规章制度建设:

    (一)公安部消防局针对部队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制定安全规章制度;

    (二)总队级单位结合部队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标准和要求;

    (三)支队级单位负责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和措施,对安全管理实施面对面指导;

    (四)大队级以下单位依据上级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全力抓好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安全设施设备建设: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信息系统开发,必须将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建设纳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二)营门、值班室、车库等重点部位必须完善安全监控系统等技术防范措施;

    (三)重要安全设施设备操作使用人员必须经过相应专业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

    (四)公安网、涉密计算机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等,必须采取物理隔离、干扰屏蔽、安装防火墙和杀毒软件、嵌入电子识别码等措施,加强信息防护,确保信息安全;

    (五)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和安全检查,及时维护修理、更新补充,确保性能稳定、运行正常;

    (六)开展执勤训练和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划定安全控制范围,设臵明显的安全标志和警示牌,设立安全警戒;作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装具。

    第十八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安全管理经费保障:

    (一)日常安全管理所需经费,按照职责分工立足标准经费保障;

    (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以及重要部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有关配套安全设施设备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有关事业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三)组织重大活动及安全管理先进单位评选表彰所需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活动经费预算实施保障;

    (四)组织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事故赔偿等所需经费,从有关事业经费中解决;无事业经费的,从本单位机动费和特支费中解决。

    第二节 安全教育与训练

    第十九条 各级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安全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打牢安全发展的思想基础。

    第二十条 安全教育,主要包括安全理论教育、安全形势教育、安全法规教育、安全常识教育、安全警示教育、心理健康教 育等内容。安全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时间,由总队、支队级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教育采取定期教育和随机教育的方式进行。定期教育应当列入部队教育训练计划,通常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组织不少于一次。随机教育应当针对形势变化、任务变换、装备更新、季节更替、环境改变、人员变动,以及出现倾向性安全问题,发生事故等时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安全教育通常运用集中授课、专题研讨、案例警示、经验交流、现场观摩、心理疏导、知识竞赛、媒体宣传等形式和方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安全训练,主要包括安全防护技能训练、安全操作技能训练、紧急避险训练、自救互救训练、心理拓展训练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管理实际,结合体能、技能训练开展安全训练,提高官兵防范事故的能力和素质。

    安全训练通常采取安全原理学习、典型案例研究、特情处臵训练、模拟训练、适应性训练等方法进行。

    第三节 安全分析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当坚持安全分析制度,研究分析本单位安全管理状况,查找薄弱环节,总结经验教训,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安全防范的对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安全分析通常采取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的方法进行。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至少进行一次综合分析。季节变换、任务变动、装备更新或者组织重大活动时,应当预先进行专题分析。

    第二十七条 安全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思想状态和安全意识,形势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等对安全管理的影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等。

    各级应当在安全分析的基础上,部署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目标要求、组织领导,突出安全隐患治理和防范的重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当结合任务特点、人员素质、装备状况、物质条件、社会环境等因素,加强安全预测。

    第二十九条 组织重大活动、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以及制定各类灭火、救援预案,应当预先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安全风险评估,主要是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概率、危害等进行实地调查,提出规避或者降低风险的建议和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应当根据安全分析、安全预测和安全风险评估的结论,针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制定安全预案。

    第四章 安全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安全检查监督,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遵循预防为主的方针,主动排查安全隐患。

    安全检查分为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由司令部门组织实施,专项检查由有关业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司令部门 应当加强对专项安全检查的指导和协调,并将其作为常态化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安全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单独组织实施,也可以与其他工作检查一并进行。

    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组织一次综合性安全检查。

    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者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针对可能发生事故的薄弱环节,适时组织安全检查和总结讲评。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安全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检查目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制定和执行安全管理计划、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安全教育训练、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等情况,重点查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安全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指出并纠正;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必须进行专项治理。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班以及相当单位应当指定人员担任安全员,安全员通常由士官担任,负责宣传安全知识,督促有关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制止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对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向上级首长和机关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举报不履行安全职责和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

    首长和机关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为避免发生事故起到重要作用的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 当给予奖励。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六条 通常情况下总队级单位每半年、支队级单位每季度、大队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对部队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讲评,特殊情况随时讲评,主要分析安全形势,总结经验教训,部署安全管理任务。

    第五章 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

    第一节 事故等级与分类

    第三十七条 事故等级,按照人员伤亡数量、直接经济损失大小以及装备器材损坏程度、事故性质和影响,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第三十八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死亡1人的;

    (二)重伤10人以下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指物资损失折款和善后处理所付出的费用,下同)100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九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事故:

    (一)死亡2人至5人的;

    (二)重伤11人至19人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第四十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死亡6人至14人的;

    (二)重伤20人至39人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不含)以上2亿元以下的。第四十一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事故:

    (一)死亡15人以上的;

    (二)重伤40人以上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不含)以上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危害特别巨大的。第四十二条 事故类别,通常分为车辆交通事故、训练事故、灭火救援事故、装备事故、火灾事故、船艇事故、淹亡事故、触电事故、中毒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事故。

    第二节 事故应急处臵

    第四十三条 发生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装备、财产损失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优先救治伤员、组织人员疏散和脱险,抢救装备、物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态扩大,消除不良影响,并保护事故现场。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单位首长应当立即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人员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按照规定向上级司令(警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应当严密控制事故现场,划定危险区和安全区,合理安排警戒力量。

    第四十六条 未经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最高指挥员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事故现场采访、拍照、摄像。事故情况需要公开发布的,由总队级安全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第四十七条 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周密组织装备、器材、物资、医疗、通信、交通、技术、经费、法律等保障,保证事故应急救援顺利进行。

    第三节 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权限和时限规定组织实施:

    (一)一般事故由支队级单位组织调查处理;严重事故由总队级单位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调查处理。

    根据需要,上级可以将属于本级权限的事故调查授权下级组织实施,也可以直接组织实施属于下级权限的事故调查。

    (二)一般事故和严重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当在15天内完成;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应当在30天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上级首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常由司令部门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参与。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负责人的领导,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第五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查明事故经过;

    (二)查明事故原因;

    (三)查明事故损失情况;

    (四)掌握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五)掌握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六)指导发生事故的单位总结教训;

    (七)完成事故调查附件材料。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完成事故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单位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事故救援及善后处理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发生事故的原因、教训和暴露的主要问题;

    (五)事故类别和等级认定;

    (六)改进安全管理的建议;

    (七)事故调查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机关,应当客观、准确地评估事故损失并上报。

    事故损失评估结论,通常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时作出;情况特殊难以及时作出完整的评估结论时,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时作出初步评估结论。

    第五十四条 组织事故善后处理,应当如实统计上报死亡、失踪和受伤人员的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妥善处理死亡人员遗体,及时清理、登记、移交死亡人员遗物。

    第五十五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事故伤亡人员亲属的接待和安抚工作。第五十六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为事故死亡人员举行悼唁仪式。悼唁仪式应当尊重民族习俗,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举行集体悼唁仪式。

    第五十七条 各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做好抚恤、评残、赔偿、补偿等工作。

    第六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五十八条 发生事故,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具体情形、责任大小、影响程度,依据公安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警务、督察、干部、纪检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责任追究情况的检查和督办,责任追究的结果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并在本单位范围内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各总队、警官培训基地、昆明消防指挥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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